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光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刑终1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慧光,女,60岁(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原副主任,曾任北京市旅游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连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慧光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京0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慧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明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许兰亭、杜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利用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市文资办与北京和润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天地公司)、北京东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签订《首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户外LED投放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虚增合同金额,骗取公款人民币20万元(除特别标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3年下半年,市文资办举办惠民文化消费季,需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李某1请求其帮助承揽该业务。其向陈某1推荐了李某1的和润天地公司,并让陈某1找李某1商量,通过广告合同套取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方便以后使用。陈某1和李某1商量,把原有40万元的合同金额多加20万元,李某1再把多加的钱办理银行卡交给产业促进处。此后,陈某1向其汇报,李某1已将扣除税费后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他,其让他先保管银行卡。其和陈某1一起吃饭时,使用该银行卡消费一次。过了一周,陈某1将银行卡及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给其,让其使用。其用该银行卡取现数次,吃饭消费数次,均用于个人支出,和工作无关。该银行卡存放在其家中,由其个人支配使用。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文资办筹办惠民文化消费季,张慧光提出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并告诉其李某1的联系方式。其让汪某与李某1联系。此后,让其找李某1商量,通过合同套取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汪某和李某1商量,市文资办分别与和润天地公司及另一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40余万元及18万元,将合同金额定高一些,从中套取20万元资金。后来,李某1将一张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给其。其向张慧光汇报,张慧光让其先保管该银行卡。过了几天,张慧光让其带着银行卡在西苑饭店请中国文化产业协会的会长张斌吃饭,花费3000余元。这次活动是朋友聚会性质。过了几天,张慧光让其把银行卡和密码给她。只有其和张慧光知道该银行卡由张慧光使用,不会还给产业促进处。但其不知道她用于公务还是私用。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市文资办举办惠民文化消费季,张慧光提出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过了几天,陈某1给其李某1的联系方式,称这是张慧光联系的公司,让其与该公司接洽。此后,陈某1让李某1帮忙在原定45万元的合同中增加20万元,李某1的公司再把20万元返还给市文资办。最终商定,使用李某1的一个公司签订虚假的20万元的合同。陈某1还要求在形式上履行一下这份合同,以避免出问题。2013年12月,市文资办与李某1代表的和润天地公司及东方伟业公司补签合同,一份是在西直门发布广告,金额为47万元;一份是在南三环发布广告,金额为18万元。上述两个广告的实际费用为45万元,另外20万元是通过虚假合同套取的资金。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2013年7月,张慧光帮助和润天地公司承揽了市文资办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的项目。其和汪某商谈的价格为45万元,但张慧光让其帮她和产业促进处解决一些费用。过了几天,陈某1和汪某让其在原定金额上增加20万元,其公司再将20万元返还。汪某让其找一个公司签订20万元的虚假广告合同。其用和润天地公司与上海百品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品公司)签订合同,在南三环首地大峡谷给市文资办发布了一个广告,费用为3万元。2013年12月,其分别以和润天地公司及东方伟业公司与市文资办签订合同。因为套取20万元资金需要扣除2万元税费,故东方伟业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8万元,和润天地公司的合同金额加入了2万元税费,为47万元。市文资办向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广告款后,该公司扣除了2万元税费,给其出具了16万余元的转账支票。其用该支票支付了其他业务款,后于2014年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以其的名义开办了一张存有18万元的银行卡,把银行卡和密码一起交给了陈某1,并向张慧光汇报。
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文化消费季的户外广告业务中,张慧光比较重视西直门、北京西站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广告项目。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李某1请其帮忙以东方伟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把东方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提供给他。2013年12月,其在李某1拿回的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户外LED投放服务合同上加盖东方伟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市文资办支付的18万元合同款后,其扣除1.08万元税费,向李某1出具了16.92万元的空白支票。该笔资金最终支付给北京宝吉通达商贸中心。其公司没有发布该广告。李某1说他已找代理商发布了广告。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1说市文资办准备发布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其向他推荐了南三环凯德MALL的LED屏。李某1以和润天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金额为3万元。这份合同的广告已经发布。
8、首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户外LED投放服务合同、《关于市文资办2013年-2014年惠民文化消费季项目资金的说明》、市文资办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电汇凭证、支票存根、贷记凭证、发票、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东方伟业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2013年12月,市文资办分别与和润天地公司、东方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和润天地公司、东方伟业公司分别在LED广告屏播放首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宣传片,费用分别为47万元、18万元。2013年12月,市文资办分别向和润天地公司、东方伟业公司拨付47万元、18万元。2013年12月,东方伟业公司向北京宝吉通达商贸中心付款16.92万元。
