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邹平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世文
主办律师
“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专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成功办理多起重罪改轻罪及不起诉案件。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6民终3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市黛溪街道办事处安家村黛溪三路以西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磊,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5)鲁168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5)鲁1681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居间服务费20万元、更名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3.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全部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放弃认购涉案房源”,实际系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合法性,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存在口头承诺履行期限的事实,一审未依法采信关键证据属证据审查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9月25日信访答复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审证据5),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居间义务(包括促成签订购房合同、实现交房)”。虽录音对象未到庭,但该录音内容与以下事实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7年12月29日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后,直至2020年9月2日开发商才取得涉案房源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距离协议签订已近3年,远超合理居间周期;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资金占用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佐证开发商存在资金链短缺问题,涉案项目施工进展缓慢,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披露该关键信息,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居间服务。一审以“录音对象未到庭、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确认该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证据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的,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导致遗漏“被上诉人承诺履行期限”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未履行勤勉尽责的居间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核心义务不仅是“预留房源”,还包括:向被上诉人如实披露开发商资质、项目进展、预售证办理进度;积极协调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确保上诉人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7年签订协议时,明知开发商尚未取得预售证,却未向上诉人提示“无预售证可能导致无法及时签约、交房”的风险,2020年9月开发商取得预售证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上诉人签约,亦未协助协调签约事宜,反而因开发商资金问题导致涉案房屋交付延迟近5年(直至2022年底才交付),完全超出上诉人“购房自住”的合理期待,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推进服务或退还费用,被上诉人均拒绝履行,导致上诉人“通过居间服务购房”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系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权”,而非“放弃认购”,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颠倒。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违约金调整规则《居间服务协议书》中“放弃认购需支付50%违约金”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该协议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其中第七条“乙方(上诉人)放弃认购需支付已交服务费50%违约金”的条款,明显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如“放弃认购”可能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却直接约定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向上诉人提示、说明该条款,故该违约金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依据无效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向开发商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与上诉人无关,不得转嫁上诉人承担,一审以“被上诉人向某丙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为由,酌定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存在明显逻辑错误,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邹平状元府项目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独立合同,被上诉人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因其未履行自身与某丙公司约定的义务(如未及时通知开发商“上诉人解除委托”),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10万元违约金系“因上诉人行为直接导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自身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失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审酌定10万元违约金违背“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解除协议”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如已支出的居间成本、人工成本等),反而主张“预留房源导致开发商无法销售”的损失,却未提供开发商实际损失的证据(如房源未售出、降价销售的证明)。一审同时以“房地产市场房价下跌”作为酌定违约金的理由,既未举证证明邹平市2017-2025年房价下跌的事实,也未说明房价下跌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于“无事实依据的自由裁量”,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一审未支持上诉人2万元更名费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遗漏,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一审证据2),虽被上诉人否认收取该款项,但该转账具有以下关联性:转账时间为2017年12月29曰(与《居间服务协议书》签订曰、20万元居间服务费支付日一致),转账金额与“更名费”的行业惯例相符;上诉人作为普通购房者,仅与被上诉人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无其他与涉案房产相关的交易对象,该2万元显然是基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更名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虽否认收取,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其他用途(如上诉人与第三方存在其他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遗漏关键事实,导致上诉人2万元损失无法追偿。四、一审未支持利息损失、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20万元资金多年,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20万元居间服务费,即使按一审判决返还10万元,该笔资金的占用期间已近8年,必然产生利息损失,一审以“上诉人提出不再履行协议”为由不支持利息,违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无论协议解除原因如何,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占用资金,均应赔偿利息损失,一审该认定明显不公。