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闫金超
主办律师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3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地河南省。2021年12月14日曾因犯偷越国(边)境罪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3年8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豫1326刑初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3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受杜某聪指使(另案处理)将自己尾号为2678的农业银行卡、9420的建设银行卡、1980的农商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三张银行卡合计流入资金为139822元,其中包括淅川县居民卢某瑞被电信诈骗资金10万元及安徽合肥居民盛恩粹被电信诈骗资金2万元。
被告人李某按照杜某聪指示将银行卡内的139800元取现后交付给杜某聪。
202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向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2023年8月15日被押解到淅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瑞陈述,同案犯杜某聪(另案处理)、薛某奇(另案处理)供述,证人赵某豫证言,网址截图、转账截图、微信好友截图等电子数据,被骗资金流向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公诉机关让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律师在场,其不知道签字的意义,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银行卡被他人利用转移网络赌博等犯罪所得赃款错误,其并不知道;3.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支付结算金额少、无违法所得,不构成犯罪,不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4.其自首,一审量刑重;5.一审李某及家属未委托辩护人,起诉书开头说“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属实。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同李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网络赌博等犯罪所得赃款,仍在上线指使下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并参与取现,导致他人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被转移,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诈骗等上游犯罪及时查处和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李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让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律师在场,其不知道签字的意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卷宗材料显示,一审中公诉机关并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过李某所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量刑建议书显示“若自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调整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显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认罪认罚,并对其从轻处罚,可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李某及其辩护人所称的情形存在于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且是否存在对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影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中李某及家属未委托辩护人,起诉书开头说“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开始部分显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该表述是否适当,与一审法院无关,一审判决并未引用,且对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影响。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银行卡被他人利用转移网络赌博等犯罪所得赃款错误,其并不知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李某系自动投案,其供述:“我问杜某聪是干啥的,杜某聪说是网络赌博的钱,过一下我的卡,让我帮忙把钱取出来给他。”此有对李某讯问笔录在卷佐证;其次,杜某聪系李某直接上线,薛某奇系杜某聪直接上线,在卷杜某聪、薛某奇讯问笔录及被骗资金流向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互相印证证明李某明知是网络犯罪所得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接受转账并取现,进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再次,2023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薛某奇的讯问笔录显示“昨天,我(薛某奇)、杜某聪、贾正晓、张雨、李某就在杜某聪店里一起商量怎么办,我问‘阿七’,‘阿七’给我说,如果银行卡出问题了,公安找到你们的话,你们就说使用银行卡刷流水办理贷款,这样就没事了。我们在一起就商量说到公安机关了就说是办理贷款刷流水,之后今天我们就来派出所投案了”,这与2023年8月11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称“使用银行卡刷流水办理贷款”的说法一致,反证李某部分供述不实;最后,李某在自首、认罪认罚后又翻供上诉,实属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支付结算金额少、无违法所得,不构成犯罪,不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杜某聪指使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接受网络犯罪所得资金转账并亲自取现后交给杜某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仅提供银行卡而不参与犯罪所得资金转账、取现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明显区别,一审对李某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自首,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伙同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一审结合其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累犯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小军
审 判 员褚松龄
审 判 员胡珊珊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楷铭
书 记 员王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