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远陶瓷有限公司、张文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增添
主办律师
“ 秦增添律师执业24年,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数百起实战经验,用专业与担当守护公平正义。 ”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3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水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振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文,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列,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梅州市梅江区,现租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2)粤532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2)粤5321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32075.95元(争议金额为2353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汇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8月的租赁费用19713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租赁服务的时间截至2022年7月,此后并未提供任何租赁服务,其主张的2022年8月尚有提供服务并无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文列辩称,一、对上诉人的改判请求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的认定是客观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事项的上诉请求。二、受理费用应该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
张文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文列、汇远公司间的租赁钩机《协议书》(合同编号:20190401-25W);2.判决汇远公司支付租赁钩机费255613.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张文列、汇远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为汇远公司,乙方为张文列;甲方租赁乙方小松200-6钩机,柴油由甲方提供;甲方每天给乙方签订钩机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232小时,每月每台钩机租金为18000元,若每月钩机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32小时,超出部分按78元/小时计算增加费用,予补偿给乙方;付款方法:甲方每月底集数,次月15号挂账,30号前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上个月的租赁费;本合同有效期空白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文列依约进场工作。2021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2022年3月15日、4月22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汇远公司向张文列出具对账单,挂账结欠张文列钩机承包费分别为19979.5元、21811.45元、22134元、20184元、3笔合计49217元(7991元、21354元、19872元)、21510元、20106元、19170元、19248元、19716元、19713元,13笔共计252788.95元。2022年12月8日,张文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张文列、汇远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张文列、汇远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文列在签订合同后按约提供钩机及司机为汇远公司提供租赁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汇远公司拖欠钩机租赁费13笔共计252788.95元,有张文列提供汇远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汇远公司未按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文列请求汇远公司支付租赁费255613.95元过高,超出252788.95元部分,不予支持。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是不定期合同。故张文列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因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给汇远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汇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文列与汇远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编号:20190401-25W)自2022年12月12日起解除;二、汇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钩机租赁费252788.95元给张文列;三、驳回张文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21元,由张文列负担57.21元,汇远公司负担5077元;张文列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汇远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7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张文列负担21元,汇远公司负担1899元。
上诉人汇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列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汇远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文列支付2022年8月的租赁费19713元。
被上诉人张文列在一审期间提交编号为WZD10200××××××的对账单证明其在2022年8月提供了租赁服务,上诉人汇远公司应向其支付2022年8月的租赁费19713元。上诉人汇远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书面质证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汇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张文列在一审时提供编号为WZD10200××××××的对账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文列未在2022年8月提供租赁服务,汇远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汇远公司认为张文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22年8月租赁费为19713元,汇远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8月租赁费1971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2元,由上诉人广东汇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汇远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388.45元,减除其应承担部分,上诉人广东汇远陶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9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伙钊
审 判 员尹燕红
审 判 员刘仁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梁卿君
书 记 员徐燕芬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