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连顺轮胎维修部、张立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481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连顺轮胎维修部,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FL1M5K。
经营者:张守花,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华,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连顺轮胎维修部(以下简称连顺维修部)与被告张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顺维修部经营者张守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顺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华支付轮胎购买款18723元;2.诉讼费由张立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立华从事汽车运输业,2021年5月开始多次从连顺维修部购买轮胎,同年8月30日出具18723元欠据一份,并承诺一月后支付。后经催要未果。
张立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立华从连顺维修部购买轮胎。2021年8月30日,张立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18723元”。
本院认为,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连顺维修部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张立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张立华欠付购买款18723元,其要求张立华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连顺轮胎维修部购买款18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维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昱昀
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告知事项
一、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后,相关当事人需支付执行费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财产通过查封、扣押、提取、拍卖等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传、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案件履行账号信息(一案一帐户):
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
2.账号:6228××××1861;
3.户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等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