9、上海百品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百屏联盟户外大型LED联播网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9月2日,和润天地公司与百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百品公司在首地大峡谷户外大型LED广告屏播放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发布费为3万元。同日,百品公司与北京金圣乐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乐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圣乐天公司在首地大峡谷户外大型LED广告屏播放政府宣传广告,发布费为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和润天地公司向百品公司支付3万元。
1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于2014年1月3日存入18万元;后在餐饮公司消费共计2万余元;取现共计2万元。2015年9月20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28691.47元。
11、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在案冻结李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资金的情况。
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证实:北京和润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李某1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市文资办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签订《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委托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套取财政资金151万余元,后采取借用北京华荣兄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名义与外研社签订虚假《“微电影市场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微电影拍摄制作合同》等手段,骗取上述财政资金中的公款75万余元,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3年初,市文资办与文创集团、乐视网公司、瑞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牛某代表的哈佛大学文化艺术传媒中心签订“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以下简称编剧大赛)合同,预算资金是美元100万元。2012年12月,市文资办将第一笔资金469万元拨付给乐视网公司,再转给瑞宝公司。此后,市文资办先后向文创集团拨付201万元、96万余元,由文创集团转给瑞宝公司和国内执行方。由于编剧大赛在推进过程中严重超支,且追加资金不能解决预算问题,其与陈某1、程某1、汪某商议,与外研社签订虚假的“微电影”论坛项目协议,把编剧大赛未结清的款项通过该合同结算。2013年底,市文资办和外研社签订金额为150余万元的虚假合同。外研社又与北京易中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和公司)和国富春天公司签订了“微电影”项目的虚假合同,分别支付25万元及34万余元,用于结算编剧大赛拖欠的资金,并将编剧大赛中翻译工作以及签订合同的税费共计约16万元扣留。因150余万元的合同款还剩下75万余元,其就想据为己有。其对陈某1说这笔钱是付给牛某的编剧大赛尾款,让他和牛某联系。其又找到华荣公司的王某1,对他说有笔钱放在华荣公司,以后再取走,市文资办的人会对他说这是牛某的钱,让他收下就行。其对牛某说编剧大赛还需支付一些国内费用约80万元,需要找一家公司走账,市文资办的人和他联系时,让他把王某1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市文资办。2015年6月或7月,外研社与华荣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这笔钱。其打算将这笔钱先放在王某1处,留给自己使用,故未要求王某1转出,这样比较安全。市文资办的人以为这笔钱是支付给牛某的编剧大赛的尾款,不知道其留给自己使用。当时,市文资办已和牛某结清所有款项,不欠编剧大赛的任何费用。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张慧光要求,通过与外研社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150万元,付至相关公司。
3、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编剧大赛在实施过程中经费严重超出预算,但财政只给文资办追加了90余万元资金。张慧光与其和陈某1商量,申请微电影项目。其认为该项目是编剧大赛的延续,不知道是否执行。2013年,北京市财政局向市文资办拨付100余万元微电影项目的财政预算,市文资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编剧大赛在实施过程中经费严重超出预算,但财政只给文资办追加了90余万元资金。此时,编剧大赛已经结束,相关费用已经支付。文资办收到96万元后,全部拨付给文创集团。此外,市文资办还与外研社签订虚假微电影项目合同,套取151万元资金。2014年3月,市文资办要求外研社向易中和公司和国富春天公司分别支付25万元和34万元。由于外研社在编剧大赛中承担了部分翻译工作,且承担微电影论坛项目需要缴纳税费,外研社扣除了16万余元的费用。2015年,陈某1称张慧光要求尽快把剩余的75万元拨付给瑞宝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其按照张慧光的要求联系了牛某。2015年6月中旬,牛某让其找王某1联系付款。此后,市文资办将该笔资金支付给王某1的公司。2015年11月,其应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的要求联系了牛某。后来,牛某通过微信给其发送了12张图片,称这是他向市纪委提供的材料,委托其交给市纪委。
5、证人牛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2012年12月,市文资办回复其剧本比赛项目获得审批,让其执行美国策划部分。其请瑞宝公司指导此次非盈利项目的财务和执行。此后,瑞宝公司和哈佛屋成为比赛的承办方。其为瑞宝公司负责美国部分活动的策划安排。2015年5月,张慧光让其帮忙找一个国内公司转一笔款项。陈星称可以找到华荣公司处理此事,并把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的联系方式告诉其。其给王某1打电话,将他的联系方式告诉汪某,让他们直接联系。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应市文资办要求,乐视网公司与市文资办等另外四家单位签订编剧大赛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乐视网公司收取市文资办469万元,汇兑成美元75万元后支付给瑞宝公司。
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汪某对其说文资办预算超支,但微电影项目还有预算,需要由外研社作为总包方申请微电影项目的预算。此后,文资办拟定了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合同,以微电影项目的名义申请款项。因为外研社是总包方,150万元全部转到外研社。除外研社翻译工作的10余万元费用外,其他款项均由市文资办决定,再由外研社支付给别的公司。
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何某1让其与市文资办的汪某联系,按照他们的要求配合处理一笔钱。汪某对其说市文资办在编剧大赛项目中预算超支,他们又申请了一笔资金,需要先转给外研社,再由市文资办支配使用。其按照汪某的要求代表外研社与文资办签订了微电影市场分析和实例论证项目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151万余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其按照汪某的要求与三家公司签订虚假协议,分别向国富春天公司支付34万余元,向易中和公司支付25万元,向华荣公司支付75万余元。剩余16万元是外研社承担编剧大赛翻译工作的费用。
9、证人张某1的证言、“北京故事”主题微电影发布及展映会互动承办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明:2014年3月或4月,汪某让国富春天公司与外研社签订《“北京故事”主题微电影发布及展映会》的虚假合同,合同金额为文创集团拖欠编剧大赛费用34万元。2014年4月至6月,外研社向国富春天公司支付共计34万余元。
