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张红波与杨发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4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356166579
安徽省-淮北市
已核验身份

“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21民初7814号

原告:张红波,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杨发林,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波与被告杨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325元及利息876.51元(以24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1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至5月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沪C9××**”车辆用于接送工厂员工上下班,共计租赁费用57870元,去除被告已付40000元,剩余17870元未付。外加合作期间内被告租赁原告其他车辆费用10200元,共计28070元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0日被告出资35000元购买车牌号“皖M2××**汽车”,挂靠案外企业“滁州市格上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并表明挂靠费及保险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用“皖M2××**汽车”50%股份抵扣“沪C9××**”车辆租赁费17500元,外加中途已还款项,剩余5825元租赁费未付。2023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将车牌号为“皖M2××**汽车”售卖,原告得知车辆售卖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款50%外加被告造成原告挂靠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租赁费、卖车费、挂靠损失费。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张红波明确24325元计算为被告欠原告的钱加上被告卖车的车钱,17500元是扣除的,被告卖掉的车钱,根据市场报价的价格,车辆的报废价格,被告投资35000元,有一半17500元是抵给原告的。

杨发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混乱,里面既有租赁关系,又有合作关系,并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事实与理由方面,沪C976**租赁费问题,被告已与原告结清,支付4万元后全部结清,且该车辆也不是原告本人的,据了解,应该是原告与他人合伙的;10200元租赁问题,被告认为无此项费用,关于皖M2××**车辆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原告并未出资50%,被告也未将该车辆的50%的股份抵扣给原告,被告将此车出售完全是行使自己的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挂靠损失费1000元的问题,被告表示并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杨发林出资35000元,购买皖M2××**号车辆一辆,杨发林与张红波口头约定,张红波占该车辆50%的股份,算作投资17500元,由张红波与滁州市格上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案涉皖M2××**号车辆挂靠在滁州市格上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车辆挂靠费及保险费由张红波与滁州市格上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联系支付。2023年杨发林未经张红波同意将皖M2××**号车辆进行售卖,张红波经与杨发林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杨发林与张红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双方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杨发林与张红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就案涉皖M2××**号车辆的占股进行了约定,及张红波享有该车辆50%的股份,算作投资17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杨发林未经张红波同意将皖M2××**号车辆进行售卖,应支付张红波所享有的车辆价值,故,杨发林应支付张红波款项17500元(35000元×50%),对张红波要求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和挂靠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及相互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杨发林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利息支持为以1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2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17500元付清之日止。对杨发林辩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红波款项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175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张红波负担129元,杨发林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瑜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成玉

书 记 员余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