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超君与淮北超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峰
主办律师
“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02民初1167号
原告:卢超君,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超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开发区紫藤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96123479J。
法定代表人:蔡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卢超君诉被告淮北超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超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超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85539.45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卢超君与超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超强公司将其公司的原料仓、成品库、球磨机、厂区大门等基础工程承包给卢超君建设,双方约定了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卢超君便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月8日、2月10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115539.45元,超强公司在2014年共付款23万元,现仍欠1885539.45元,经数次催要无果,卢超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超强公司辩称,卢超君干的工程没有竣工,认为不应当给卢超君结算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卢超君从蔡超处承包建设矿粉厂设备基础工程等工程,并进行施工。对卢超君承包建设的矿粉厂工程,2014年9月20日,卢超君(乙方)与超强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原料仓、成品库、球磨机、烘干机基础工程、厂区厕所、厂区配电室、生产大门及门卫室、厂区大门,载明“合同工期:合同注明工程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工期为四个月,如乙方不按期完成甲方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对费用结算和支付方式约定为“(1)原料仓按审计后工程造价(税除外)按38%进行结算。(2)设备基础按审计后工程造价(税除外)按33%进行结算。(3)厂区厕所按协议价每平方米1200元一次性包干。(4)厂区配电室,生产大门门卫室按协议价每平方米970元一次性包干。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工程造价70%付款。所有工程结束后按工程造价80%结算,决算审计结束后按97%结算,3%保修金壹年后结清”,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卢超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卢超君与超强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2月8日、2月10日分别对厂区厕所、门卫室、厂区配电室、设备基础工程、原料仓、成品库等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115539.45元。2014年,超强公司向卢超君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剩余工程款1885539.45元至今未付。卢超君多次协调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超强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超,有自然人股东2人。2013年,蔡超承包建设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矿粉厂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经淮北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和解协议:“……二、申请人蔡超自2013年12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人蔡超工程款3287539.97元,以申请人蔡超截至2014年7月11日施工的两个圆筒仓,两个圆筒仓基础,门卫水电、门窗、装饰,围墙铁栏部分抵偿。2014年7月11日后至今,申请人蔡超所施工的中控室水电、内外粉刷、门窗安装、装饰,厂区景观绿化、路灯,配电室,北大门和门卫室、地磅房等归申请人蔡超所有。……”该调解书已生效。
矿粉厂工程至今未竣工。
以上事实,有工程协议书、施工日志、结算单、卢超君个人账户明细表、淮北仲裁委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卢超君无建筑行业施工承建资质,承建了超强公司的原料仓、成品库、球磨机、厂区大门等基础工程,其与超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卢超君已完成约定的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卢超君要求被告超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88593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强公司关于因工程未竣工,不应当给卢超君结算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矿粉厂工程发包人为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超承包建设矿粉厂工程,后超强公司又将矿粉厂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卢超君,超强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卢超君为实际施工人。蔡超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已在淮北仲裁委主持下就支付工程款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协议已生效,卢超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超强公司已取得卢超君承建工程的所有权。综合现有证据,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卢超君向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超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卢超君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超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超君工程款1885539.45元;
二、驳回原告卢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0元,减半收取计10885元,由被告淮北超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静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