10、证人王某1、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张慧光对王某1说她的朋友有一笔钱需存放在其公司,以后再取走。王某1同意后,一名男子从国外给王某1打电话,称张慧光有笔钱需从华荣公司走账。过了数日,王某1接到汪某的电话,王某1让汪某找会计钟某办理。按照汪某的要求,外研社与华荣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75万余元。上述合同是虚假合同,华荣公司未制作微电影,也未执行合同。
11、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北京文创国际集团筹备工作小组《关于举办“美国人寻究北京的故事”美国名校原创剧本比赛的请示》证明:编剧大赛审批的过程。
12、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关于签署《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请示证明:2013年1月,市文资办、文创集团与乐视网公司、瑞宝公司、Harvardwood签订编剧大赛合作协议书。
13、合作备忘录、“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文化交流活动方案证明:编剧大赛开展的具体情况。
14、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关于“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首期活动经费收付问题的函》、记账凭证等证明:2012年12月,市文资办向乐视网公司拨付编剧大赛经费469万元,乐视网公司将该笔款项折算为美元后支付给瑞宝公司。
15、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2013年6月9日,市文资办向文创集团拨付201万元。
16、《关于申请追加“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活动经费预算的请示》、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活动追加经费情况的说明》证明:市文资办向市委宣传部请示追加编剧大赛活动经费的情况。
17、《关于对“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活动未经报批增加预算的通报批评》证明:2013年12月2日,市委宣传部对编剧大赛项目主办单位随意增加项目支出的情况提出通报批评。
18、《关于“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项目评审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编剧大赛的金额为766.25万元。
19、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12月17日,市文资办向文创集团拨付96.25万元。
20、中标通知书、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委托服务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2013年12月10日,市文资办与外研社签订合同,约定外研社向市文资办提供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咨询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1.2301万元。2014年4月、12月,市文资办向外研社分别拨付120.98万元及30.25万元。
21、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论证会活动承办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易中和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明:2014年4月23日,外研社与易中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外研社委托易中和公司承办微电影市场发展论证会,费用为25万元。2014年4月30日,外研社向易中和公司支付25万元。
22、“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微电影拍摄制作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华荣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5日,外研社与华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外研社委托华荣公司拍摄“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项下三部微电影,合同总价款为75.5605万元。外研社向华荣公司足额支付该笔款项。
23、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资金收支情况表、拨付明细表、支出情况汇总表等证明:编剧大赛共计支出766.25万元,所有经费均已结清。市文资办与编剧大赛实施各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汇税支出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四季度,乐视网公司应市文资办的要求,代收活动经费469万元,并兑换成约美元75万元支付给瑞宝公司。乐视网公司未参与编剧大赛,未发生汇税支出问题。市文资办不欠乐视网公司任何税款等其他费用。
25、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在案扣押华荣公司755605元的情况。
二、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慧光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利用担任北京市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紫禁腾(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市旅游局大型旅游栏目《想说爱你》、《请跟我来》拍摄制作工作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张慧光先后多次收受祝某为其支付的北京雪丹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雪丹俱乐部)美容费用及其他财物共计折合48.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0年,顾某推荐紫禁腾公司参加了《请跟我来》样品制作。市旅游局向该公司支付了制作费用100万元。2010年,市旅游局与紫禁腾公司签订《请跟我来》拍摄协议书,合同金额为1200余万元。因为其是市旅游局局长,具有项目决定权,为了与其维系关系及感谢其的帮助,祝某于2010年初在雪丹俱乐部为其的会员卡或她以刘仪名义办理的会员卡充值,金额为40余万元,均被其消费。2010年,祝某还送给其2万元购物卡。
2、证人祝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09年下半年,经顾某推荐,紫禁腾公司参加了《请跟我来》样品制作。2009年底,张慧光对最后一次样品进行审核,紫禁腾公司通过了审核。2010年春节前后,为了表示感谢,其送给张慧光2万元购物卡。在市旅游局基本确定与其公司合作后,张慧光让其和她一起到市旅游局附近的雪丹俱乐部做美容。因为张慧光是市旅游局的局长,具有项目决定权,为了获得张慧光的支持,其主动提出帮助张慧光办理美容卡。2010年3月,其到雪丹俱乐部用刘义或刘仪的名义办理了会员卡。办卡充钱后,其把会员卡留在美容院,并对服务人员说这张卡给张慧光使用。其还给张慧光打电话,让她直接使用其办理的美容卡。此后,其在雪丹俱乐部充值共计46.8万元。只要是其或者其公司支付的钱,都是给张慧光使用。其和家人均未在雪丹俱乐部消费,也未给其他人办卡充值。充值后,其均让雪丹俱乐部开具了发票。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市旅游局与紫禁腾公司合作制作了《请跟我来》旅游宣传片,合同金额为1000余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慧光很关心该项目,过问了制作质量和监督等情况。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张慧光参加审片会,对紫禁腾公司的宣传片表示满意。张慧光对于该片能否使用,是否可以签订合同具有最终决定权,后主导了该项目的推进过程。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客人到雪丹俱乐部办理会员卡时,会填写基本信息。做美容后,客人用会员卡结算。雪丹俱乐部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如果开出46.8万元发票,肯定收款46.8万元。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张慧光是雪丹俱乐部长富宫店的客户。她每个月会做一二次美容,大约消费1万元,共计消费五六十万元。她自己向会员卡充值约10余万元,刘仪给她充值四五十万元。当时,刘仪办理了会员卡,用支票充值。办卡后,刘仪未取走会员卡,交待将这张会员卡送给张慧光使用。后来,张慧光就用这张会员卡消费。刘仪本人没有使用过她名下的会员卡,也没有在美容院消费。
