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管辖其他
曾强
主办律师
“ 曾强律师,执业13年,长期深耕合同纠纷,擅长证据链构建与精准适用法律,提供从风险防控到诉讼执行的全流程法律服务,以德阳为核心覆盖四川省。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7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5)川0722民初6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以刘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出借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进而认定三台县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完全忽视了本案借贷关系履行过程中的特殊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履行方为案外人罗某,合同履行地已发生变更。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吴某本人偿还借款本息,而是根据实际出借人罗某指示,将借款本金、高额“砍头息”7500元以及首期利息30750元,均支付给了案外人罗某。这一关键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吴某在本案中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而案外人罗某才是实际的资金接收方和控制方。因此,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的实质主体是罗某,其所在地不明,导致“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一连接点在本案中无法客观、明确地予以适用,合同履行地因而无法确定。2.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该地址为法定的被告住所地。因此,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未能全面考量本案涉嫌“职业放贷”的特殊性,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并非简单的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从款项交付、利息支付均由案外人罗某实际操作来看,本案涉及有组织的“职业放贷”行为。被上诉人吴某仅仅是出面起诉的“名义出借人”。1.本案法律关系复杂,需查明案外人角色及资金流向。为公正审理本案,必须查明案外人罗某的真实身份、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资金来源以及已支付的高额利息等事实。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法院调查取证,传唤相关知情人,从而全面查清案件真相,准确认定法律关系和各方责任。2.维护司法公正,防止管辖权被滥用。如果认可此种通过案外人操控资金流向、再由名义出借人在其本地法院起诉的模式,将变相鼓励规避法定管辖的行为,为职业放贷团伙利用司法程序提供便利,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依据形式上的“接收货币一方”认定管辖,而未探究其实质,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三、本案争议为高利贷职业放贷,已向被告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即便贵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也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诉讼状上载明原告吴某的住所地在绵阳市三台县,同理即便认为吴某作为借条上的出借人,绵阳市三台县也并非法定的管辖连接点。更某罗某身份不明。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吴某的起诉请求及其提供的《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吴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刘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性权利主张给付货币,应当认定吴某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本案被上诉人吴某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实际借贷人并非被上诉人吴某以及涉嫌“职业放贷”等,需进行实体审查或由公安机关侦查,并非本案管辖异议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冬
审判员宋岩
审判员田苑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