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敏、日照扬帆游艇有限公司等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812号
原告:张志敏,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前丰村委后圻头79号。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阳,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扬帆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郑州路兴业富华园5#楼沿街商业1-2层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2876542N。
法定代表人:张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
负责人: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敏与被告日照扬帆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游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阳、刘正,被告扬帆游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志、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9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342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05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张志敏参加山东日照3日游。7月20日,参加扬帆游艇公司海上快艇游玩活动,因快艇开得太快,颠簸的厉害,一个海浪打过来,导致张志敏重心不稳而摔倒,当时躺在地上就不能动了,后来打车送去日照市人民医院,经拍片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3天。7月23日,到常州第二人民医疗阳湖分院急诊,后于当日傍晚住院,住院期间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8月14日出院。2021年3月17日,去常州第二人民医疗阳湖分院复检,3月18日入院,住院期间做了取出内固定手术,3月29日出院,前后三次累计住院时间为37天。2021年4月21日,去常州第二人民医疗阳湖分院复诊。自2019年7月20日受伤开始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产生医疗费7939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张志敏认为事发当时,乘坐扬帆游艇公司的快艇时,因扬帆游艇公司员工驾驶游艇过快,且未作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张志敏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因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处理。
扬帆游艇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是否乘坐扬帆游艇公司的快艇、谁将其送往医院、原告从哪买的票、从哪上的船、原告是个人买票还是团体买票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住院后就一直没有和扬帆游艇公司沟通过,不存在协商问题。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系同一人书写,且无身份证佐证,申请对笔迹鉴定。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扬帆游艇公司另补充答辩:第一,关于合同是否成立与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首先,扬帆游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章的规定,旅游服务合同是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与旅游者订立的合同。扬帆游艇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并非旅行社,双方不可能存在旅游合同纠纷。如果原告系在乘坐快艇时受伤,那么原告与快艇经营者之间应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与快艇经营者之间是否成立客运合同,原告应当提供艇的客票,至少应当提供购买客票的交易记录,本案原告未提交关于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扬帆游艇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并非在扬帆游艇公司的快艇上受伤,扬帆游艇公司也从未认可原告登上过本公司的快艇。证人朱亚红的陈述仅是她所听来的传闻,不足采信;朱亚红在陈述事发情况时称“当时船上有安全带”,足见他们并没有乘坐扬帆游艇公司的快艇,扬帆游艇公司经营的快艇均是符合《游艇建造规范》相应标准的合格的快艇,配备了救生圈、救生衣、烟火信号等救生安全设备,为了保障发生危险时游客能及时脱困,并不安装“安全带”。再次,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是缩小了的照片打印件,并且无法证明是通过扬帆游艇公司人员提供或合法途径取得,扬帆游艇公司不予认可。最后,证人秦玲玉未出庭,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第二,假设张志敏与薛红乘坐了快艇顶目,该两人对自己受伤及伤害加重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首先,快艇本身就是一个刺激的项目,对乘客有乘坐限制,快艇公司都会在票房、票据上注明乘坐禁忌,开船人员也会进行提醒。张志敏、薛红夫妻二人做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患有腰椎老损的情况下,对乘坐这类船型可能造成病情加重应有一定的预判,二人不顾提醒依然登船,应对造成自身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该夫妻二人人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二天后,置医生的不易远行的医嘱不顾,拒绝进一步治疗,选择自行出院,乘坐大巴车离开,自己放任了伤情损害的扩大。最后,扬帆游艇公司有严格的安全防事故流程,有游客受伤,公司人员一定会跟进并参与整个过程,及时报告公司负责人。这么严重的事故,扬帆游艇公司没有接到公司人员的任何关于此事的只言片语,整个过程没有跟扬帆游艇公司任何人联系告知,扬帆游艇公司对原告乘坐本公司的快艇受伤不予认可。第三,扬帆游艇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有关问题。首先,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抗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5%的比例赔偿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其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依法不生效。其次,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最后,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在扬帆游艇公司快艇上受伤,也应该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按照特别约定在50万元的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与扬帆游艇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在扬帆游艇公司快艇上受到伤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扬帆游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辩称,第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主体错误。扬帆游艇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日照扬帆游艇有限公司”,张志敏只是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按照《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应当由扬帆游艇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或者提起诉讼。张志敏与太平洋财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更不是被保险人扬帆游艇公司向保险公司申报第三人,甚至也不是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因此,张志敏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主张赔偿责任。第二,张志敏尚不具备赔付条件,扬帆游艇公司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理赔资料,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理赔。扬帆游艇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未确定张志敏受到伤害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因,也没有及时通知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发生的保险事故,即未申报保险,更是没有履行向张志敏赔偿的责任,因此在被保险人扬帆游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满足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第三,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即使承担理赔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扣除绝对免赔额之后,应当在约定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认为张志敏针对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一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张志敏与其妻子薛红与他人自发组团参加从常州到日照的三日游(2019年7月19日至21日),由秦玲玉领队。2021年7月20日,张志敏与薛红购票后,乘坐扬帆游艇公司所有的“鲁日游326”号观光快艇到海上游玩,在此过程中,因海浪大,快艇发生颠簸,导致张志敏、薛红受伤。
张志敏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胸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并椎间盘病变等,张志敏支出门诊医疗费268.6元。张志敏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9年7月20日至7月2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820.3元。张志敏于7月23日转院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9年7月23日至8月1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61503.87元、门诊医疗费126.62元。2021年3月17日,张志敏到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52.3元。后在该院住院12天(自2022年3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于3月22日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支出住院医疗费15332.77元。后于2021年4月21日到该院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92.55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79297.01元。