7、合作拍摄样片协议书、北京市旅游局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贷记回单、支票支出汇总凭单、交易凭证、发票证明:2009年12月,市旅游局与紫禁腾公司签订协议,合作拍摄《想说爱你》栏目,并向紫禁腾公司支付100万元。
8、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空白支票借用单、《请跟我来》拍摄制作协议书、发票等证明:2010年4月15日,张慧光授权顾某以市旅游局的名义与紫禁腾公司签订《请跟我来》拍摄制作协议书。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市旅游局先后向紫禁腾公司拨付896.5万元、360.608万元。
9、北京雪丹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出具的《关于客人张慧光的消费说明》证明:张慧光为雪丹俱乐部建国门分店客人,充值共计46.8万元。因该公司搬家,部分原始消费单丢失,造成目前存留消费单金额与实际充值消费金额存在出入的情况。经向接待张慧光的员工核实,张慧光的充值金额为刘仪或刘义支付,开具发票的抬头为紫禁腾公司。目前,该会员卡的余额为0元,张慧光已全部消费。
10、华夏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9月7日,紫禁腾公司先后向北京雪丹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或雪丹俱乐部转款8.8万元、10万元、20万元。
11、北京雪丹会所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具发票记录、发票证明: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月12日,雪丹俱乐部给紫禁腾公司开具共计46.8万元的发票。
12、顾客消费记录、卡信息查询证明:张慧光在雪丹俱乐部消费的情况。
13、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紫禁腾(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张慧光于2009年12月至2015年9月,利用先后担任市旅游局局长、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文浪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文浪中心)、北京美泉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泉公司)负责人张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上述单位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的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张慧光先后多次收受张某2给予的钱款共计58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09年至2010年,在其担任市旅游局局长期间,张某2多次对其说她的公司取得了铁路广告媒体经营独家授权、铁路视频广告独家资源、北京站和高速公路广告牌资源,请其帮忙在市旅游局承揽广告业务。其通过向王某2、陈某1等人推荐等方式,帮助张某2的文浪中心、美泉公司承揽了市旅游局《旅客乘车指南》广告业务、《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锦绣中华》动车视频试播广告业务、北京站和高速公路广告发布业务等,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上述业务没有进行招投标,原因是其和张某2事先沟通,文浪中心、美泉公司为了规避招投标,必须取得广告资源独家代理权。在张某2获得了广告独家代理权后,其在单位提出有独家授权可以不用招投标,这些业务就顺理成章交给张某2的公司承揽。在其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期间,张某2取得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及高速公路的广告牌资源,请其帮忙承揽广告业务。其通过向陈某1等人推荐等方式,帮助文浪中心、美泉公司承揽了北京西站、高速公路文化消费季广告发布业务等,合同金额共计数百万元。上述业务也没有进行招投标,因为文浪中心拿到了这些位置的广告媒体代理权,可以不经招投标程序或政府采购程序。其知道美泉公司拿到了某些高速公路的广告代理权,才提出在这些位置发布广告,目的是规避招投标。而且,其还知道财政规定,超过100万元必须开展招投标,就让张某2别把报价超过100万元。文浪中心、美泉公司在其帮助下承揽上述业务,赚取很多利润。张某2提出给其钱表示感谢,其没有要,但约定以后用钱时找她要。2009年,其以陈星的名义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购买一套房产。张某2以陈星的名义开设了存有8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其把银行卡交给苗某,让他帮忙办理购房手续。2011年6月,其在广州购买了一对翡翠手镯,让张某2转款90万元到吴某2的银行账户。同时,其还通过郭某向马兰购买了四件翡翠首饰,又让张某2向郭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1万元。2014年至2015年,其分别向张某2要100万元、80万元准备投资。张某2先后将50万元、50万元、80万元现金送到其家中,打电话告诉其把钱放在卧室的桌子下面。其先后让陈星用100万元、35万元帮其理财,用35万元购买平安保险,将10万元用于花销。张某2还给其的信用卡还款。如果信用卡欠款太多,其就将信用卡账单告诉张某2。张某2拿着现金到其家中,有时直接把钱给其,有时把钱交给陈某2和何某2。其再让陈某2和何某2到银行帮其还款。张某2给其的钱款,来源于其帮她的公司承揽业务获取的利润。其和陈新生、陈星没有在张某2那里保管钱款或贵重物品。
2、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书面证词证明:其是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5年,其从中铁直达公司、中铁世纪公司取得独家广告代理权,多次请求张慧光帮忙在市旅游局、市文资办承揽广告业务,包括《旅客乘车指南》广告、《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特刊业务、《锦绣中华》动车视频广告、北京站和窦店假日旅游广告、京沈等五条高速公路广告、西客站站前广场对面的广告牌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高速路服务区广告等业务,合同金额共计2000余万元,文浪中心、美泉公司的利润共计约1000万元。部分涉及高铁的广告业务均未经过招投标。因为其知道有高铁、飞机广告独家代理权的,可以规避招投标手续。这也是其取得高铁独家广告代理权的初衷。为了感谢张慧光帮助其公司承揽项目,其为她的信用卡还钱,帮她出资购房,购买贵重物品,还给她送了现金。2009年底,张慧光说她准备以陈星的名义购买丰台区三路居房产,让其准备80万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以陈星名义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存入80万元现金,把银行卡交给张慧光。2011年7月,张慧光说准备购买一对翡翠手镯及其他翡翠饰品,价格分别为90万元、101万元,让其把钱汇至她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2014年至2015年,张慧光以投资为名让其准备100万元及80万元。其分三次将共计180万元现金送到张慧光家中,放在卧室的桌子下面,后给她打电话说东西已送到。送钱时,张慧光不在家,何某2在家。2009年至2015年,其陆续给张慧光的信用卡还款,金额约为130万元。每次张慧光通知其给她还信用卡后,其就把现金交给陈某2或何某2。这些年,张慧光没有把她的钱交给其保管,其给张慧光的钱款均来源于其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的业务获取的利润。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张慧光打招呼的项目包括京石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设置宣传牌、高铁动车《锦绣中华》项目、制作、印制《旅客乘车指南》等。张慧光均告诉其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名称,说二公司很有实力,有广告独家代理权,让其联系业务,给予关照。其按照张慧光的要求在项目审核、考察、询价、合同签订等程序上给予了照顾。而且,因为张慧光推荐,市旅游局直接按照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价格签订了合同,未找其他公司询价,也未实地考察。