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7 主办律师:秦增添

秦增添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241763092
广东省-佛山市
已核验身份

“ 秦增添律师执业24年,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数百起实战经验,用专业与担当守护公平正义。 ”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东成镇。

法定代表人:梁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添,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妍,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里洞镇。

法定代表人:舒兆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回龙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草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回龙合作社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重新判令被上诉人观草塘公司向上诉人回龙合作社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94727.5元;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观草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观草塘公司未收购2020年早稻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2020年早稻收割开镰前期,回龙合作社与观草塘公司沟通并催告进行验收收购准备工作。2020年6月26日,观草塘公司突然向回龙合作社寄发声明,以回龙合作社没有开具2019年晚稻稻谷销售发票为由拒绝收购2020年早稻。6月26日13:52,回龙合作社法人代表梁林辉致电之前代表观草塘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桂华了解拒绝收购的缘由,却得到观草塘公司明确拒绝收购的回复。回龙合作社种植的2020年早稻收割时间在2020年6月25日至7月1日,6月30日,回龙合作社委托律师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按观草塘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址向观草塘公司邮寄了《履约催告函》。但原审法院认为回龙合作社邮寄函件的地址并不是梁林辉所熟知的观草塘公司在翔顺××区商铺的办公地址,并据此认定回龙合作社没有预留合理时间给观草塘公司检测收购而擅自出卖稻谷给他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订立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翔顺××区商铺的办公地址,回龙合作社向观草塘公司营业执照地址邮寄《履约催告函》正确,回龙合作社已主动履行了催告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庭调查查明:回龙合作社与观草塘公司于2O19年6月12日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并无约定观草塘公司付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没有约定有关开具发票的事项,因此,观草塘公司经回龙合作社催告要求验收收购后以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收购2020年早稻的行为违反《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之第四项约定,观草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购构成合同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观草塘公司主动拒绝履行合约在前,经催告在后无正当理由不履约进行验收收购,致使回龙合作社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以每百斤l60元的低价将21.34万斤稻谷转卖他人,远低于《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百斤251.25元,直接造成了回龙合作社经济损失价差213400×[(251.25-160)÷100]=194727.5元。根据双方订立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回龙合作社有权要求观草塘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94727.5元,观草塘公司应予赔偿。

(二)原审判决关于回龙合作社承担肥料款的认定错误。

根据《稻谷种植合作协议》的约定,先由观草塘公司出资购买有机肥、生物药和富硒,待稻谷回收时减去所有支出的费用后,再支付所收购稻谷的货款给回龙合作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肥料款由回龙合作社承担,将该款项视作观草塘公司为回龙合作社垫付的肥料款错误。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观草塘公司支出的化肥款属于合作投入资本,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该肥料款应在观草塘公司支付的收购稻谷的货款中扣除。但2020年早稻季时,观草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也没有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审判决在回龙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拒收致使回龙合作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判定回龙合作社返还投资款给观草塘公司显失公平,等同于对观草塘公司的投资按照保底条款性质进行了保护。双方在2020年2月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也得到了变更、确认“富硒由甲方(即观草塘公司)负责购买交给乙方(即回龙合作社)使用”,故此,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有误。

