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山东泓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某某(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04 主办律师:陈世文

陈世文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953167569
山东省-济南市
已核验身份

“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专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成功办理多起重罪改轻罪及不起诉案件。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9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泓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泓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泓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某乙公司)因与上诉人某某(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231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向泓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78818.51元及利息7633.19元(以378818.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甲公司接收泓某乙公司已制作完毕的货物并支付货款90340.5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送货清单货款金额错误,遗漏关键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泓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所涉及的货款共计1117006.97元”,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泓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清单(含庭后补充提交的完整版本)共计30份,经孙某东鉴字确认的货款总额应为1237818.51元(1419159.06元货款-91000元税款-已加工未收货款90340.55元)。一审法院仅采信27份送货清单,遗漏了两份由孙某东签字的有效单据,该两份单据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0811.54元(60605.15元+60206.39元=120811.54元)。(二)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清单系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按实际石材货物到场数量签字单画积结算”,孙某东作为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签字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泓某乙公司提交的全部送货清单均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件,且孙某东在单据中仅对“色差及质量”提出保留意见,并未否认数量及金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数量不全”为由排除部分单据的效力,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侬据——合同从未约定送货清单需完整连续,仅要求“到场数量签字单”,而孙某东的签字已构成对货物数量及价款的确认。(三)一审法院驳回泓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90340.55元货款的请求,属于证据认定错误。1.已制作货物的真实性及合同依据。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泓某乙公司负责按某甲公司指定规格供货,供货期截至2024年9月25日。泓某乙公司提交的未发货明细清单虽为自制,但结合孙某东(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与泓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邓某生的通话录音,已充分证明价值90340.55元的货物已按合同封样标准制作完毕,且泓某乙公司多次通知某甲公司收货。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单方通知“对未进场材料的处理”,但未提供合法解除合同的依据,其拒收行为已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存在疏漏。一审法院以“未发货清单系自制”“未证明货物实际价值”为由驳回诉请,但忽视了以下事实:通话录音中孙某东未否认货物存在,仅以“未通知加工”为由拒绝收货,而合同并未约定“先通知后加工”的程序,泓某乙公司依约按期生产符合合同约定;货物价值计算依据合同单价及实际制作数量,与已履行部分的计价方式一致,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金额的合理性。3.某甲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不定期结算、阶段清账”,并未赋予某甲公司单方拒绝接收合格货物的权利。泓某乙公司已举证证明货物符合封样标准且处于可交付状态,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某甲公司针对泓某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庭审中,泓某乙公司仅提交23份发货清单,其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目录二》载明“已送货清单23份155页,合计1103873.17元(自制表格1332411.31元中包含开票成本且四笔原单遗失,一审笔录有误)”。何来的“27份发货清单”?其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采信27份送货清单,遗漏2份,又怎么来的29份?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丰石材汇总》却记录的“编号30”。以上足以说明泓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且数额不清。(二)泓某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税款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某甲公司没有通知泓某乙公司加工其余产品,并且已经于2024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告知泓某乙公司“未进场材料的处理”,泓某乙公司并无已经生产且未进场的材料,其在诉讼中却自行制作明细并要求某甲公司接收货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本诉部分。1.关于货款本金。一审庭审中,泓某乙公司仅提交23份发货清单(按庭后泓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补充材料目录记载合计1103873.17元),庭后却逾期举证(未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27份送货清单复印件,未经法庭及某甲公司核对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多出的4份发货清单未经某甲公司核实真伪。一审判决却直接采用27份单据复印件并自行计算金额(1117006.97元),认定事实不清,对某甲公司极不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关于泓某乙公司主张的税款91000元。因双方对税率、税款的负担没有约定,根据谁收款谁开发票的税法原则,泓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税款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泓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货款,税款和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如双方对税款有争议,应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却支持泓某乙公司请求支付税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泓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纠正。3.关于保全保险费500元。双方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一审判决支持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此类费用,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支持,让当事人摸不着头脑,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就不能支持,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决不能进行司法干预。(二)反诉部分。1.泓某乙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供货迟延和质量问题,造成某甲公司赔偿给分包单位经济损失86458.52元。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和现场存在的问题汇总等证据足以证实泓某乙公司在供货中存在迟延供货和质量问题,造成分包单位窝工损失,某甲公司已经将费用结算给分包单位,这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不公平。2.泓某乙公司始终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应按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自2024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4日,违约金为901635元)。合同对此约定为:“如乙方(泓某乙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不能及时提供技术资料(不可抗力除外),每迟延一日,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及承担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不能及时提供技术资料并且迟延的后果就是延期交货违约金。客观事实是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泓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某甲公司主张从2024年6月10日起算违约金是因泓某乙公司的邓某生于2024年6月10日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合格证(后经证实为虚假),且这就是应提供时间。即便不考虑该事实,那也应当从供货完毕或者反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既然法院认定从泓某乙公司的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那法院也应当以此计算逾期提供技术资料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毫无公平公正可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泓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泓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82411.31元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品并支付货款90340.55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泓某乙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应当支付之日”指“最后一批货品送货之后30日”。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泓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95458.52元;2.泓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未提供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产生的延期交付违约金901635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14日,嗣后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泓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1085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泓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泓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以下内容:“30mm的石材(黄金麻)的暂定数量为3500平方米,单价125元,暂定合价437500元;110mm的石材(黄金麻16mm+90mm岩棉板+4mm硅钙板)的暂定数量为3500平方米,单价185元,暂定合价647500元,合计1085000元。以上单价不包含税票,具体数量规格见附件,按实际石材货物到场数量签字单面积结算。以上产品均已封样,使用部位为外墙墙面。甲方指定收货人:孙某东。合同的总价款暂定为1085000元,本价格为出厂价格+装车费+运费+卸车费等。乙方先垫付1600平方米石材(黄金麻)30mm的款项,剩余现金支付。全部数量供完之后30日内给予垫付的全部货款。供货期及交货地点:乙方于2024年5月25日前首批货物送抵项目现场;于2024年9月25日最后一批货物全部运至甲方项目工地现场指定地点(银丰A4项目部),所有产品由乙方组织卸车,不再二次搬运。质量要求及验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所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性文件。验收合格后收料并需开具材料验收单,若验收不合格的则乙方自行退货,7日内必须补齐货物,损失自理,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责任: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如甲不按时付款,出现的任何损失、延误工期等都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将合同所规定材料卸至甲方项目指定的地点;乙方应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到达甲方工地现场指定地点验收前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不能及时提供技术资料,每延迟一日,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及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10日仍不能足量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未供货价款双倍金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总货款1%的违约金,因施工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石材的技术及要求:以建设单位封样的黄金麻为准,所有的进场材料必须与封样样板一致。”