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张慧光打招呼的项目包括西直门桥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广告业务,推荐了和润天地公司及美泉公司。其让工作人员直接联系二公司。上述公司及承揽西客站户外广告业务的文浪中心于2015年继续在原有位置承揽了市文资办的户外广告。其在担任新闻信息处处长期间,动车电视广告、《旅客乘车指南》广告都是延续原来的合作公司。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在编制2014年惠民文化消费季预算时,陈某1对其说,张慧光要求增加高速公路广告、西客站广告。过了几天,陈某1给其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联系方式,让其与二公司合作。经其和陈某1与二公司商谈,市文资办于2014年与二公司分别签订了90万元、99万元的广告合同。签订合同前,产业促进处未询价比价。陈某1告诉其,为了规避政府采购的招投标程序,合同金额不要超过100万元。2015年财政预算时,陈某1确定北京西站北广场和高速公路入京方向的广告金额约70万元,并要求由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承揽。2015年6月或7月,其按照陈某1的要求,分别联系了二公司。2015年7月下旬,招标代理公司称美泉公司的高速公路入京方向户外广告项目是独家代理,可以按单一来源采购。文浪中心开始进行了招投标,后因竞标单位不足三家,没有继续招投标。经与市财政局沟通,北京西站北广场广告项目也按照单一来源进行采购。
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张慧光说她准备在高铁上宣传北京旅游。不久,王某2对其说张慧光推荐了文浪中心。2010年,张慧光还就铁路宣传广告向其打招呼,让其给予关照。上述宣传广告均由美泉公司承接。铁路方面的业务比较特殊,无法招投标。而且,很多张慧光打招呼的业务不在年初计划,她要求比较急,也没有时间招投标。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北京师范大学的同学张某3认识了张某2。张某2让其帮忙作为美泉公司总经理洽谈业务。2009年,张某2说她有铁路广告资源,让其到市旅游局洽谈广告宣传业务。2010年8月20日,其代表美泉公司与市旅游局签订金额为560万元的合同。其还于2010年至2014年代表美泉公司与市旅游局签订金额为47万元的合同,与市文资办签订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协议。签订合同时,市旅游局的工作人员直接找其,说有一个业务准备交给美泉公司,其就按照安排,签订合同。市文资办的业务是张某2让其与汪某联系,后与市文资办签订合同,她已经做好工作,其只是负责跑腿。在美泉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2说她不方便担任法定代表人,让其找人挂名。其用其父母的身份证办理了其母亲担任法定代表人,其父亲担任股东的手续。他们均未投入资金,也无股份,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未领取报酬、工资或分红。
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2是朋友关系。文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金禄,但张某2是实际控制人。2014年7月或8月,张某2委托其到市文资办以文浪中心总经理的身份洽谈业务,后代表文浪中心签订的制作、发布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的合同。2015年7月,张某2告诉其北京市政府网开始招标北京第三届惠民消费季项目,让其以文浪中心的名义投标。在投标时,只有文浪中心参与,故在招标现场未完成招标事项。最终,文浪中心以唯一性条件中标。其不是文浪中心的员工,其代表文浪中心签订合同是给张某2帮忙。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成立文浪中心,股东为其和张金禄。2012年,其在文浪中心的股份全部转出。
1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自己在文浪中心担任监事,在美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未在二公司出资,也未参与二公司的经营,没有获得报酬或分红。其不知道美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2月变更为王某4。其不知道张某2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华夏银行卡和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不知道张某2向其的银行卡大额转账。
11、证人李某4、王某4的证言证明:李某3用二人的身份证办理手续,变更二人为美泉公司的挂名股东。二人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领取报酬、工资或分红。
1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张慧光说她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为陈星购买了一套房产,给其一张以陈星名义办理的存有8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和陈星的身份证,让其去卢沟桥乡找一个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帮忙办理手续。其将银行卡内的8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然后转款到一个公司的账户,支付购房款70余万元,后在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了税费。交款后,其到房地产公司以陈星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开具发票。
13、证人吴某2、黄某的证言证明:吴某2与黄某、郭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吴某2、郭某请张慧光吃饭时,张慧光请吴某2帮忙讲价,向黄某的柯雅公司购买一对翡翠手镯。经吴某2交涉,确定以90万元成交。过了几天,张慧光给吴某2汇款90万元。吴某2向黄某付款后,把手镯交给张慧光。
14、证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和张慧光是朋友关系。2011年,其请张慧光吃饭时,张慧光请吴某2帮忙讲价,向黄某的柯雅公司购买一对翡翠手镯。经吴某2交涉,确定以90万元成交。过了几天,吴某2告诉其张慧光已经把钱汇给她。在收到手镯后,吴某2让其转交张慧光。其介绍张慧光向马兰购买了数件翡翠制品,价格为101万元。因张慧光没有带钱,其让张慧光先把东西拿走。过了一周,张慧光向其侄子蔡俊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1万元。其把这笔钱支付给马兰。
15、证人陈某2、何某2的证言及陈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何某2应张慧光要求多次为张慧光信用卡还款34.5万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张某2让陈某2六次将现金共计51万元存入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人程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陈星出具的收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7年,王某5和程某2向陈星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双庙村125号院5号楼403号房产,价格为76万元。二人向陈星交付了2万元定金,给陈星转款48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陈星支付26万元。
17、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文浪中心、美泉公司业务汇总表证明:文浪中心、美泉公司在市旅游局承接业务的情况。
18、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合同审批流程表、请示事项批办单、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支票存根、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广告发布合同书、《旅客乘车指南》广告协议书、发票、北京银行贷记回单、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报销单、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等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中铁直达公司授权文浪中心独家经营北京铁路局列车《旅客乘车指南》广告媒体。2010年12月,市旅游局与文浪中心签订广告协议书,约定市旅游局向文浪中心支付《旅客乘车指南》广告费525万元,合作时间为1年。2010年12月、2011年6月,市旅游局、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分别向文浪中心支付298万余元、226万余元。