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回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观草塘公司辩称:根据回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其只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认可了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回龙合作社上诉要求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94727.5元,该请求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已经超越一审诉讼请求,而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限于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于回龙合作社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回龙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回龙合作社与观草塘公司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2.判令观草塘公司支付2019年晚稻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观草塘公司支付2020年早稻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由观草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观草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回龙合作社返还30000元保证金给观草塘公司;2.判令回龙合作社支付富硒肥料款1740元给观草塘公司;3.判令回龙合作社立即向观草塘公司开具金额为430000元的正规发票;4.判令回龙合作社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观草塘公司;5.判令回龙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13900元给观草塘公司;6.判令回龙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回龙合作社、观草塘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稻谷种植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观草塘公司,地址:新兴县里洞镇××村民委员会××村,乙方:回龙合作社,地址: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一、种植面积和种植地址:1.2019年种植晚稻为150亩,其中A:有机富硒稻谷100亩,B:有机富硒紫米稻2亩,C:常规稻谷48亩;2.2020年种植早稻晚稻各300亩,其中A:有机富硒稻谷180亩,B:有机富硒紫米稻20亩,C:常规稻谷100亩。二、稻谷收购约定价格(包含上车费用)及支付方式:在每季稻谷收购完成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有机富硒稻谷(包括有机富硒紫米稻):每一百市斤/肆佰贰拾壹元贰角伍分人民币;常规稻谷:每一百市斤/贰佰伍拾壹元贰角伍分人民币;乙方开户名: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乙方开户行: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成支行;乙方账号:800……226。三、稻谷种植基地合作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半,合同期满后甲方有优先合作权,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万元保证金。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制定种植技术方案并委派专人进行现场技术指导;4.甲方有权拒绝收购不符合标准的稻谷;5.甲方先出资购买有机肥、生物药和富硒,待稻谷回收时减去所有支出的费用后,再支付所收购稻谷的货款;6.甲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所签种植面积内生产的稻谷必须收割完成后全部及时交给甲方,不得自留或外卖,不得收购其它稻谷转卖给甲方。七、违约责任及违约金: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叁拾万元正。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无法继续执行本协议由双方协商终止;2.乙方不按合同交付有机富硒稻谷或将富硒稻谷出售给他人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未履行付款条款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购符合有机富硒标准的稻谷,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双方签订合同后,观草塘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给回龙合作社。回龙合作社依约种植2019年晚稻稻谷。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6日,回龙合作社将其种植的稻谷交付给观草塘公司,总货款为438710.75元,观草塘公司提供给回龙合作社的富硒有机肥货款为24637元,观草塘公司应付的稻谷款438710.75元减去肥料款24637元后,观草塘公司应支付货款414073.75元给回龙合作社。期间,因观草塘公司要求回龙合作社开具稻谷货款发票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协商无果后,观草塘公司才于2019年12月10日付款100000元、12月23日付款314073元,合计414073元给回龙合作社。

2020年2月6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为观草塘公司,乙方为回龙合作社,甲乙双方经协议确定在之前签约的原合同“稻谷种植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稻2019-06-12),全部更改为常规水稻种植,水稻品种为“新香软粘”。甲方同意乙方在东成镇××村“深翻洞”的水田种植200亩,在水台镇××村的水田种植100亩;富硒由甲方负责购买交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其他约定的义务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回龙合作社种植的2020年早稻收割时间在2020年6月25日至7月1日。2020年6月30日,回龙合作社按观草塘公司营业执照地址新兴县里洞镇××村民委员会××村××塘通过快递向观草塘公司邮寄《履约催告函》,该催告函主要内容:观草塘公司在2019年晚稻150亩收购过程中,逾期近三个月才支付货款430000元,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现2020年早稻已成熟,处于收割期,几天前我社已电话通知贵司来验收收购,贵司至本函发日仍未依约前来进行验收收购。现我社特致函贵司:请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到东成镇云河村我社进行验收收购。为免发生损失,如逾期贵司仍未进行验收收购,我社将自行销售合同货物,如若由此给我社造成损失的将由贵司承担责任。对该《履约催告函》观草塘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认为其办公场所在新兴县新城镇翔顺××商铺,回龙合作社邮寄地址是没有办公人员和办公场所的,且回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林辉是清楚的。回龙合作社没有提供观草塘公司签收该《履约催告函》的证据。

2020年7月29日,观草塘公司向回龙合作社邮寄《关于要求进行稻谷抽样检测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2020年早稻至今尚未交付,我司工作人员已经多次催促贵合作社进行稻谷抽样检测并尽早完成稻谷的交付,但贵合作社并未如约履行。为此,我司向贵合作社提出以下要求:立即开展稻谷抽样检测,并将经检测合格的稻谷交付我司。对该通知,回龙合作社表示收到,但认为收到时已超过当季稻谷收割晒干时间。

回龙合作社认为观草塘公司已构成两次违约,为此,回龙合作社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观草塘公司认为回龙合作社没有按约定交付2020年早稻稻谷,违约的是回龙合作社,遂对回龙合作社提起反诉,并提出其前述反诉请求。庭审中,观草塘公司对回龙合作社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表示同意。回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林辉表示其清楚观草塘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新兴县新城镇翔顺××商铺,《履约催告函》是其交给律师邮寄的。

