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圩里人食品有限公司、汪文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峰
主办律师
“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21民初8484号
原告:安徽尚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孙疃镇孙疃老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圩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临涣镇海孜村202省道濉溪县利民禽业加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文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文闯,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任慧,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黄从进,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徽尚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尚润”)与被告安徽圩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圩里人”)、汪文闯、任慧、黄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尚润的法定代表人张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圩里人、汪文闯、任慧、黄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尚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8570.2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22年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名称、尺寸、数量、单价等为其加工包装纸箱,每次送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双方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4年9月7日进行的业务往来,现被告还欠518570.2元,原告根据每次的货单制作详细对账单,2024年9月23日被告汪文闯签字确认,但对于余款被告无力支付。经查安徽圩里人于2020年8月21日成立,当时股东为汪文闯、黄从进,出资500万元,各占50%股份;2022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汪文闯、任慧、黄从进,黄从进占50%股份,汪文闯占45%股份,任慧占5%股份;2024年9月24日该公司减资至225万元,任慧、黄从进退出该公司,由汪文闯独资经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黄从进、任慧安徽圩里人的股东,在没有出资、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退出该公司,显然构成恶意逃避债务,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尚润撤销了对被告黄从进的起诉。
安徽圩里人、汪文闯、任慧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安徽尚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安徽圩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成立,当时股东为被告黄从进、汪文闯,出资500万,各占50%股份,2022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从进、汪文闯、任慧,黄从进占50%股份,汪文闯占45%股份,任慧占5%股份,2024年9月24日该公司减资至225万,黄从进、任慧退出该公司,由被告汪文闯独资经营;
2、对账表,证明双方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4年9月7日进行的业务往来,现被告还欠518570.2元,原告根据每次的货单制作详细的对账单,2024年9月23日被告汪文闯签字确认;
3、部分收货单,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互印证;
4、担保费用、保全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担保费1500元、保全费3213元。
经法庭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纪永光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22年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名称、尺寸、数量、单价等为其加工包装纸箱,每次送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双方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4年9月7日进行的业务往来,现被告还欠518570.2元,原告根据每次的货单制作详细对账单,2024年9月23日被告汪文闯签字确认,但对于余款被告无力支付,故诉至本院。经查安徽圩里人于2020年8月21日成立,当时股东为汪文闯、黄从进,出资500万元,各占50%股份;2022年4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汪文闯、任慧、黄从进,黄从进占50%股份,汪文闯占45%股份,任慧占5%股份;2024年9月24日该公司减资至225万元,任慧、黄从进退出该公司,由汪文闯独资经营。
另查明,安徽尚润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皖0621民初84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安徽圩里人、汪文闯、任慧、黄从进名下财产,安徽尚润为此支付了保全费3213元。后安徽尚润提出解除对黄从进的保全,本院依法解除了黄从进名下财产的保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安徽圩里人从安徽尚润购买包装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安徽尚润已经按双方约定提供包装箱,安徽圩里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文闯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4年9月20日尚欠货款518570.2元。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对安徽尚润要求安徽圩里人支付货款5185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尚润要求汪文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安徽圩里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汪文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汪文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安徽圩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安徽尚润主张汪文闯支付货款518570.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安徽尚润主张的任慧在没有出资、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退出该公司,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安徽尚润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问题,因为该项费用并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圩里人、汪文闯、任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圩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尚润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8570.2元;
二、汪文闯对安徽圩里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安徽尚润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保全费3213元,由安徽圩里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瑜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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