19、北京市旅游局请示事项批办单、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出版发行合作协议、发票、北京银行贷记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明:2010年1月,市旅游局与文浪中心签订协议,约定文浪中心负责《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的发行和销售,费用为9.8万元。2010年4月,市旅游局向文浪中心支付9.8万元。
20、北京市旅游局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请示事项批办单、记账凭证、贷记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协议书、成交结果确认函、关于修改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相关凭证的说明》等证明:2010年8月、12月,市旅游局分别与美泉公司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委托美泉公司将北京市旅游宣传片在铁路旅客列车视频节目旅游栏目中播出,播出费用为560万元,播出时间为1年。市旅游局于2010年7月、8月分别向美泉公司支付《锦绣中华》广告播出费46.6666万元;于2010年9月、12月,向美泉公司分别支付动车媒体宣传广告金额420万元、84万元、56万元。
21、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广告发布合同、发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明:2010年9月,经张慧光主持召开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同意市旅游局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在京石高速窦店区隔离带,出京休息区发布《北京旅游公益广告》,合同金额为15万元,并向美泉公司支付15万元。
22、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报销单等证明:2010年12月,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同意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在北京市高速公路进京方向五个服务区各设置一块户外广告,合同金额为252万元。2010年12月、2011年7月,市旅游局向美泉公司分别支付189万元、38万元。
23、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请示事项批办单、广告发布合同、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发票等证明:2010年9月30日,市旅游局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设置北京站进站通道户外广告牌,合同金额为9.9万元。2010年9月,市旅游局向美泉公司支付9.9万元。
24、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请示事项批办单、广告发布合同、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等证明:2010年9月25日,市旅游局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在京石高速窦店区设置广告牌,合同金额为8万元。2010年9月,市旅游局向美泉公司支付8万元。
25、会议纪要、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广告媒体代理协议、银行收款凭证、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广告媒体发布协议、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协议、市文资办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北京银行电汇凭证、支票存根、贷记凭证等证明:2014年12月,市文资办领导工作例会原则同意美泉公司承揽金额为99万元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项目及文浪中心承揽金额为90万元的北京西站北广场巨型展牌广告项目。2014年12月10日,市文资办分别与文浪中心、美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文浪中心代理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媒体广告发布相关事宜,美泉公司在G2京沪高速公路马驹桥服务区等五处发布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广告发布费分别为90万元、99万元。2014年12月,市文资办分别向文浪中心支付90万元,向美泉公司支付99万元。
26、招投标文件证明:2015年8月5日,文浪中心成为市文资办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政府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中火车站宣传的成交单位,成交金额为69.5万元。
27、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代理协议、银行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发票证明:2014年8月22日,市文资办委托美泉公司就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活动发布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广告。
28、北京美泉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服务区顺位图证明:美泉公司在土沟进京方向等五处发布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的情况。
29、授权书证明:2015年7月1日,中铁世纪公司授权中铁直达公司独家拥有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和经营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0、市文资办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代理协议证明:2015年9月6日,市文资办委托美泉公司就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活动发布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广告。
31、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美泉广告、文浪文化承揽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发布服务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7月,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筹备期间,张慧光提出增加高速公路进出京灯箱展牌,以及西客站户外展牌的广告投放,并将美泉公司联系人李某3、文浪中心联系人崔某的联系方式交给陈某1。经陈某1、汪某与二公司协商,按照高速公路广告99万元、西站北广场展牌广告90万元的价格申报预算。2014年8月,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项目采购工作启动,文浪中心通过比选程序,中标北京西站北广场广告服务项目;美泉公司根据其所持有的中铁世纪公司出具的独家代理授权书,经单一来源采购程序,中标高速公路广告服务项目。2014年12月,张慧光主持召开第21次办领导工作例会,议定授权产业促进处与美泉公司、文浪中心分别签订合同金额为99万元的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媒体发布协议及合同金额为90万元的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广告媒体发布协议,并拨付相应款项。2015年6月,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申报预算时,陈某1指示,户外广告投放部分要保留高速公路和北京西站展牌,但将费用压缩到各约70万元。由于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项目送评时间较晚,项目财政评审、预算指标下达等工作无法在活动启动前完成。经商市财政局同意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了提前立项,并分成16包,其中第13包为高速公路宣传,第14包为火车站宣传。2015年7月8日,招标代理机构上网发布了采购项目招标广告。由于购买第13包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1家,且项目时间紧迫,按相关规定,第13包采取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2015年7月29日,招标代理机构主持举行开标大会,参与第14包的投标供应商只有1家,不满足公开招标规定,现场未开标,予以废标。经询市财政局采购中心,由于单包金额未超过200万元,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根据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