另查明,回龙合作社于2020年7月6日至7月18日将其种植的2020年早稻稻谷出卖给他人。

又查明,回龙合作社种植2020年早稻稻谷过程中,观草塘公司向回龙合作社提供了价值1740元的富硒肥料。观草塘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桂华与回龙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林辉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苏桂华提出要求梁林辉不要挂电话,并要求梁林辉提供稻谷检测并明确是否继续与观草塘公司合作,但梁林辉表示其已上诉,其不与苏桂华交谈,要求苏桂华与其律师谈。观草塘公司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新兴县稔村粮食管理所,承租方为广东益品禅食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回龙合作社提交的回龙合作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观草塘公司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稻谷种植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交付稻谷称重记录单、账号交易明细查询、履行催告函、送达回执、要求检测通知、补充协议、收据,观草塘公司提交的《仓库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租金发票、劳动合同、员工身份证、工资转账凭证、《通知》、《关于要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邮寄回执、观草塘工作人员苏桂华与梁林辉的电话录音,苏桂华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回龙合作社、观草塘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及于2020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回龙合作社认为观草塘公司迟延付款及没有按时收购稻谷构成违约,而观草塘公司认为回龙合作社拒绝提供稻谷检测及擅自将稻谷转卖他人构成违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属于哪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如有违约,属哪一方哪一期违约?二、双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合作种植稻谷,约定共三季分别为2019年晚稻、2020年早稻和2020年晚稻,对于2019年晚稻合作,双方争议的是付款时间问题,按合同约定观草塘公司应于收购稻谷后10天内付清货款,但观草塘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收购完毕,直到2019年12月10日才支付100000元、12月23日支付314073元给回龙合作社。观草塘公司在付款时间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观草塘公司履行2019年晚稻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观草塘公司以要求回龙合作社开具发票发生纠纷为由而造成的迟延支付货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观草塘公司以回龙合作社未为其开具发票为由认为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020年早稻收割时间在2020年6月25日至7月1日,对该季稻谷观草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回龙合作社于2020年6月30日向观草塘公司邮寄“履行催告函”要求观草塘公司在该“履行催告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收购,回龙合作社邮寄函件的地址并不是梁林辉所熟知的观草塘公司在翔顺××区商铺的办公地址,且回龙合作社自2020年7月6日起至7月18日已自行出售稻谷,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收购时间,但按一般交易习惯,回龙合作社应预留合理时间给观草塘公司检测收购,而回龙合作社发函给观草塘公司要求观草塘公司自该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检测收购,并没有预留合理时间给观草塘公司检测收购,回龙合作社就擅自出卖稻谷给他人,且稻谷是否符合观草塘公司的收购标准亦不得而知,因此,回龙合作社主张观草塘公司没有来收购稻谷构成合同违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观草塘公司认为回龙合作社没有将2020年早稻稻谷让其收购构成违约问题,因观草塘公司对回龙合作社种植稻谷是进行现场技术指导的,其是知悉双方合作种植的稻谷成熟收割时间是在2020年6月底的,稻谷晒干时间所需时间不长,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收购时间,但按交易习惯,观草塘公司应于稻谷晒干合理时间内就要进行检测收购,但观草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稻谷晒干的合理时间内要求回龙合作社提供稻谷进行检测并进行收购的证据,虽然观草塘公司提供了电话录音证实其要求回龙合作社提供稻谷检测,但该电话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且观草塘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进行稻谷抽样检测工作的通知”也直到2020年7月底才发出,不符合常理,因此,观草塘公司主张回龙合作社构成违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回龙合作社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的问题,因观草塘公司对该请求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回龙合作社请求观草塘公司支付2019年晚稻违约金300000元的问题,由于观草塘公司付款时间确实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观草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观草塘公司付款时间迟延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但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回龙合作社请求违约金300000元明显过高,观草塘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确会造成回龙合作社利息损失,并考虑到违约金的约定是对守约方预期利益的保护亦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由观草塘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回龙合作社,其中迟延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止为548.49元;迟延支付货款314073元的违约金以3140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12月22日止为3445.34元。两项合计3993.83元。

