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袁冰与乔昌锋、杜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9 主办律师:闫金超

闫金超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闫金超(党员、硕士研究生),19年专注刑事辩护,436起案件经验,128件疑难复杂案,辩护意见采纳率85%以上,以数据与案例守护自由与生命。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3民初4630号

原告:袁冰,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昌锋,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杜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

原告袁冰与被告乔昌锋、杜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颖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被告乔昌锋、杜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3.0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0日,被告乔昌锋驾驶杜乐的豫RR××**小型客车,沿着西峡县世纪大道行使至西峡县世纪大道碧水云天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昌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冰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也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587.2元+801.5元=4388.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4.误工费:151.86元/天×40天=6074.4元;5.护理费:114.09元/天×11天×2人=2509.98元;6.交通费:20元/天×11天=220元;7.鉴定费:600元+50元=650元。合计14613.08元。

原告袁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冰的身份信息、行驶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原告袁冰的住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各一份。

被告乔昌锋辩称:原告住院大多数存在挂床的事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辆,应当也投保摩托车险种,且原告当时驾驶的摩托车无证驾驶,并且超速,原告应当负全责。且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租赁的车辆也有受损,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乔昌锋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乔昌锋与杜乐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乔昌锋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赁杜乐豫RR××**小型客车;2、被告乔昌锋的C1驾驶证,拟证实乔昌锋在事发时间为有证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杜乐辩称:原告实际住院5天,其余9月26日至10月1日之间6天是挂床。上次只有3587.2元的票据,没有801.5元的票据。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应扣除挂床所产生的费用。护理费医嘱中只有一天需要2人护理,其他都是1人护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0日,被告乔昌锋(持C1驾驶证)驾驶租赁杜乐的豫RR××**小型客车,沿着西峡县世纪大道行使至西峡县世纪大道碧水云天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袁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11323420220002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昌锋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机动车先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乔昌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冰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原告袁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冰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时,该车豫RR××**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任何责任保险。

2023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冰身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2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袁冰身体多发损伤误工期4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昌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乔昌锋转弯时未注意到安全撞到原告袁冰,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租赁车辆时对车辆情况应当了解并尽到注意义务,而作为豫RR××**小型客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杜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义务,未按规定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乔昌锋、杜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4:6的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形,应按照6天计算住院天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单载明原告接受药物治疗结束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原告自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1日出院日共4日均无任何治疗、检查、用药治疗等情形,结合原告伤情等,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对于原告4日的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床位费(220元÷11天)×4天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袁冰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22年9月20日-9月26日为留陪二人”及鉴定报告中“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故袁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7日、营养期为7天、误工期为40天。鉴定费中材料费50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308.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误工费:151.86元/天×40天=6074.4元;5.护理费:114.09元/天×7天×2人=1597.26元;6.交通费:20元/天×11天=220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13290.36元。上述项目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乔昌锋、杜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冰5316元。

二、被告杜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冰7975元。

三、驳回原告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原告预交525元),由被告杜乐、乔昌锋承担。剩余442元退还给原告袁冰。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颖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彦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