32、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售楼处收款日报、发票证明:陈星于2009年12月27日开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并存款80万元。2009年12月28日,该账户向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同日,苗某的上述账户向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中心支付73.716万元。
33、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入住交接单证明:2010年1月6日,陈星向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1号楼13层1305号房产,价格为73.716万元。
34、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2于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向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六次,共计51万元。何某2于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5月24日,向张慧光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八次,共计34.5万元。2015年5月22日、6月7日,何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存现35万元、45万元,并向陈星的银行账户(账号×××)分别转款35万元、45万元。陈星的该账户先后向安信证券转款35万元、向其银行账户(账号×××)共计转款40万元。2015年6月25日及6月26日,陈星的银行账户(账号×××)向张慧光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0万元。
3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6月24日,吴某2向黄某转款90万元。张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于2011年7月4日向蔡俊敏转款101万元,向吴某2转款90万元。该账户于2010年至2012年未发生存款99万元或100万元的交易。
36、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星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4年12月3日存现30万元,于同日银证转账支出30万元。王正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4年12月9日存款70万元,同日向陈星的该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同日陈星的该账户银证转账(安信证券)支出70万元。
37、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22日,何某2在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35万元。
38、陈星、张某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星、张某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39、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在案冻结陈星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内资金的情况。
40、证人董某提供的借款收据、支出凭证等证明:典雅公司借款及支出的情况。
41、北京市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证明:在案预查封陈星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1号楼13层1305号房产的情况。
42、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文浪文化艺术传播中心、北京美泉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张慧光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牛某的请托,为牛某承揽市文资办编剧大赛提供帮助。2015年5月至6月,张慧光收受牛某给予的美元163286.79元,折合人民币99.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在编剧大赛运作过程中,其比较用心,出了很多主意,尽力推动,牛某多次表示感谢,并说项目赚钱后与其平分。2015年4月或5月,文创集团给瑞宝公司结算尾款后,牛某提出给予其美元16万余元的感谢费,其未拒绝。2015年5月下旬,其找到郭某,提出陈星在美国读书毕业,需要汇回余款,让他帮忙找一个香港的美元账户。郭某将一个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其。2015年6月,郭某告诉其收到美元16万余元。其让他先保管,需要时再提取,如有合适项目,可以帮其理财。
2、牛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在编剧大赛款项结清后,张慧光于2015年5月中旬提出需要一笔款项。其不了解款项的用途、原因,但考虑到这是领导的要求,就告诉了瑞宝公司。瑞宝公司将款项转到了张慧光提供的银行账户。
3、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5年4月或5月,张慧光对其说,她的女儿在美国读书毕业,还有美元10余万元需要汇回国内,让其帮忙找一个香港的美元账户。其向她提供了其的朋友的香港志达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1日,该银行账户收到从美国汇入的美元163286元,一直由其保管。其愿意按照汇率折算的人民币1039266.4元退缴。
4、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向郭某取证情况的说明》、《关于向牛某取证情况的说明》证明:办案人员向郭某、牛某取证的过程。
5、汇丰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外汇牌价证明:2015年5月30日,瑞宝公司的汇丰银行账户支出美元163286.79元。2015年6月1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00:612.07。2015年11月7日,刘伟佳向市纪委汇款人民币1039266.4元。
(四)被告人张慧光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福泰玉庄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玉庄)董事长王某6的请托,为该公司申报的“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博览馆(园)”项目获得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帮助。2013年底至2014年初,张慧光收受王某6给予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2年,福泰玉庄准备入驻园博会,向市文资办申请文创产业项目资金,申请项目名称为园博园玉文化展览。王某6请其在项目评审时给予关照。其答应后,要求市文资办投融资处处长蓝某关注该项目,并告诉他项目和企业的名称。其参加了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开会讨论时,其作为市文资办的主要领导,没有对该项目提出反对意见。王某6获得项目资金约500万元。在该项目通过复审后,蓝某专门向其进行了汇报。2012年底,王某6到其在奥运大厦的办公室送给其一个手提袋,感谢其对项目的支持。王某6离开后,其发现袋子里装有10万元现金。这些钱被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证人王某6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其申报了北京园博园玉文化展览补贴资金,请张慧光给予关照。后来,福泰玉庄成功申请到500万元项目补贴资金。2013年底,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放在手提袋里,到张慧光的办公室送给她,感谢她对项目的支持。张慧光收下了。
