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强与陈某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金超
主办律师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23民初1140号
原告:黄某强,男,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西峡县。
被告:陈某信,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强与被告陈某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12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末至2016年初,被告承建他人的房屋,需要大量红砖,经别人介绍得知原告系砖厂的业务员,能弄来红砖,便联系原告,让原告给被告的工地送红砖,同时原被告商定,按照每顶砖64计算砖款。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96顶红砖,并由被告的看场人员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收到条。经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12544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红砖款,多次电话及微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称系实际房主用砖,并不是他实际用砖及房主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企图赖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信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联系购买红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保强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黄保强系回车八龙庙砖厂的业务员,系经手人并非是买卖红砖的当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原告向陈某信主张权力,不能证实其已经向砖厂支付砖款的行为。拉入被告工地的红砖,实际系陈某彪因欠付被告建房款而与陈某信协商用砖抵账,因此即使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也系陈亚彪与砖厂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该红砖买卖发生在2015年至今已经10年,严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强系回车八龙庙砖厂的工作人员,在该砖厂销售红砖,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原告向被告陈某信的工地分批运送红砖供被告盖房使用。案外人彭某兴、杨某伟、曹某德分别在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收到条”共计8张,载明收到红砖共计196顶,收获地点均为莲花路工地,发货人为八龙庙红机砖厂。另查明,回车八龙庙砖厂现已关闭,该砖厂业务人员在销售红砖时向砖厂出具欠条,自行向购砖人催要货款,再向砖厂结账。原告在销售该批红砖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正在核算账目为由予以拖延,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伟信承认黄某强所供红砖均为其莲花路工地盖房使用,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强虽作为回车八龙庙砖厂的销售人员,但在售出红砖时已经向砖厂出具欠条,且砖厂亦要求销售人员自行向买方催要货款,然后再与公司结算清账,原告的销售行为实质上为个人代理转卖,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案涉红砖系案外人陈某彪因欠付被告房款而向被告协商抵账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红砖单价,原告称送砖时与被告口头协商以64元每顶计算,该单价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原告提交证据也并未载明债务履行届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强12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0元,由被告陈某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付林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煜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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