关于回龙合作社请求观草塘公司支付2020年早稻违约金300000元的问题,从争议焦点一分析可知,观草塘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因此,回龙合作社的该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返还3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已合意解除,且观草塘公司并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应返还保证金3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返还富硒肥料款1740元的问题,因回龙合作社对观草塘公司提供了价值1740元的富硒肥料无异议,根据《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约定先由观草塘公司出资购买有机肥、生物药和富硒,待稻谷回收时减去所有支出的费用后,再支付所收购稻谷的货款给回龙合作社,根据该约定明确了肥料款是由回龙合作社承担的,因此,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返还富硒肥料款174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开具金额为430000元的正规发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回龙合作社需向观草塘公司开具发票,因此,观草塘公司的该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支付2020年早稻违约金300000元的问题,从争议焦点一分析可知,回龙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因此,观草塘公司的该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13900元的问题,观草塘公司提供《仓库租赁合同》主张租金及管理人员工资共113900元,因《仓库租赁合同》承租方并不是观草塘公司且回龙合作社亦没有违约,因此,观草塘公司的该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二、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3993.83元给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三、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保证金30000元给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四、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富硒肥料款1740元给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五、驳回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800元,由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9734.77元,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5.23元;反诉受理费7984.6元减半收取为3992.3元,由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284.35元,广东观草塘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70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回龙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声明,拟证明观草塘公司拒绝履约的事实。

证据2,录音(光盘),2020年6月26日下午1:52形成,是回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林辉与观草塘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桂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观草塘公司拒绝履约的事实,详见录音08秒开始:“收谷这件事谁通知你”“上级”。

针对上诉人回龙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观草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两组证据在一审起诉之前已经产生,不属于新的证据,回龙合作社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观草塘公司也不能确认两组证据能否证明观草塘公司拒绝履约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录音的产生时间及对话双方的主体,观草塘公司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观草塘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回龙合作社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显示时间属于一审起诉前已经存在,故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上诉人回龙合作社在二审才提交,属于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回龙合作社已经聘请了律师处理其与观草塘公司,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回龙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声明,在二审法庭上并没有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也没有说明其如何得来,被上诉人观草塘公司认为其来源不合法;证据2的录音没有告知录音对象,属于不合法收集的证据,且亦无法确认双方的通话主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回龙合作社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回龙合作社主张观草塘公司违约需赔偿回龙合作社损失194727.5元应否支持;2.回龙合作社应否向观草塘公司支付1740元富硒肥料款。

关于回龙合作社主张观草塘公司违约需赔偿回龙合作社损失194727.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回龙合作社二审主张观草塘公司拒绝收购2020年早稻稻谷违约,应赔偿回龙合作社因销售价格低于合同收购价的差额损失194727.5元。首先,回龙合作社主张观草塘公司2020年没有收购早稻稻谷违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回龙合作社自己单方将2020年早稻稻谷卖给第三人;其次,回龙合作社主张其发函给观草塘公司后观草塘公司没有对稻谷进行检测收购属于违约,缺乏证据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收购时间,而且回龙合作社提交的证明其于2020年6月30日已向观草塘公司发出《履约告知函》的快递凭据显示,邮寄给观草塘公司收件人的固定电话并不是《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观草塘公司留存的固定电话号码,快递凭据上收件人的固定电话号码比观草塘公司留存的固定电话号码多了一个数字,而且在观草塘公司留存有移动电话的情况下并没有将移动电话写上,存在明显错漏,在观草塘公司抗辩其没有收到《履约告知函》的情况下,回龙合作社主张其已向观草塘公司发出《履约告知函》,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回龙合作社主张观草塘公司拒绝收购2020年早稻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回龙合作社应否向观草塘公司支付1740元富硒肥料款的问题。观草塘公司提供了价值1740元的富硒肥料给回龙合作社耕作使用,根据《稻谷种植合作协议》中约定,先由观草塘公司出资购买有机肥、生物药和富硒,待稻谷回收时减去所有支出的费用后,再支付所收购稻谷的货款给回龙合作社,该约定明确了肥料款是由回龙合作社承担的,因此,观草塘公司请求回龙合作社返还富硒肥料款174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回龙合作社上诉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观草塘公司支出化肥款属于合作投入的资本,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认为无需支付肥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回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75元,由上诉人新兴县东成镇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灿良

审 判 员李伙钊

审 判 员黎洪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小静

书 记 员黄靖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