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一审证据4)、差旅费,均因被上诉人拒不退还费用、上诉人被迫提起诉讼产生,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一审以“无合同约定”为由不支持,忽略“合同未约定时应按公平原则分配合理费用”的裁判规则,导致上诉人额外承担诉讼成本。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居间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关于居间合同的特别规定,一审虽认定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但判决时未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的核心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促成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完全符合“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依法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应全额返还20万元居间服务费。但一审却判决返还10万元,明显违背该法律规定。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诺履行期限”,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居间机构,更易留存“承诺履行期限”的证据(如沟通记录、会议纪要),一审未考虑双方举证能力差异,仅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审查不当、法律适用违背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邹平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单方放弃认购房源,构成违约。答辩人从未承诺过居间服务履行期限,上诉人提交的信访答复会议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录音对象身份不明且未到庭作证,录音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居间服务协议书》明确未约定履行期限,居间服务进展取决于开发商项目施工及预售许可证办理进度,该情况属于行业常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明知。答辩人按协议约定为上诉人预留了邹平状元府小区C7号楼2单元201室房源,并协调开发商为其争取了优惠价格,完成了居间服务核心义务。开发商2020年9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上诉人具备签订购房合同的条件,答辩人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前往与开发商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对接相关事宜,已按协议约定完成选房安排及促成签约的前期准备工作,而上诉人拒绝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自身放弃购房权利,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居间服务协议书》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中的无效情形。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放弃认购需支付已交服务费50%违约金”,内容清晰明确,上诉人签字捺印确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对条款内容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对条款的认可,该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邹平状元府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为客户预留房源后若客户解除委托,答辩人需向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单方放弃购房,答辩人已向开发商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损失系上诉人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一审综合协议约定、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10万元违约金,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三、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更名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提交的2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给答辩人或用于涉案居间服务。答辩人仅收取了20万元居间服务费并出具正规收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未支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未支持利息损失、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正确,符合公平原则。协议解除系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且协议未约定利息条款,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答辩人承担,且该费用与答辩人行为无直接关联。差旅费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和诉讼费用分配规则。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一审认定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要求。答辩人已促成上诉人与开发商具备签订购房合同的条件,完成了居间服务主要义务,因上诉人单方放弃购房导致合同解除,不适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关于“履行期限承诺”,上诉人作为主张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未支持其该主张,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存在分配错误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审查严格,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丁公司返还徐某居间服务费20万元、更名费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某丁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原告徐某因购买房产,向被告某丁公司预交纳居间服务费20万元,同时原告徐某(乙方)与被告某丁公司(甲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如下条款: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在邹平状元府小区购房提供咨询及居间中介服务;甲方负责在开发商售房政策范围内为乙方安排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或完成其他购房安排及享受开发商给予甲方团购各项优惠政策;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预交纳居间服务费20万元。乙方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完成其他购房安排,服务即告完成,预交服务费可抵缴乙方应交相应数额的购房款;甲方为乙方争取优惠价6490元/平方米,乙方委托甲方代为选购房屋出卖方车位一个,价格12万元/个,储藏室一个(3200元/平方米),具体选取方式由房屋出卖方决定;如乙方后期放弃认购甲方推荐房源,协议解除,乙方须支付甲方已交服务费50%违约金。居间服务协议客户意向栏中载明:C7号楼2单元201室。某丁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徐某C7-2-201”,收款事由为“服务费”,同时加盖了“邹平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涉案C7号楼2单元201室位于邹平状元府小区,其开发商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取得C7号楼2单元201室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间是2020年9月2日。另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在2017年6月1日签订《邹平状元府项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某丁公司负责邹平状元府项目的居间推介、前期市场调查、宣传和推广,负责组织客户到现场并协助客户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等服务工作;某丁公司根据某丙公司的实际状况,向客户推介,某甲公司与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单项居间服务即告完成。该居间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某丁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后,某丙公司为其预留特定房源,预留期限超过3个月,客户又解除委托,因此影响某丙公司自行销售的,按照每套房屋总价款的20%标准赔偿某丙公司损失;如某丙公司未能按照某丁公司客户委托预留特定房源,需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某丁公司损失。2023年9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但乙方因每户的赔偿金额应不高于该户房产总房款的20%,甲方保留房源超过一年的,乙方赔偿金额应不低于10万元。