2024年5月29日,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孙某东出具《银丰A4地块石材价格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因设计将排版图进行调整部分石材的尺寸大于600mm,故费用将增加35元/平方米。石材粘接每米增加十元,计拾元,最后按照图纸计算。”某甲公司陈述,孙某东系其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

本案庭审过程中,泓某乙公司提交送货清单复印件一宗,但仅为包含签字内容的最后一页且数量不全,其陈述庭后补充提交送货清单复印件23份,其庭后实际提交送货清单复印件27份,所涉及的货款共计1117006.97元。每一份送货清单尾部均由孙某东签字确认,但均有“不对色差及质量承担任何责任”“数量由班组核实确认”等内容。

泓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950000元。某甲公司认可,泓某乙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税率为13%的发票,其已收取并进行了抵扣,但主张双方对税款承担未进行约定。

泓某乙公司提交未发货明细清单一份、其工作人员邓某生与孙某东的通话录音两份,主张价值90340.55元的货物已制作,但某甲公司未收货,要求某甲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提交孙某东与邓某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检验报告、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孙某东与泓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亮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宗,主张泓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及经营范围变更,此后经营范围才包括建筑材料销售,但泓某乙公司向其交付的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早于上述日期,且检验报告在官方网站查询不到,吴某亮认可是邓某生提供的虚假检验报告。某甲公司提交孙某东与邓某生的通话录音、由邓某生签字的《现场存在的问题汇总》清单、《承诺书》、现场录音等证据一宗,主张泓某乙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且石材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审核,《现场存在的问题汇总》中载明以下内容:“1.石材一体板粘接不牢固、遇水开裂。2.个别石材不方正,个别大于1.5cm。3.个别尺寸与清单(加工提料单)不符。4.打胶前将石材表面清理干净。5.石材色差邓某生安排石材修整,打完胶3天内处理完,不能污染胶缝,石材板中间一道痕迹的处理。6.S2的石材排版图,17天已发17天,未出排版图。7.石材一体板,每层层间必须加托架。8.阳台板石材一体板,石材加背板,违者重罚。”

