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涛、刘恒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0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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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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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3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24817004。

法定代表人:袁书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恒建。

上诉人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涛及原审被告刘恒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9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邹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邹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恒建欠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车款。邹涛与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钱款给邹涛于法无据,因交发票车是刘恒建的车号,保险公司打给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是刘恒建的钱款,因此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扣刘恒建的钱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了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邹涛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邹涛对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邹涛与刘恒建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恒建与邹涛的私下交易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对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从法律角度该涉案款项属于刘恒建;3.一审刘恒建辩称,保险是刘恒建买的,刘恒建是受益人。保险报销款现在公司用该笔款项扣抵欠付的钱,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

邹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保险理赔款属于邹涛所有。

刘恒建辩称,刘恒建购买的保险,邹涛不能报销,其不能获得理赔款,刘恒建是保险的受益人。同意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

邹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恒建、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车辆维修保险理赔款28,400元;2.诉讼费等由刘恒建、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邹涛与刘恒建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由邹涛向刘恒建购买车牌号皖L××**重型自卸半挂车一辆,转让价款6万,邹涛当天支付完毕,刘恒建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邹涛。该车辆挂靠于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6日,邹涛与刘恒建补签《旧机动车转让合同》,除价款外,另外约定该车2020年11月2日之前发生的问题由卖方承担,11月2日之后的问题由买方承担。2020年11月15日,邹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此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及保险关系转移,邹涛寻求刘恒建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报保险,均拒绝,邹涛只得先行垫付修理费28400元,后邹涛签署《转账授权书》,自2020年12月31日便开始委托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保险公司赔偿款28400元,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令其修改,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由刘恒建购买)于2023年3月31日赔付到位。后邹涛将案涉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向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微信发送“本人邹涛现将皖皖L××**卸车转让给......本人邹涛与优顺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备注:上次皖L皖LXX**款28400元赔到公司了,我现在已起诉上一任车主刘恒建,开庭的时候优顺公司出面证明有这回事,2023年3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恒建将车出售于邹涛并交付使用,受让人邹涛承继刘恒建原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案涉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8400元,应属邹涛所有。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配合实际车主办理车辆理赔事宜,案涉车辆保险理赔款28400元应由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于邹涛。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与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责任,聊天内容显示“本人邹涛现将本人邹涛现将皖L皖L××**车转让给......本人邹涛与优顺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备注:上次皖LX皖LXX**28400元赔到公司了,我现在已起诉上一任车主刘恒建,开庭的时候优顺公司出面证明有这回事,2023年3月7日”。以上内容只是陈述了邹涛将车挂靠于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经济纠纷,保险理赔款已打入到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邹涛放弃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将理赔款占有不予返还邹涛,其没有占有理赔款的合法依据。对于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与刘恒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应另行处理。刘恒建提出因邹涛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其后期车险保费提高的意见,从刘恒建提供的其他车辆的车险保单,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对其他车辆保险保费有影响及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返还邹涛28400元;二、驳回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仍然保有该利益拒不返还,则属于恶意得利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恶意得利人返还其所受领的利益,且及于因所受领利益获得的相关利益。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恒建、邹涛均认可双方在2022年11月2日交付车款、车辆及车辆证照,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中亦有约定,案涉车辆出险后,车辆维修费实际系邹涛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邹涛已承继刘恒建原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且刘恒建并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其对于案涉理赔款不享有权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刘恒建欠付其司款项为由占用不属于刘恒建所有的案涉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一审判决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邹涛返还案涉保险理赔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路萍萍

审 判 员?朱珊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