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国英与傅国荣等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尔振
主办律师
“ 任尔振律师,上海鸣霄律师事务律所,专职执业13年,专注合同纠纷,以上海为核心覆盖长三角,擅长证据梳理+策略谈判+精准诉讼,累计办案120余件胜诉率90%,用专业守护当事人权益。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3802号
原告:傅某1,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2,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尔振,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傅某3,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傅某1与被告傅某2、沈某1、傅某3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被告傅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1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傅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658,683.67元,原告要求分得二分之一即2,329,341.835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傅某5(未婚未育,2021年1月18日死亡),周某(2022年1月1日死亡)和丈夫傅某4(2007年2月14日死亡)共育有傅某1、傅某2、傅某5(已故)三子。沈某1系傅某2的配偶,育有一子傅某3。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分别是周某(已故)、傅某2、沈某1、傅某3共四人,其中傅某5在征收开始前死亡,周某在征收开始后死亡,周某死亡时其父母和丈夫均已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三人均享受过XX路XX弄XX号公有住房的福利分房,不属于本案同住人,故涉案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周某所有,现周某已死亡,未留下书面遗嘱,故原告作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继承取得相关财产。
被告傅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初被告父亲傅某4退休的时候,单位为其增配了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该房屋应该是给原、被告兄弟两人,但实际上是由原告去做了承租人,且原告后来享受了学院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所以被征收的XX街XX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关于其他两名被告,被告与沈某1已于2018年4月2日离婚,被告与傅某3现在不再联系。庭审后,被告傅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自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无依据,原告并非此次征收被安置对象,无权直接主张相关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在涉案房屋内长期稳定居住至征收,虽有证据显示其作为引进人口享受过成都南路其前妻亲属家中的拆迁安置,但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也并未分得过任何钱款或房屋,故被告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属于本案同住人,依法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案处理的实为因征收法律关系引起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作为与涉案房屋无关的第三人,无权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告主张的因继承法律关系引发的继承利益分割,应另行起诉解决。
被告沈某1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傅某3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各自相应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
涉案房屋承租人傅某5已于2021年1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未育。傅某1、傅某2与傅某5系兄弟关系,三人均为周某和傅某4(2007年2月14日死亡)的婚生子。周某于2022年1月1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傅某3系傅某2与沈某1的婚生子,傅某2与沈某1已于2018年离婚。
二、被征收房屋情况
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黄浦区XX街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傅某5。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
三、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居住情况
征收时涉案房屋共4人户籍在册,即周某和三名被告。其中,周某户籍于1968年4月21日由本市XX路XX弄XX号迁来;傅某2于1982年1月12日由崇明XX农场灯泡厂迁来;沈某1于2014年4月4日由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来。审理中,傅某1、傅某2一致确认周某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直至其死亡。
四、征收利益组成情况
因黄浦区中华路地块项目(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19号。2021年12月12日,傅某2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载: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014,996.66元,其中评估价格1,869,596.96元、价格补贴560,879.09元、套型面积补贴958,440元;2.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3.装潢补偿为14,630元;4.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063,94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521,3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9,64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另据项目结算单显示,增加搬迁奖励费504,260元、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专属于周某)、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0,856.67元,合计565,116.67元。综上,涉案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总计4,658,683.67元。审理中,傅某2确认全部征收补偿款均已由其领取。
五、享受拆迁安置或福利分房等相关情况
1985年10月31日,经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0五工厂上海船厂调配,傅某4在涉案房屋基础上增配获得本市XX路XX弄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学院路房屋),房屋部位为二层、面积13.3平方米;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调配原因为“1.二代五人(即傅某4、周某、傅某1、傅某2、傅某5),大子女,居住困难。2.经厂房配组研究同意增配XX路XX弄XX号,面积13.3㎡。3.报傅某4一人户口。”审理中,傅某1和傅某2一致确认,房屋增配后,实际由傅某1将户籍迁入学院路房屋并成为房屋承租人,其后该房屋由傅某1夫妇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傅某1述称,学院路房屋于1996年被拆迁后获得浦东新区的安置房屋一套。
2000年4月2日,沈某1、案外人沈某2(乙方)与上海市XX管理处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XX路XX弄XX号,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为47.32平方米;此次安置乙方的人数为九人,包括傅某2、沈某1、傅某3三人;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322,560元;根据该安置协议第十三条“货币款分配”的约定,傅某2和沈某1各分得货币安置款30,240元、傅某3分得货币安置款55,440元。
本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周某末次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无证据显示其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本案同住人认定条件。傅某2主张周某享受过学院路房屋的福利分房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傅某2、沈某1、傅某3享受过成都南路房屋的拆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故涉案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周某享有。周某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去世,未订立书面遗嘱,其所得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傅某1和傅某2继承,具体份额以均分为宜。鉴于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已由傅某2领取,故傅某2应向傅某1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傅某1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周某享有的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329,341.83元;
二、确认被告傅某2继承取得被继承人周某享有的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329,341.84元;
三、被告傅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1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款项2,329,34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9.5元,由原告傅某1负担22,034.75元,被告傅某2负担22,0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程纪儒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段策亮
书 记 员刘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