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闫金超
主办律师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3民初584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西峡县,电话:1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710462158,电话:13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电话159××******。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42100273,电话:15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010641082,电话:186××******,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45757元,第二被告人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踏板车沿封黄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使,行使至封店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后边驾驶电动摩托的被告从后面撞上,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被告追尾后,立即将原告送往豫西健和医院急诊室治疗6天,医生说骨头没事,伤到了筋骨,需要回家休息,另外积液多的情况下,必须住院治疗,回到家休息期间,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了病情,甚至连路都无法行走,原告无奈,再次到医院进行确诊,被告知损伤的筋骨有大量积液,必须住院治疗,于9月3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21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经第一被告提供,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但至今,双方也未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已经治疗出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裁判。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所依据标准缺乏证据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二、原告所诉事故是因被告过错造成,并由被告承担责任,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原告在没有做任何警示的情况下突然停车,被告措手不及本能的向左侧打方向,致使其右侧脚踏板碰蹭原告右小腿,双方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骑在车上,脚支在地上,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其倒在地上。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途中突然停车,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第8条“机动车经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上行驶”、第19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行驶途中突然停车所致。我们试想一下,如果双方都正常行驶,被告不可能骑电动车超骑摩托车,也就不可能发生此事故。依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事故电动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电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退一万步说,被告即使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即带原告到医院门诊就诊,并陪护4天治疗,支付医疗费792.5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车辆及投保信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案外人石家献,该车以车主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电动车保险,具体内容是:45000元的第三者死亡伤残险、4000元的三者医疗费用险和1000元的三者财产损失险。事发时该车由王某某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0、鉴定费:1055元。(2张票据,分别是: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55元)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王某某分别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异议如下:
1、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周某驾驶踏板车沿封黄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使,行使至封店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后边驾驶电动摩托的被告王某某从后面撞上,造成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是从周某的左侧脚踏板处发生碰撞,并不是后方,原告并未倒地,她的摩托车也没有倒地。
3、受害人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周某即被送往豫西健和医院急诊室治疗6天,并于2021年9月3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21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
人民财险某某公司:事故发生日期是2021年6月11日,但原告却在2021年9月3日也就是近三个月后才办理的住院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对9月3日的住院损失不予认可。
4、鉴定意见:原告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三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某身体损伤误工期9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王某某: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护理期和误工期过长,因为原告伤情不重,所以她的营养费不应计算院外时间。
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该鉴定系单方申请且三期时间明显过长,如果能够证实9月3日的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可以依据三期评定规范酌定认定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
5、医疗费:7977元(2张票据,分别是7917.80元、60元)+792.5元
6、护理费:137.68元×50天=6884元
7、误工费:280元/天×90天=252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
9、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
王某某:护理期同住院期间、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天数过长。
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对第五至第九项的异议理由同上,其中误工费标准过高。
11、医疗辅助器:850元
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予以印证。
12、交通费:20元×37天=740元
人民财险某某公司:交通费异议同6-9项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观察道路安全动态,未注意安全,其中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成因,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行政处罚范畴,该行为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成因,本院认定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对9月3日的住院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庭审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原告左侧小腿及踝关节,这与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医院门诊治疗及后期在医院治疗伤情部位均一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未就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踝关节损伤、左侧踝关节积液、左侧距骨骨挫伤、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左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侧胫后肌损伤,住院治疗37天。根据以上原告伤情部位,结合医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其提交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身份为农民,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143.3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周某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也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住院导致左侧踝关节损伤、左侧胫后肌损伤,为治疗及行动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周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均未参与,其中相关鉴定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质证,该鉴定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使用,本院不予认可,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周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护理费5094.16元(137.68元/天×37天);4.误工费12897元(143.3元/天×90天);5.医疗辅助器具费850元;6.交通费740元,共计29408.16元。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4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200元后按照80%赔付,原告周某医疗费共计10677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仍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4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8731.16元(29408.16-10677),被告人民财险某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731.16元;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667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792.5元,应再赔偿原告5884.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周某22731.1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周某5884.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元,原告周某承担17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席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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