民间借贷纠纷

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6.20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356166579
安徽省-淮北市
已核验身份

“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0621民初594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双堆村解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淮北市烈山区烈山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淮北市烈山区烈山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家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因亲家关系也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随时归还,原告如约将此款出借给被告,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诉称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如果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应当向案外人王某乙、张某丙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不属实,应该是案外人王某乙、张某丙购房需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张某甲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王某乙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与张某丙于2017年举行的仪式,2021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王某甲的尾号507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29日14点44分向张某甲的尾号06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16点45分张某甲的尾号06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案外人王某乙、张某丙购买位于宿州市外环南路北侧,磐云路西侧、迎宾大道南侧淮北矿业千亩居园·春江明月项目3#楼(商住)2401室房屋,权利人为王某乙、张某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主张与张某甲存在借贷关系,张某甲对双方借贷关系不认可,张某甲抗辩为支持案外人王某乙、张某丙购买房屋,其尾号06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案外人王某乙、张某丙处,其尾号06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原有100000元连同王某甲转账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王某乙、张某丙用于购买房屋。从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尾号06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原有100000元连同王某甲转账的100000元确系用于案外人王某乙、张某丙购买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甲应就与张某甲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张某甲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许宏亮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芳

书 记 员惠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