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南阳某公司;盘锦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2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323民初4372号

原告: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丁河镇简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3MA45YBXXXX。

法定代表人:石XX,系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辽宁省XX德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锦临港经济开发区华山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121MA0YFR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总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生,住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公民身份证号:3208211967********。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峰,辽宁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XX德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告昌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5年9月15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告昌德公司、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原告钒氮合金10吨的价值款18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路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原告钒氮合金8吨的价值款148万元(18.5万元×8吨),并承担违约金29.6万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矾氮合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矾氮合金共计20吨,价格为15.2万元/吨,后原告将全部款项304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在发货时,最终被告却少发了10吨多矾氮合金货物,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对上述纠纷没有异议,虽然于2022年1月16日双方达成了《承诺书》,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诉讼。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兑现承诺。鉴于其一再违约,不得已,原告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昌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违约,该合同并未终止,仅欠原告8吨产品,应该按照15.2万元计算货款,仍在履行过程中。本合同纠纷系两个单位之间的争议,与张XX无关,不应将张XX列为被告。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恳请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张XX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供销合同签署日为2021年10月15日,张XX签署承诺书的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承诺书载明余下的货物最迟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然而在该约定期限内,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也就是说从2022年2月28日开始张XX需履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又规定保证期间又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被告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张XX的保证责任起始于2022年2月28日,终止于2022年8月28日。而原告公司起诉被告日期为2025年7月4日,追加张XX为被告日期2025年8月26日,张XX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三年之久。因此原告公司将张XX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庭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2.第一次开庭原告公司已经当庭承认被告公司后续已履行两吨货物的交付,现被告公司实际欠原告货物为8吨,该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3.鉴于张XX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按不低于18.5万元向原告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按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归于无效。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应按购销合同中的15.2万元计算,同时原告要求张XX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也因张XX保全期限届满,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昌德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昌德公司向原告供应钒氮合金20吨,单价152000元每吨,总价款共计304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到货。后原告支付货款3040000元,但被告昌德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交付货物10吨,下余10吨货物未交付。

202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昌德公司、张XX签订《承诺书》,被告昌德公司、张XX承诺:“一、下欠10吨货物最迟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质量仍按购销合同履行,不考虑价格上涨因素)。二、如不能按期交货,考虑到价格等因素,XX德合金有限公司和张XX承诺应按不低于185万元向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同时支付总货款20%违约金,该违约金充分考虑承诺人因违约给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三、如承诺人最终付款时产品价格高于185万元(指将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的时间或起诉之日),按实际市场价格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指付款时每吨高于18.5万元价格,以铁合金在线网站公布的河南市场价格计算)。四、张XX对以上承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五、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承诺人的登记信息地址即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由此无法送达的后果由承诺人承担。同时承诺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昌德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原告发钒氮合金2吨,此后未再继续履行。

另查,1.原告为了本次诉讼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费为3450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2.2022年2月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钒氮合金属于稀有产品,因被告昌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困难、停产、客户订单取消等损失,故双方协商按照每吨18.5万元计算来弥补损失。并于2022年1月16日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昌德公司向原告承诺若未按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按照不低于185万元退还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可知其中33万元为双方协商的损失数额。在《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昌德公司履行了2吨,现原告要求被告昌德公司返还8吨货款148万元,即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损失计算办法,8吨对应的货款为121.6万元、损失金额为2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德公司按照148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昌德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本案中货物的标的物系钒氮合金,该货物稀有、市场价格波动大,被告昌德公司在签订《承诺书》后再次违约。该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昌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遵循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昌德公司应返还的货款121.6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损失数额26.4万元。被告再次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调整为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损失的30%,即以12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26.4万元的30%即79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德公司支付保函费345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等的诉请,因《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昌德公司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亦提供了保险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XX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XX德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148万元(其中以12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违约金79200元。

二、被告辽宁省XX德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支付原告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函费、律师费23450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原告预交12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辽宁省XX德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780元退回原告南阳XX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娜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义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