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霞、刘祖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898号
原告:王文霞,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祖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南湖街道学院路北侧、新城市商业广场西侧东都广场14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520348958。
负责人:张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霞与被告刘祖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被告平安财险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8日18时60分,刘祖玉驾驶苏N**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上海路与临沂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王文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王文霞受伤。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祖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祖玉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刘祖玉未辩称。
平安财险沭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查验原告证据排除免责情形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天气晴。刘祖玉驾驶苏N**号牌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日照市上海路与临沂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王文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王文霞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刘祖玉负全部责任,王文霞无责任。
二、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刘祖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三、鉴定情况:经王文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8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文霞因车祸伤及左足致皮肤脱套伤、趾骨多发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多次皮肤植皮及骨折内固定治疗,现留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不能蹲,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考虑与左跟骰骨骨折脱位、左足踝部皮肤脱套伤长期治疗固定,造成关节周围肌腱韧带粘连有关,左足2、3趾大部分缺,4趾活动受伤,小趾完全缺如,左踝关节测量计算功能丧失达50%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之规定,王文霞左足外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杨十级伤残。王文霞因此支出法医司法鉴定费1000元。
四、已垫付或赔偿情况: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沭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刘祖玉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祖玉因案涉事故所致王文霞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沭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由刘祖玉予以赔偿。
五、损失核定:
1.医疗费:王文霞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足以证实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自2021年11月8日至12月27日),经诊断为足部脱套伤、多发趾骨骨折、趾关节脱位、开放性足损伤、下肢关节脱位(跟骰关节脱位)、跟骨骨折(撕脱骨折)、下肢皮肤缺损、过敏性皮炎,住院期间行趾骨骨折复位钢针内固定术+足外伤清创缝合术+跟骰关节脱位钢针内固定术+踝关节外固定架固定术+VSD敷料封闭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及皮肤伤口切除性清创术、皮肤移植术等手术,出院医嘱为:每隔2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等,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67680.70元。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8月期间,王文霞多次在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02.7元。
平安财险沭阳公司虽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关反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上述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7078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霞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4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王文霞住院病历及医嘱中未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王文霞受伤治疗及残疾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主张护理期60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
5、误工费:根据王文霞受伤治疗及残疾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主张误工期180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23210元(47066元/天÷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文霞残疾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王文霞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王文霞云因案涉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车损:王文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平安财险沭阳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10、拐杖费用:王文霞提交的两份发票不足以证实系拐杖支出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霞各项损失143542元(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2321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付款18000元,余款12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霞各项损失55233.40元(医疗费527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文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已减半),原告王文霞负担258元,被告刘祖玉负担1929元。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吕咏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