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

朱丽云与冯秀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2.22 主办律师:任尔振

任尔振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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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9207号

原告:朱丽云,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亮,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秀英,女,193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霞云(冯秀英之女),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青云(冯秀英之女),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霞云,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钱威,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云(钱威之母),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青云,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宏亮,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尔振,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云与被告冯秀英、朱霞云、钱威、朱青云、王宏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被告朱霞云(兼被告冯秀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钱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青云(兼被告冯秀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朱青云、王宏亮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尔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97,892.12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冯秀英承租公房,现发生征收,共获征收补偿款4,815,784.23元。涉案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系涉案6人,朱丽云始终居住至房屋征收,冯秀英实际居住至2019年,之后至养老院生活,故朱丽云、冯秀英应获征收补偿款。其余户内4人,朱霞云、钱威居住朱霞云之夫钱德发受配宝林二村公房,钱德发婚姻期间购买宝林二村公房产权,朱青云、王宏亮曾取得公房拆迁安置,4人入户后均未实际居住,故该4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补偿款中除冯秀英特困补贴20,000元外,剩余款项由朱丽云、冯秀英2人均分取得。对于房屋搭建情况,己方并不清楚。

朱霞云、钱威辩称,朱丽云始终未曾居住,之后长期失踪,直至房屋发生征收时才出现。冯秀英长期居住,后入住养老院。朱霞云婚后曾迁出居住,之后家庭3人在涉案房屋及宝林二村房屋两边居住,直至征收。朱青云、王宏亮始终居住至征收。房屋内搭建系朱青云所搭。对于征收补偿款,要求按照户籍予以平均分配。

朱青云、王宏亮辩称,特困补贴应归冯秀英,房屋搭建系朱青云所搭,己方2人虽曾获分房,但未能解决居住困难,故己方2人仍属于同住人,应获征收补偿款。另对朱霞云方所述居住情节予以认同。

冯秀英辩称,答辩意见与朱霞云方、朱青云方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冯秀英承租公房。2020年10月28日,系争房屋发生征收。2020年12月6日,朱青云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1年1月15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4,815,784.23元,其中包括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搭建补贴156,498.04元、冯秀英特困补贴20,000元、搬迁奖励费42,249.39元。征收补偿款现留存征收单位处。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系涉案6人。朱丽云、朱霞云、朱青云系冯秀英之女。钱威系朱霞云之子。王宏亮系朱青云之子。朱丽云户籍于1993年3月15日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室(下称东汉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入户后未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冯秀英户籍于1993年3月25日自东汉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入户后长期居住,征收发生前已入住养老院。朱霞云户籍于1998年12月25日因父母子女投靠自上海市XX村XX号XX室(下称宝林二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钱威户籍于2007年3月31日因投靠亲属自宝林二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人入户后均未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朱青云户籍于1998年8月18日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下称双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王宏亮户籍于1999年1月20日因寄读自上海市XX路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朱青云曾居住系争房屋并进行搭建。

冯秀英及其子女等原居住东汉阳路房屋,1990年11月因解决家庭矛盾拨套3处房屋,其中冯秀英、朱霞云、朱丽云、钱威共计4人受配取得系争房屋。2011年7月10日,冯秀英、朱青云因朱丽云居住系争房屋,同意朱丽云安装抽水马桶。

朱霞云、钱德发婚姻期间,钱德发受配承租宝林二村房屋。1995年,钱德发按照94方案购买宝林二村公房产权。

朱青云夫妻及儿子王宏亮原居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公房,1994年3月,该房屋拆迁,朱青云家庭3人经安置受配取得双阳路房屋,面积13.50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朱丽云所提供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公房购买资料、马桶安装同意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应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系涉案6人,现对6人是否可获征收补偿款进行分析。

一、朱丽云

朱丽云入户后未曾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获征收补偿款。

朱丽云庭审中称始终居住至征收发生,但朱丽云却对房屋搭建情况不清楚,有悖常理,该项居住情节陈述内容难以成立。

朱丽云庭审中称朱青云未曾居住,依据马桶安装同意书内容,朱丽云经朱青云同意方可安装马桶,应可推定朱青云曾实际居住,朱丽云该项陈述内容亦有悖诚信原则。

朱丽云提供马桶安装同意书虽可认定朱丽云曾居住系争房屋,但鉴于其他各方当事人称朱丽云并未居住满1年,且朱丽云就居住情况陈述内容存在有悖诚信行为,加之朱丽云未能提供费用支付凭证等以证明实际长期居住情节,故依据现有证据及当庭陈述内容尚不足以认定朱丽云曾在系争房屋内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

至于朱丽云陈述其为系争房屋受配人一节,在符合同住人条件前提下,同住人可基于原始受配人因素予以酌情适当多分,反之,原始受配人并不必然符合同住人条件。

二、冯秀英

冯秀英系公房承租人,且符合同住人条件,应获征收补偿款,且特困补贴20,000元应归冯秀英。

三、朱霞云、钱威

朱霞云方庭审中陈述家庭取得宝林二村房屋后,系在宝林二村房屋及系争房屋两边居住,据此应可认定2人入户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

宝林二村房屋虽系朱霞云配偶钱德发受配并购买公房产权,但当时系根据94方案购买公房产权,而94方案明确仅可指定1人购房,购房时朱霞云、钱威户籍均登记宝林二村房屋,且朱霞云家庭实际居住宝林二村房屋,该房屋实际解决朱霞云家庭居住问题,且系朱霞云夫妻共同财产,应可依法认定朱霞云家庭就宝林二村房屋已获住房福利。

鉴此,朱霞云、钱威2人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不获征收补偿款。

四、朱青云、王宏亮

2人于1994年3月曾取得公房拆迁安置,且安置面积就当时住房条件而言已可解决居住困难,故2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但朱青云就实际搭建情节应获搭建补贴。

综上,户籍在册6人中,冯秀英系公房承租人且符合同住人条件,其余5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但朱青云基于实际搭建情节应获搭建补贴。对于征收补偿款4,815,784.23元,其中特困补贴20,000元应归冯秀英,搭建补贴156,498.04元应归实际搭建人朱青云,剩余款项均应归冯秀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冯秀英户)征收补偿款4,815,784.23元,被告冯秀英应得4,659,286.19元,被告朱青云应得156,498.04元。

案件受理费45,326.27元,被告冯秀英负担43,853.31元,被告朱青云负担1,47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芦笛

书 记 员芦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