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明长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0634F。
法定代表人:安高松,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长森,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明长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长森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长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无证据证明2016年整修水沟与明长森房屋损坏有直接关系。鉴定报告给出的结论仅是房屋损坏跟水沟有关系。水沟是天然形成的,明长森房屋修建以前就存在。二、一审认定排水沟未设管道,设计有问题没有法规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要求两村之间的排水沟需要铺设管道进行排水,并且安家村二村村委会整修水沟,将水沟两侧进行护坡有利于排水,不存在侵权问题。三、一审鉴定存在问题。对于涉案建设工程如何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等,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对此进行评估超出其评估资质。四、即使价格评估报告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费用也超出了明长森直接损失范围。评估的房屋损失价值包括房屋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房屋建造费用等,本案仅是对房屋损坏进行修复,并非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品房,不存在房屋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等项,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五、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不应承担全责。安家村二村村委会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明长森房屋建设在原水沟处,其自身没有做好地基夯实工作,导致地基下陷。另外,涉案水沟由安家村二村和安家村一村共管,处于两村分界线,即使水沟存在问题,也应当由两村共同负责。
明长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长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赔偿明长森损失9万元;2.判令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排水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长森主张: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于2016年在其房屋北边与西边修建排水沟,因排水沟未设管道,设计有问题,故流水时不断存水,形成水洼,导致明长森的房屋地基下陷,西面墙体开裂,地板砖破裂,要求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赔偿其房屋损失9万元。并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2015年12月21日,其取得由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日山集用(2015)第0043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38.5平方米。其提交的证据二、三,照片及录像显示:房屋墙体和地面多出开裂,最大裂缝在1公分以上,水沟位置距离其墙70公分许。
经明长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智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开裂损坏与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4月22日,该机构作出了R2022-ZBJDB-10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认为:排水沟离房屋较近,且排水沟作为公共排水设施长期处于存水状态,水通过土壤渗透至房屋下方地基处,致使房屋地基土处于不稳定状态,削弱了地基承载力,导致房屋出现裂缝。鉴定结论为:“经现场鉴定,日照市东港区明浩现住的房屋(在明长森名下)开裂损坏与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明长森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
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与排水沟损坏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舜泰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后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以困难为由未交纳鉴定费。2022年7月29日,该鉴定机构将该案作退案处理。
经明长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山鸿价评字(2021)第0-12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主房总建筑面积为125.12㎡,本次需拆除的面积为53.62㎡,重置单价为861.69元,重置价值为46204元(53.62㎡×861.69元=46204元)。结论为:在评估皆准日,位于××街道××村××村区域明长森所属的房屋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1000元(拆除费用、含装修、维修费用)。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其中一项认为销售费用(25.85元/㎡)、销售税费(47.39/㎡)等不应当承担。明长森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明长森建造的房屋已取得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房产属于合法建筑,故明长森的涉案房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明长森提交的墙体裂缝的照片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R2022-ZBJDB-103号鉴定报告书,“经现场鉴定,日照市东港区时浩现住的房屋(在明长森名下)开裂损坏与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确认明长森的房屋出现了损坏系安家村二村村委会所致,故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应负赔偿明长森房屋损失之责任。
关于明长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修排水沟,因其未提交证据或者申请鉴定维修方案,该主张不具体,即使判决,也无法具体执行,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
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主张水沟是安家一村和安家二村共同管理、使用的,应由两村委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使用人(受益人)和侵权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明长森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应按侵权处理,涉案房屋明显是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行为所致,不是与安家村一村村委会共同侵权所致,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还主张涉案房屋所接近的水沟是自然形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明长森经一审法院委托了山东智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信度较高,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报告。而安家村二村村委会提出的异议,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损坏与排水沟损坏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退回,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明长森主张损失9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鸿价评字(2021)第0-12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涉案房屋损失为71000元。安家村二村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销售费用(25.85元/㎡)、销售税费(47.39/㎡)等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两项费用应属于可销售的房屋而产生的,而本案的涉案房屋系村房,系村民自己建造并自己居住的房产,没有销售行为,故对于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以上两项费用应予剔除,价值为:(25.85元/㎡+47.39/㎡)×53.62㎡=3927元。故安家村二村村委会的损失为:71000元-3927元=670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明长森房屋损失67073元;二、驳回明长森要求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赔偿90000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明长森负担261元,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负担764元;鉴定费19000元,由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过程中,经安家村二村村委会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安某陈述“……水沟的所有权是二村……”关于水沟所有权的证据问题,安某回答“土地有确权”,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对证人安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一审庭审时,对于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如何整修水沟的问题,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回答“两边铺的水泥板,底下用水泥硬化”。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明长森主张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于2016年在其房屋北边与西边修建排水沟,因排水沟设计问题,导致明长森的房屋受损,要求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赔偿其房屋损失。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主张排水沟设计不存在侵权问题,且2016年整修水沟与明长森房屋损坏无直接关系。根据明长森提交的墙体裂缝的照片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可以认定明长森房屋受损的事实以及房屋受损与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过程中证人安某陈述排水沟的所有权属于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于2016年整修水沟的行为以及涉案排水沟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对涉案水沟负有管理、修缮的义务,且安家村二村村委会的整修水沟的行为与房屋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应对明长森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对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注册价格鉴证师资质复印件,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还主张,房屋遭受损失系因明长森自身没有做好地基夯实工作,且涉案水沟由安家村二村和安家村一村共管,应由两村共同负责,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另主张,房屋损失价值不应包括房屋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等项目。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山东鸿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鸿价评字(2021)第0-12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基于涉案房屋农村房屋的性质,认定涉案房屋不存在销售行为,对销售费用、销售税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结合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对于房屋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开发利润,系评估公司依据涉案房产西三间房屋拆除费用、重建及其他房屋维修装饰等费用,调研相应房屋相关市场情况下,按照重置成本法形成的评估结论,系合理费用,安家村二村村委会不能反驳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于安家村二村村委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销售费用、销售税费予以扣除后,认定安家村二村村委会应向明长森赔偿房屋损失670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家村二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安家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小航
书 记 员辛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