诉讼过程中,张志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张志敏腰椎退行性改变并椎间盘病变、胸椎退行性改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6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张志敏胸椎骨折手术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3.张志敏腰椎退行性改变并椎间盘病变、胸椎退行性改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张志敏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张志敏系常州常润印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固定收入。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1日,扬帆游艇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日游326”号观光快艇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5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5500000元,免赔额600元;每次事故司乘人员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司乘人员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免赔额6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12日24时止。《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在乘坐由被保险人合法经营的运输工具过程中遭受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后附法定十级伤残残疾程度与保险金赔付比例表,其中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5%。
事故发生后,扬帆游艇公司将案涉快艇的投保信息告知张志敏,张志敏向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索赔未果。
另查明,扬帆游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世帆赛基地南岸码头至距岸1海里、航距10公里以内海上游客运输,世帆赛基地南岸码头和万平口景区C2区域至距岸1海里、航距10公里以内海上游客飞伞运输;游船销售、维修、保养、租赁;游船配件销售;出海观光垂钓;船舶服务(船员接送、油料供应)。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裁判。张志敏主张其与扬帆游艇公司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与游客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根据扬帆游艇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并非旅游合同主体,张志敏与扬帆游艇公司之间并不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本案中,张志敏购票后乘坐扬帆游艇公司所有的快艇,双方成立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本案案由应当为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张志敏基于其与扬帆游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主张权利,其对合同性质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双方之间的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予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张志敏乘坐扬帆游艇公司的快艇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扬帆游艇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张志敏与扬帆游艇公司之间就案涉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结合到本案,张志敏在乘坐快艇过程中受伤,现有证据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其作为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扬帆游艇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落实和执行安全措施方面仍存有瑕疵,未完全履行安全运输旅客到约定地点之义务。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张志敏作为旅客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遵守乘坐快艇安全规则的义务,其作为成年人对相关安全事项应属已知及明知,故张志敏上述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所致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此,根据法律相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扬帆游艇公司对张志敏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
关于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张志敏主张,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作为承保案涉快艇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作为案涉快艇的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无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保险人扬帆游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张志敏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志敏能否直接向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请求保险金问题。扬帆游艇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案涉快艇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为保险人,张志敏乘坐案涉快艇时受伤,系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认”,条件之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扬帆游艇公司对第三者张志敏应否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一则扬帆游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双方就赔偿责任问题未协商一致,二则本院认定扬帆游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判决尚未生效。因此,张志敏向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尚未具备。综上,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张志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扬帆游艇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未生效问题,系属其与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关于张志敏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张志敏伤后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79297.01元,有住院病案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志敏主张其中的7929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志敏三次住院共计3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50元。3.营养费。张志敏依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6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志敏有固定收入,其应当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但其能提交该证据,对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张志敏依照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张志敏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为47066元/年×20年×10%=94132元。7.交通费。张志敏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司法鉴定费。张志敏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170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扬帆游艇公司应赔偿张志敏各项损失147343.2元﹝(医疗费7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交通费500元)×80%﹞。张志敏支出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700元,应当由其与扬帆游艇公司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分担。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支出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扬帆游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敏各项损失共计147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志敏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志敏负担623元,被告日照扬帆游艇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张志敏预交),由原告张志敏负担340元,被告日照扬帆游艇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预交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00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春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 记 员张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