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4.03.25 主办律师:任尔振

任尔振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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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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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75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750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慈,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尔振,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才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慈、任尔振,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逐渐产生分歧和矛盾,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判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内有嫖娼行为,还因家庭暴力致被告受伤,原告是造成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关系失和,自2013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分居期间,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协商在外租房居住,并支付租房押金;

三、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真金路房屋”)于2003年12月21日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潘宝如(原告之父)、乐梅宝(原告之母)。案外人潘宝如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住房商业性贷款400,000元,并约定自2003年9月起,按照等额还款法计算,每月还款金额为742.2元和2,648.67元。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的资金动态明细显示,自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公积金“集中冲还贷”方式支取的金额共计5,000余元;

四、在真金路房屋内有型号为WD-C12115D的滚筒洗衣机(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飞利浦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戴尔牌笔记本一台;

五、如家快捷酒店上海陆家嘴东方路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14时20分入住该酒店,同日16时56分离店;

六、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地铁公司乘务副组长,分早晚班翻班工作,“做二休二”。根据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余元至4,900余元不等,另有不定期发放的奖金,其中2013年12月发放年终奖金29,050.60元。被告在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常日班“做五休二”,2013年税后月收入为3,65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收入证明、原告工资卡账户明细、原告公积金查询单、真金路房屋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如家快捷酒店上海陆家嘴东方路店出具的住宿登记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潘某乙归原告抚养,理由是潘某乙是男孩,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品行端正,长期以来对孩子尽职尽责,而被告对孩子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工作稳定、收入稳定,家庭住房条件优越,周边教育资源丰富,能够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条件。被告表示,潘某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理由是被告系破腹产子,之后还曾人工流产,目前已超过33周岁,今后再生育较为困难;被告婚后仍积极进取,坚持学习,且收入稳定、工作时间规律,有更多时间照顾小孩;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情的情况,其不良嗜好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还一直阻碍被告正常探望孩子,导致孩子长期无法得到母亲的关爱。

二、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原告表示,在分居期间,曾支付被告45,000元,原计划用于双方租房需支付的定金及租金,现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真金路房屋的贷款婚前已经偿还20余万元,婚后每月还贷1,800元左右,但主要以原告父亲的公积金冲抵贷款,原告公积金账户内冲抵的贷款数额为5,000余元,同意对婚后还贷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表示,分居期间,原告确曾支付45,000元,但已用于租房和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同意再予以分割;对真金路房屋婚后还贷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但若婚生子判令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放弃对真金路房屋婚后还贷部分的主张。此外,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以上事实查明部分第四节所述真金路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过错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嫖娼行为,对导致感情破裂存在明显过错,对此被告除上述宾馆住宿登记记录外,还提供了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原告的银行卡取款记录,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电话联系,并取款用于支付嫖资的事实。原告表示,在2013年1月24日确有在宾馆住宿的情况,但并非嫖娼,而是当时有外地来的一个异性朋友在上海短暂停留,因此到宾馆开房方便聊天、休息。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关系失和,目前分居已超过一年。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内有嫖娼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有失分寸,未顾及被告的感受,致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之子潘某乙尚年幼,由母亲抚养幼年子女更具优势,且被告目前工作时间较为规律,有利于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照料。被告在审理中表达了要求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并给予充分关怀的强烈意愿,也是母爱的真情流露,相信被告在抚养过程中能够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妥善处理子女与父母的关系。而原告在夫妻分居期间虽承担了较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始终未能与被告妥善处理子女的探望问题,致使婚生子不能顺利获得父母共同的关爱。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责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原告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生活需要,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在审理中表示,若婚生子判令随被告共同生活,则放弃对真金路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主张,该意见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双方对真金路房屋内家用电器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予以准许。针对原告所述在分居期间支付被告的钱款,被告表示该款用于支付房租及生活开销,符合情理,即使尚有余款,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也可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潘某乙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潘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潘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在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内的型号为WD-C12115D的滚筒洗衣机(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一台、荣事达牌电冰箱一台、飞利浦牌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戴尔牌笔记本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家用电器交付被告陈某某;

四、对原告潘某某要求分割已交付被告陈某某的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于凯

人民陪审员茆树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慧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审判长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于凯

人民陪审员茆树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慧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