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王华、孔令庆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7.06 主办律师:王名成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孔令庆,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汲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王母宫村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FF36A6B。

法定代表人:孔令庆,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锦华大厦办公区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84865。

法定代表人:费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华因与被申请人孔令庆、日照汲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汲泉公司)、日照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证人万某、荣某、王某、李某、张某等人证明涉案工程6和7号楼是王华带人干的二次结构;2、利伟公司经理李同辉电话录音证明孔令庆使用汲泉公司的名字签的合同,部分款已打款至汲泉公司账户;3、利伟公司技术员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干的涉案工程6和7号楼;4、孔令庆电话录音承认还欠王华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

孔令庆、汲泉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王华受雇于汲泉公司,干了部分木工活(未干完),且有质量问题;汲泉公司与利伟公司未进行结算,对是否欠劳务费及欠多少劳务费无法得出。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与分包合同》签订双方为利伟公司与汲泉公司,再审申请人王华借用孔令庆的资质承包利伟公司的涉案工程,但利伟公司、汲泉公司不予认可,王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利伟公司对其负有合同义务,原审不予认定王华与利伟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并无不当。王华虽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总结算,王华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审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胡建

审 判 员王东坤

审 判 员何茂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宗昌

书 记 员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