某甲公司提交扣款联系单、收据、《内部管理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一宗,主张因泓某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其被发包单位某某(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扣除违约金3000元,孙某东在2024年8月17日已通过微信告知邓某生;因泓某乙公司向其提供虚假检测报告,其被发包单位某某(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扣除违约金6000元。经审核,3000元扣款对应的事项为:“1.4#楼南立面门厅石材尺寸加工错误,重新加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2.S2商业石材线条尺寸偏差大,错台严重。3.部分石材拼接未按照图纸加设钢销,多次提醒未彻底整改。”6000元扣款对应的事项为:“外墙石材进场验收时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造假,共计6次,每次扣除违约金1000元,合计6000元。”

某甲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协议、工作联系单、劳务结算单等证据一宗,主张泓某乙公司延迟供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向劳务队伍分别赔偿25295元、61163.52元,合计86458.52元。泓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为参加本案诉讼,泓某乙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泓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均由孙某东签字确认,孙某东系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亦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合同约定按照实际石材货物到场数量签字单面积进行结算,泓某乙公司以孙某东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依据主张货款,合理有据。泓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所涉及的货款共计1117006.97元,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950000元,应向泓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7006.97元(1117006.97元-95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价格,某甲公司认可泓某乙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税率为13%的发票,且其已进行抵扣,对泓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税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货款(含税款)合计258006.97元(167006.97元+91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泓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泓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90340.55元的诉讼请求,泓某乙公司提交的未发货明细清单由其自制,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泓某乙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否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制作货物、货物的实际价值、某甲公司未收货给其造成的损失等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泓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泓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现场存在的问题汇总》、扣款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泓某乙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案涉石材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事实,结合扣款联系单载明的扣款事项,其中3000元扣款中涉及的部分石材未加钢销事宜,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泓某乙公司有关,结合《现场存在的问题汇总》所明确的内容,酌情认定3000元扣款中的2000元扣款应由泓某乙公司承担,6000元扣款由泓某乙公司承担,以上共计8000元。某甲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劳务分包方支付赔偿费用、赔偿事项与泓某乙公司的关联性等事实,对其主张的泓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费用86458.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未约定技术性文件的提供时间,且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的是逾期交货违约金,对某甲公司以泓某乙公司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为由,要求泓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按照货款1%计算案涉石材质量问题对应的违约金,符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根据前述认定,案涉货款共计1117006.97元,某甲公司以合同暂定价款主张违约金10850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支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泓某乙公司货款(含税款)258006.97元及利息(以258006.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泓某乙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三、泓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四、泓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10850元;五、驳回泓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91元,由泓某乙公司负担381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579元;本诉保全申请费2884元,由泓某乙公司负担13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806元,由泓某乙公司负担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泓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丰石材汇总-已送货清单一张(一审提交)、2024年7月11日银丰A4地块石材清单一份(一审提交)、2024年7月12日银丰A4地块石材清单一份共计5张(一审提交)、一审庭后将补充证据邮寄给法院的邮政快递截图一张,拟证明:泓某乙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将某甲公司负责人孙某东签字确认的补充证据邮寄到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两份清单金额计算在总金额内,遗漏了重要证据,少计算了货款120811.54元。

证据二,泓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亮与某某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确认书》一张、某某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一份(一审已提交)、泓某乙公司与山东省莱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山东省莱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主页一张及吴某亮与该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四张,拟证明:在涉案项目开始前,吴某亮与某某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要求定做黄金麻石材与石材一体板,签订确认书后,吴某亮又与山东省莱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后续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某某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有关联关系,孙某东在确认书处签署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并加盖某某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以上石材和技术要求是按照甲方指定生产”,由此可知,90340.55元的一体板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定做的,该合同金额为裸价,其加上加工费、运费等价款实际每平方合计大概180元,泓某乙公司已经付款,货物积压在山东省莱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处。因是定做产品无法处理,某甲公司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泓某乙公司。泓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仅吴某亮与某某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确认书》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余均未能提供原件。

某甲公司质证称,2025年3月14日一审庭审中法官释明:“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逾期不提供承担相应后果”,且明确:“本案举证期限截止,除法庭需要提交的材料外,庭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任何证据”。从泓某乙公司的举证看,其补充证据的提交日期是2025年5月29日,超出了举证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非上述证据二中的《采购确认书》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伪,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5月9日,在《采购确认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之后,泓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中的《内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需要强调的是,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是1085000元,但泓某乙公司供货数量已远超该价格,不存在所谓的订货未发货情况。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关于泓某乙公司对其已供货数额主张的举证情况。