为不影响甲方销售,乙方应于有关业主起诉后立即通知甲方,并按照上述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025年7月22日,某丁公司通过刘某账户向某丙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为“代邹平商祺支付C7-2-201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效力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首先,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方面,某丁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不动产营销策划、广告宣传服务、会展服务、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房产中介服务”。某丁公司可以从事房产中介服务。其次,从合同内容方面,《居间服务协议》第2条约定某丁公司居间服务范围为“为客户安排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或完成其他购房安排及享受开发商给予甲方团购各项优惠政策”。其服务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亦有徐某签名捺印。某丁公司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某乙公司订立商品房购房合同。某丁公司并不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主体,其不具有出售商品房主体资格,涉案居间服务协议并不是商品房购房合同,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能否解除;二、若涉案《居间服务协议》解除,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返还居间服务费;若予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徐某的意向房源为某丙公司开发建设的状元府商品房C7-2-201,根据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商品房购房合同由徐某与开发商签订.徐某称某丁公司在售房宣传时承诺两年内交房,但一直未交房,现徐某提起本诉请求解除《居间服务协议》,要求某丁公司返还预交购房款20万元,表明徐某已无购买涉案房产的意愿,不同意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如乙方后期放弃认购甲方推荐房源,本协议解除,乙方须支付甲方已交服务费50%的违约金”,徐某的行为已实际放弃认购某丁公司推荐的房源,在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居间服务协议》的情况下,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缔约,故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应予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某声称某丁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居间服务,一方面某丁公司对此不予承认,另一方面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居间服务协议》中对于某丁公司何时完成居间服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特别是案涉C17号楼已经在2020年11月17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即使如徐某所述某丁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居间服务,此时徐某与创新公司已经具备了签订购房合同的条件,某丁公司可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徐某以某丁公司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居间服务为由要求退还居间服务费,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居间服务协议》第7条的约定,徐某放弃认购创新公司开发的案涉房源,要求某丁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在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某丁公司因徐某不再继续购买创新公司预留的案涉房产,而向创新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0万元,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徐某应当向某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居间服务协议》虽由某丁公司提供,但徐某作为协议签订的相对方,对协议内容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协议中签名表明已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现徐某单方要求退还居间服务费,并明确表示不继续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徐某交纳的居间服务费数额、某丁公司赔偿创新公司违约金数额、原被告之间《居间服务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房地产市场房价下跌等因素,兼顾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守约方的受损、违约方的获利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徐某在本案中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某丁公司应当返还徐某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徐某提出不再继续履行,故对徐某要求某丁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开始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所主张的2万元更名费,无证据证明交付给了某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应当由某丁公司负责返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居间服务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509元,由被告邹平某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被告邹平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4600元应予退还20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丁公司应否向徐某返还居间服务费,若予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9日,徐某因购买房产,向某丁公司预交居间服务费200000元,并与某丁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促成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或完成其他购房安排,某丁公司的服务即告完成,预交服务费可抵缴徐某应交相应数额的购房款。从《居间服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某丁公司为徐某购买房产提供中介服务,徐某、某丁公司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案涉《居间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是损失。本案中,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取得邹平状元府小区C7号楼2单元201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徐某放弃认购案涉房源,明确表示不履行签约义务,已构成违约,某丁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如徐某后期放弃认购某丁公司推荐的房源,协议解除,徐某需支付某丁公司已交服务费50%违约金。某丁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徐某违约而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种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居间服务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某丁公司损失数额判令徐某向某丁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某丁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徐某返还20万元购房款,徐某应向某丁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相互抵扣后,某丁公司应向徐某返还100000元购房款。因案涉《居间服务协议》系徐某提出解除,故一审未予支持其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2万元更名费用,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经交付给了某丁公司,一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乃群
审判员宋洁
审判员张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亚茹
书记员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