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4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23民初459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县。

负责人:王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冯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河南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杜亚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鹏,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某某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蔚、袁阳,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第三人某某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4955.9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12月15日10时34分,王某某驾驶豫RKA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峡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白羽路与北小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西峡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和刘某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豫RKA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以某某县第二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该车由王某某驾驶,王某某持有A2驾驶证。豫RKA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车挂靠在某某县第二运输公司。

3.垫付情况:第三人某某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垫付114268.92元。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第4113231202300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刘某杉无责任。

原告认为,1.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造成的,而不是原告载人所造成的。2.原告是否推行单车与本次事故并无关系,有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全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认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单车载人这严重违规,导致在发生危险时原告载人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紧急避险导致事故发生,王某某驾驶车辆在红绿灯处右转,同时开启右转向灯,王某某属于正常驾驶,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二运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电动自行车不允许载人,其设计就是单人骑行,根据现场监控看,原告在载人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双脚无处放置,这说明电动自行车在设计上就不允许载人,且在十字路口,原告未在斑马线行驶,而是沿着机动车道路直行,原告违规载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0条说明,不允许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这改变了车体重心和平衡点,破坏了车体的整体稳定性,增加了车与车之间、车与行人之间的碰撞风险。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非机动车在穿越马路时,应下车推行,且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路口中心地带,如下车缓慢推行,是不可能发生碰撞的,不存在下车推行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的可能,如果下车推行就不会发生事故。

2.鉴定情况: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24年7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右小腿及踝足部挤压开放伤致右踝关节呈功能位强直状构成九级伤残,致下肢遗留疤痕达体表面积5%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自受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60日左右为宜。

原告认为,对伤残级别无异议,但是对护理和营养期有异议,低于住院天数,在计算时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某某二运公司认为,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期的问题。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7日之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3.当事人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自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3月25日共住院101天。

三被告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应以鉴定时间为准。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3月4日,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18日,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25日,病历上无住院治疗记录,也无用药,这42天,存在挂床现象。7日内以书面鉴定申请为准。

4.医药费:162590.46元(48.4元+157750.62元+310元+24.2元+1803.8元+994元+380元+475元+263.44元+38.27元+167.83元+42.05元+293.15元)

三被告认为,对发生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的属于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应补充鉴定报告或者医生的医嘱。对于外购药及外购的营养品等因没有外购医嘱,均不予认可。在住院期间认定有营养费,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外购营养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予以认可。

5.营养费:2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2020元

三被告认为,鉴定报告60天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5050元

三被告认为,应对合理住院期间的文证审查作出后,再另行计算。

7.交通费:2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2020元

三被告认为,应对合理住院期间的文证审查作出后,再另行计算。

8.护理费:河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068元/年÷365天×101天(住院天数)X2人(长期医嘱)=22175.56元

三被告认为,对2人护理有异议,应1人护理。长期医嘱上对2人护理的时间没有明确。司法鉴定上只有护理期间,无2人护理的意见。

9.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河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20年×0.21=168984.9元

三被告认为,需要等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认为,应按5000元计算。

11.鉴定费等:92+324+212+1300=1928元

三被告认为,1300是鉴定费,其他是检查费,应归入医疗费。

12.辅助器具费:128+59=187元

三被告认为,未见医嘱,公司不认可。

三、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1.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是王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走,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第三,通过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驾驶共享电动车在路灯亮起后正常直行,车速并不高,在王某某驾驶车辆右转时紧急采取了一定的避让措施。因此,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2.当事人治疗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伤后于2023年12月15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2024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01天。住院期间进行6次手术,2024年3月4日从骨科转至中医科进行运动疗法、红外线治疗、隔物灸法、推拿、蜡疗、气压治疗等,治疗行为存在连续性。三被告以住院期间未用药而认为存在挂床情况,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且原告作为患者,住院期间采取何种治疗方式、是否需要用药并非原告能自主决定。三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符合出院条件下拒不办理出院手续,因此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3.鉴定情况,该鉴定系本院依据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关于伤残等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营养期问题,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合理且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伤后住院被诊断为:1.右小腿及踝足部严重挤压开放伤;多处大面积皮肤剥脱、胫前肌肉部分毁损、神经挫灭,血运障碍。2.左足挤压开放伤:拇趾甲床挫裂。3.创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15日、12月22日、2024年1月3日、1月9日、1月22日、2月6日进行6次手术,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60日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

4.医疗费:162590.46元(48.4元+157750.62元+310元+24.2元+1803.8元+994元+380元+475元+263.44元+38.27元+167.83元+42.05元+293.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治疗及费用票据,本院对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在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024年6月10日263.44元、6月15日38.27元、6月22日167.53元、6月29日42.05元、7月4日293.15元,未提供具体的诊疗资料,不能证明上述5次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在南阳力康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营养粉的票据1803.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必要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于2024年6月3日、7月17日分别鲁山县隆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多磺酸沾多糖乳膏、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花费994元、380元,及在2024年5月31日在鲁山县朱理政诊所购买金疤克花费47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中进行取皮、植皮等手术情况,结合一般社会生活认知,原告购买抑制、软化皮肤疤痕类药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9982.22元。三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申请审查,且原告作为患者,对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并无自主选择权,如扣除该类药物费用,对原告明显不公,因此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5.营养费:2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202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5050元;7.交通费:20元/天×101天(住院天数)=2020元,三被告虽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8.护理费:河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068元/年÷365天×101天(住院天数)X2人(长期医嘱)=22175.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当天在EICU、重症监护,次日转入骨科二病区后至出院期间均为“陪护2人”。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确定1人护理天数为1天,2人护理的天数为99天,护理费应为21846.22元(109.78元/天×199天)。

9.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河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20年×0.21=168984.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92+324+212+1300=19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62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应归入医疗费范围。

12.辅助器具费:128+59=187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根据踝关节恢复情况决定完全负重功能锻炼时间,拄双拐站立和行走”,原告购买双拐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二运公司依法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0610.22元(159982.22元+62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共计166860.22元;交通费2020元、护理费21846.22元、伤残赔偿金168984.9元、辅助器具费1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4338.12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刘某杉受伤,根据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163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418.14元,共计122057.14元(21639元+100418.14元);其余损失249141.2元(166860.22元+204338.12元-122057.14元)由被告王某某、某某二运公司连带赔偿。第三人某某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垫付114268.9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由被告被告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退还第三人。

综上述所,被告某某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第三人某某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114268.92元,赔偿原告7788.22元(122057.14元-114268.92元),被告王某某、某某二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491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788.22元、第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114268.9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49141.2元,被告某某县第二运输公司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某某县第二运输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薛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