经查阅2025年3月14日一审庭审笔录,泓某乙公司当庭表示提交23份发货清单,但经一审法院当庭查明其提交的实际系18份发货清单照片打印件,且每份发货清单均不完整,仅为最后一页。于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向泓某乙公司释明“庭后三个工作日补充提交23份发货清单,逾期不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举证期限截止,除法庭需要提交的材料外,庭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泓某乙公司表示“听清”。

2025年3月18日,泓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寄出庭后补充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其在证据目录中载明提交“已送货清单23份155页”。但经一审法院核对,泓某乙公司实际邮寄的系27份发货清单,与其证据目录中载明的不一致。

另,泓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0日再次补充邮寄了3份发货清单,其中一份于2025年3月18日已经提交,另两份即为泓某乙公司上诉主张金额分别为60605.15元、60206.39元的发货清单。对该两张发货清单一审法院以超举证期限为由未再组织当事人质证。该两份发货清单原件存于一审卷宗中。

(二)关于泓某乙公司围绕其“继续履行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90340.55元”诉讼请求的举证情况。

泓某乙公司主张其为履行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另向案外人山东省莱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定做了石材,实际支出了材料成本。经本院释明,泓某乙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向案外人山东省莱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的凭证。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

2024年6月10日,泓某乙公司邓某生给某甲公司孙某东发送石材合格证,后经证实该合格证为虚假。

2024年7月15日,孙某东、邓某生及施工班组人员签署现场存在的问题汇总单,载明:“泓某某石材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1.石材一体板粘结不牢固,遇水开裂;2、个别石材不方正,个别大于1.5CM;3.个别尺寸与清单(加工提料单)不符;4.石材色差邓某生安排石材修整,打完胶3天内处理完,不能污染胶缝,石材板中间一道痕迹的处理等质量问题”。经本院核实,泓某乙公司表示上述问题均已处理完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2024年7月15日,邓某生以泓某乙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公司再次支付贰拾万石材费用,石材及石材一体板及时发货,不耽误项目上使用,满足现场工人施工用量,并且将S2玻璃幕墙以中标的85%全部垫资完成。违反以上承诺自愿接受原合同额20%的罚款。月底只压原合同1600㎡的石材资金”。

2024年8月17日,孙某东给邓某生发送信息:“因S2石材出现问题,请及时回复”。

2024年8月20日,孙某东、邓某生等召开现场会议,某甲公司要求泓某乙公司解决石材延迟供应问题,警示其总包单位会罚款等事宜;邓某生表示“这个凭良心我也没找你要钱,确实是,这个货没有做完”。

2024年8月24日,孙某东给邓某生发送信息:“石材做复试样品抓紧时间提供,现已严重影响进度及验收,出现任何因石材造成的不良影响及罚款均由你单位承担”“你一连半个月不接电话,严重影响我司进度”。邓某生回复:“你不给钱,我还给你发货,你现在不给钱,还说我影响你”。孙某东回复:“对单子,算账”。

2024年8月27日,孙某东给邓某生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事前多次电话通知石材到场时间,贵司一直不能履约,电话通知多次一致没有按期到场(都有电话录音),现要求按照原签订合同进场账单核对,对于合同中没有的事项,任何人签字均不认可,只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结算:对于贵司石材、石材一体板的计价和计量,严格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合同中有的事项、条款给予计算、结算,没有的不予计算、结算;任何人签字认可的无效;对于未进场的材料本着将对方不管是谁的成本降到最低,明天2024年8月28日上午10点将已加工的材料清单上报我司,但相关价格我司单独与厂家对接,若,2024年8月28日上午10点前未准确上报(注:含材料尺寸和简图),视为贵司自愿放弃和我司协商的机会,或者认为一点未加工,并在今后不涉及任何相关事宜:我司不为贵司违约行为而不办理结算,结算方式:我司班组将各自的进货单一一认真核对,本着:实事求是原则进行核查,期间因石材或者市场一体板产生的额外费用将准确的列出明细及工日单价,做为贵司赔偿的依据。请贵司本着合同相关条款,实事求是原则进场该核对”。

