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淮北市某公司、淮北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04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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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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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04民初948号

原告:淮北市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工业园栖凤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智慧谷智和楼B2楼10、11、13层。

法定代表人:邓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某公司与被告淮北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徐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5871.4元(利息以171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月息3.5厘分段计算,自2023年1月9日计算至2024年1月9日,今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经平等协商,就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新区二期创业园标准化厂房等工程建设达成合作及投资协议。在此基础上,原告与方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塑钢窗销售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总价约为1840000元,最终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格。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期,工程内容为科创园一期共8栋楼的塑钢窗。承包范围:塑钢窗制作、安装、调试、验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制作安装。工程结束后,原告和方舟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进行最终决算,案涉工程款的总款为1855156.8元。结算前,方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结算后方舟公司因经济困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年1月8日,经原告与方舟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719000元。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之间给方舟公司开具了1500000元的发票。

2023年1月6日,长城公司在淮北日报发布《关于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债权申报公告》,要求各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核对无误后将安排付款。2023年1月6日至7日,长城公司在淮北帝景翰园宾馆216室与各班组进行对账,并按要求向长城公司进行网上申报。长城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于2023年7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9000元未支付,经数次催要未果。

综上所述,两被告合作开发长城创业园,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方舟公司未予答辩。

长城公司辩称,长城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长城公司(甲方)、方舟公司(乙方)、安徽弘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三方就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华孚综合商业体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以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淮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甲方投资额为30万元,待淮北经济开发区回购后优先无息返还;乙方先期投资3000万元,用于甲方分公司开办、运营及项目前期费用,包含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及购置土地所需费用,乙方按施工进度继续投入相应的资金;乙方全面履行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淮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中应由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的资质证照,投资主体以甲方名义出现,甲方提取工程实际造价的2%作为此次合作的收益;项目实施中,因资金等原因造成的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进行,责任由乙方负责,如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项目完成后的产权办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赵增光作为方舟公司的代表在合作协议书中签名。

原告(乙方)与方舟公司(甲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塑钢窗销售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期塑钢窗,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期,工程内容为科创园一期共8栋楼的塑钢窗。承包范围为:塑钢窗制作、安装、调试、验收。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照承包价包人工、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文明施工。每平方米综合单价200元(含税,不含窗纱),门窗总价约为1840000元。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增加20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洞口面积并经甲方签字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制作安装。工程结束后,原告和方舟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进行最终决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55156.8元。2023年1月8日,经原告与方舟公司确认,方舟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719000元。

另查,2023年1月6日,长城公司在淮北日报发布《关于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功能性基础设施项目债权申报公告》,要求各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核对无误后将安排付款。长城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于2023年7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至今为止,方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0900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8日竣工,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方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塑钢窗销售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方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8日竣工,现已交付使用,

方舟公司欠付原告安装工程款9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方舟公司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9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舟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方舟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7月27日的利息为25422.38元(以17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1月9日计算至2023年1月28日的利息为3485.75元;以12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1月29日计算至2023年7月27日的利息为21936.63元,上述合计为25422.38元)。2.2023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9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7月28日计算至安装工程款清偿之日。

原告与长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虽然长城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于2023年7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0元,但系接受方舟公司的委托,不能以此认定长城公司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公司安装工程款909000元及利息(以9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7月28日计算至安装工程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淮北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公司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7月27日的利息25422.38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9元,由被告淮北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陶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