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济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张某鹏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7 主办律师:陈世文

陈世文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953167569
山东省-济南市
已核验身份

“ 济南刑事辩护律师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专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成功办理多起重罪改轻罪及不起诉案件。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03民初290号

原告:济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代码91370112MA3C******。

法定代表人:李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文,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鹏,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鹏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被告张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失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鹏于2022年2月入职我司建立合作关系,在**管理系统。登录手机号码1562****2232设置为超级管理员账号,权限和法人李某良账号权限一致。权限为:可以看到我司所有**资料,同事跟踪客户的微信记录,语音记录,并且可以设置新的账号登录权限等等。被告张某鹏于2024年2月28日离开我司解除合作关系后,利用之前的职务便利通过手机账户***13于2024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23日侵入我司先发客户管理系统盗取我司客户资料,违法登录27次,严重损害了我司利益。

被告张某鹏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在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尚未出裁决书。3.1370****1213手机号在被告离职前2024年2月5日已被注销,已不再为被告使用,故亦无法通过该手机号登录系统。4.被告在职期间使用的先发系统账号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良使用的账号的控制,李某良的账号能够修改其他任一账号的密码,从而通过账号密码方式登录系统。5.原告的客户资料不属于商密,不符合商密所应具备的三性: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原告的客户信息部分仅仅只有电话,而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也并非掌握客户信息的唯一主体,买家或卖家可以联系多家像原告一样的中介公司,则该多家中介公司亦就自然而然掌握到客户的这些信息。6.原告想当然认为其这些客户信息属于商密,那么原告也就理应无论是从意识认为上,还是从行为上都应对其认为的商密采取保密措施,故在被告2024年2月28日离职后,能够合理推断原告应对被告使用的账号密码进行修改等措施来达到被告无法使用原账号的目的,这才是原告对商密所做的保密措施。原告提交的操作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6日多次通过验证码、账号密码方式登录系统的行为,被告完全可以推断为是原告在修改账号验证码。而不能仅仅以原告提出所谓的27次登录就判断为是被告所为,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出登录行为就是被告所为,反而是原告可以在修改验证码后随意登录,且在2024年3月1日、2024年3月6日客观上确实是多次登录了系统,且被告亦有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账号等级主账户总账户确实是能够对其他账号进行任意修改的,故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可双方在2022年3月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关系,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关系性质存在争议。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开发使用有“先发系统”,该系统内原告主张存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意向客户信息、联系方式及需求等经营信息,信息共计11766条,构成本案其主张的经营秘密。被告在与原告关系解除前经授权取得该系统的登陆账号及密码。

原告主张原、被告关系解除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次使用其账号登陆涉案系统,获取原告经营秘密。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在与原告关系解除后,未使用其账号登陆涉案原告主张的系统。本案中,原告提交涉案系统后台登陆数据证明被告手机号码的账号在原、被告之间关系解除后曾多次登陆该系统,同时提交账号登录时IP范围查询,欲证明登陆账号时设备所在地为被告住所附近。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涉案系统登陆的终端设备可以为电脑或手机,登录方式可以为验证码或密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为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后果及该损害后果与其主张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即使如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关系解除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账号登陆了原告主张的涉案系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过该行为获取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信息,或是证明被告使用其主张的信息用于经营取得收益或对原告造成损失。即使被告实际进行了登陆,其登陆行为并不能必然得出侵害经营秘密的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侵害原告经营秘密并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自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岩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