2024年9月4日,孙某东通过微信告知邓某生:“实验室检测石材不合格”。邓某生未对此作出具体回复意见。

另,泓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其已无法就所供石材提供合格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拘束力。泓某乙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量提供合格货物,某甲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泓某乙公司的邓某生与某甲公司的孙某东分别作为各方代理人进行交易,邓某生、孙某东的交易行为后果应分别由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关于泓某乙公司的供货金额。一审中,泓某乙公司经两次补充邮寄证据,共计提交29张发货清单,且均能够提供原件核对,证实孙某东签字确认收货的货值共计1237818.51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117006.97元,少认定120811.54元,本院予以纠正。泓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仅提供关键证据发货清单的照片,其持有原件却不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后,其两次超限定期间提交,且第一次提交的补充证据数量与证据目录载明明显不一致。从泓某乙公司的上述举证行为可以看出,其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放任己方举证权利,无视举证期限,书写诉讼材料不认真。鉴于泓某乙公司在一审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系关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本院已予采纳,但同时对泓某乙公司的举证行为予以训诫。

(二)关于泓某乙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90340.55元货物交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对合同的总价款作了约定,即暂定为108500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经签收的货物货值已达1237818.51元。在超出暂定金额的情况下,泓某乙公司首先应当证明某甲公司向其发出了90340.55元货物订货通知,同时应当证明其实际生产了该批货物,还应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内提示对方取货。但,首先,泓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某甲公司针对该批货物发出了订货通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邓某生与孙某东于2024年9月24日的通话录音,其中仅能体现邓某生联系孙某东要求送货,但并未明确货物的价值、货物明细等,且孙某东明确表示“不给你钱不发货”;其次,经本院释明,泓某乙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向案外人山东省莱州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定做该批货物的付款凭证;再者,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24年8月20日,孙某东、邓某生等召开现场会议,邓某生表示“这个凭良心我也没找你要钱,确实是,这个货没有做完”,2024年8月24日,孙某东给邓某生发送信息“石材做复试样品抓紧时间提供,现已严重影响进度及验收,出现任何因石材造成的不良影响及罚款均由你单位承担”,2024年8月27日,孙某东给邓某生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明天2024年8月28日上午10点将已加工的材料清单上报我司”,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在泓某乙公司延期供货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予以催促,也给出了宽限期,但泓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宽限期到期即2024年8月28日前将已经加工的货物清单报送到某甲公司。故,退一步讲,即使该批货物确已加工完毕,基于泓某乙公司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亦有权在其给出的宽限期后拒绝接收该批货物。一审判决未支持泓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泓某乙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91000元。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价格,某甲公司认可泓某乙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700000元、税率为13%的发票,且其已进行抵扣,对泓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税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95458.52元。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1.某甲公司赔偿给分包单位经济损失86458.52元;2.泓某乙公司提供虚假检测报告,导致某甲公司被发包单位扣款6000元;3.泓某乙公司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被发包单位扣款3000元。

某甲公司为证实因泓某乙公司迟延供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分包单位赔偿86458.52元,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即工程分包单位签订的幕墙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单位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及劳务费用结算单(其中载明有“石材延误进场、错改修费用”扣款数额)。考虑到泓某乙公司邓某生曾经签字确认的货物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会议提到的迟延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等事实,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高度盖然地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因泓某乙公司迟延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86458.52元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要求泓某乙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泓某乙公司为证实其被发包单位两次扣款6000元、3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某某(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某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转给某甲公司的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款联系单两份原件、某某(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两份、内部管理合同原件一份,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分析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五)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因泓某乙公司未提供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产生的延期交付违约金901635元。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如泓某乙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不能及时提供技术资料,每延迟一日,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延期交货违约金及承担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10日仍不能足量交货,某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泓某乙公司承担未供货价款双倍金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某甲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泓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提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性文件。泓某乙公司认可其在交付货物过程中未能同时交付合格证等技术性文件,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再提供。泓某乙公司未能交付货物合格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惩罚性。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泓某乙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明显不妥。考虑到对泓某乙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本院酌定其对该项违约行为承担部分违约金:现已查明,泓某乙公司供货1237818.51元,某甲公司已付款950000元,某甲公司应向泓某乙公司支付税款91000元,据此某甲公司还应向泓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78818.51元;另,根据本院前述认定,泓某乙公司应承担迟延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违约金86458.52元,相抵后,某甲公司还应向泓某乙公司支付292359.99元;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泓某乙公司258006.97货款;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泓某乙公司的违约事实、某甲公司对其损失的举证情况,趋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本院酌定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某甲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不再调整,与本院认定的292359.99元的差额部分34353.02元作为泓某乙公司应承担的不能依约交付货物合格证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上诉人山东泓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上诉人某某(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晓辉

审判员王京波

审判员王猛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