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19 主办律师:宋梅红

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3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2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追究A、B的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A、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系樊×婶婶,双方串通伪造借条,除此之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A在离婚诉讼中并未主张借款,离婚诉讼中法院也未认定樊×提交的借条有效,并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情形,A、B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综上,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A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A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樊×、程×偿还A借款本金5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一年的利息1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争议,未能如期举行婚礼,2014年10月10日,樊×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购买商品房一套(系期房,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为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2016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与B虽于登记结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于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因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故判决A与B离婚,A返还樊×彩礼钱58000元,樊×支付程×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49958.5元,A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XX提出上诉,(2016)XX03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另查,2015年10月5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A现金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用于固安交首付和还房贷,欠条人:A,”一审庭审中,A称自与B订婚后就没有工作,所有购房款及房贷款均是向亲戚所借,本案借款用于支付2015年10月17日交纳的购房款40000元及后期贷款,A称不知晓本案借款事实,也不知晓所有购房款和房贷款的来源,A称自2014年10月底就辞职没有工作,未支付过所购买房屋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5日,A向B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A与B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A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A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A与B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A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李×要求A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10月5日起一年的利息1353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477.22元,A请求的利息未超出该约定,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一审法院支持樊×给付李×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135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A向B所借款项发生在与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虽A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支付过购房款,但在(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判决书中,A主张分割购房款并已经进行了分割,前后所述不符,故一审法院对A所述不予采信,现A要求B作为樊×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A、B偿还李×借款本金5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13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A、程×偿还李×借款本金5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利息13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A能否主张借款利息;三、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主张B向其借款56000元用于支付首付及房贷,并就此提交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用途与A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且A对借款事实亦表示认可,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说明A所主张的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A虽称借条系二人恶意串通伪造,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的基础上,认定A、B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A主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A无权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借款人A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A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樊×与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证明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A要求B作为樊×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