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市文资办投融资处处长期间,负责文化创新发展基金专家评审工作。张慧光曾让其关照园博会玉文化展览项目,并告诉其项目和申报企业名称。此后,其履行了初审、复审等程序。项目通过审批后,其向张慧光进行了汇报。该项目的申报金额为500万元,已分两笔拨付。
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我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统筹机制有关事项的请示》、《2012年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征集评审工作实施方案》、《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议工作制度》、《2012年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之重大文化设施建设配套资金项目征集评审方案》、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产业部分)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设立的过程及实施方案。
5、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展览馆(园)项目评估报告证明:福泰玉庄申请对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展览馆(园)项目申请补助及评估情况。
6、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贷记凭证、北京银行电汇凭证、项目单位银行账户相关信息表证明:2012年第3次联席会议通过支持福泰玉庄申报的“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展览馆(园)”项目资金500万元。市文资办分别向福泰玉庄拨付250万元。
7、市文资办出具的说明、中华玉文化文献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该项目未获得审批的情况。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北京福泰玉庄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初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4(张慧光之妹,另案处理)转达的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安公司)负责人王某7(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市文资办“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提供帮助。2014年,张慧光通过张某4收受王某7给予的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3年初,张某4和解某对其说,他们的朋友王某7的公司想做第三方预付卡项目。其答复考虑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其计划开展“文化一卡通”项目,搭建一个网站平台,集合商家,老百姓持卡可以优惠消费。其让解某通知王某7找产业促进处的陈某1商谈具体方案,其再予以关照。王某7把资料交给产业促进处后,经过数次调整,项目更名为“文惠卡”。因为解某和张某4让其关照、帮助王某7,其也想在经济上照顾张某4,让张某4赚些钱,在项目论证阶段,就比较上心,提出很多想法和意见,并最终同意王某7公司的方案。2013年8月,经其决定,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垫付资金开始实施文惠卡项目。项目实施数月后,才进行竞争性谈判。2013年11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文惠卡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2100万元。2014年、2015年,其决定让华盛建安公司继续承揽文惠卡项目。因2014年文惠卡项目是2013年的延续,不能更换别的公司,其决定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后补了招投标手续。2015年,因项目不能停滞,其决定由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同年6月后补招投标手续。因张某4和解某请托其关照华盛建安公司,为了帮助张某4家,其违规决定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上会研究将文惠卡项目指定华盛建安公司实施。2014年下半年,张某4与解某到其家,给其用双肩包装着的60万元现金,放在茶几边。张某4对其说,这些钱是王某7给其的感谢费。给钱时,解某也在场。华盛建安公司连续三年承揽文惠卡项目,赚了很多钱,王某7应该对其表示感谢。因王某7通过张某4和解某认识其,故未直接给其送钱,而是通过张某4给其送钱。
2、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其准备成立公司,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由于申请条件是成立5年以上,连续盈利的科技类公司,其请解某帮忙找一家公司。解某介绍其认识了华盛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尚伟。2012年底或2013年初,李尚伟把华盛建安公司转让给其。因该公司没有业务和资金,其未向李尚伟支付转让费。此后,其成为华盛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变更工商注册手续。2013年,其请解某帮助介绍业务。解某说,市文资办准备发行文化一卡通,让其先向产业促进处提交方案。2013年春节后,其向陈某1介绍了公司情况和文通卡方案。因其知道解某的大姨是市文资办的领导,能够提供帮助,就让解某请张慧光帮忙促成该项目。过了不久,解某说他已与张慧光沟通。此后,其到市文资办参加数次文通卡论证会,张慧光也参加了,并对其公司的方案提出修正意见。2013年7月,其公司和文资办确定了最终方案,即文惠卡项目。市文资办报请批准后,其公司开始垫资制作文惠卡,陆续投入约1000万元,包括其自己出资三四百万元,华盛建安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拖欠的三四百万元以及通过张某4向侯颖及乐视网法务部的人分别借的1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归还。因担心市文资办不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其还让解某、张某4找张慧光帮忙尽快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他们都同意了。2013年11月,在张慧光的帮助下,市文资办补办了竞争性谈判手续,与华盛建安公司补签合同。其找到北京中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和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恒达公司)围标。2014年和2015年,华盛建安公司也是先实施项目后找其他公司围标,补办了招投标手续或竞争性谈判手续。三年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1600万元及1400万元,市文资办已支付2013年、2014年的合同全款以及2015年一半的合同款。2015年12月20日,华盛建安公司与市文资办签订解约协议,不再合作。在项目进行中,其有催款等需要协调的事情,也会通过解某找张慧光帮忙。如果没有解某、张某4找张慧光帮忙,其无法承揽文惠卡项目,故其一直想感谢解某、张某4、张慧光。解某知道项目比较顺利,其挣钱后,开始向其要钱。其觉得他们帮其承揽了项目,且希望继续依托解某、张某4的关系,通过张慧光帮忙承揽市文资办的项目,就同意了,共给解某、张某4共计五六百万元,其中张某4让其直接给她转款共计180万元,包括张某4和解某于2014年初让其给张某4转款的60万元。虽然其没有直接给张慧光钱,张慧光也没有直接向其要钱,但其认为,其给张某4、解某的钱中,包括给张慧光的感谢费。而且,解某也对其说过要找机会感谢张慧光。其把钱给张某4、解某,不管他们如何分配。文惠卡项目的合同金额共计5000万元,市文资办实际支付4400万元,利润约800万元。华盛建安公司是其自己创业的公司,其没有和解某、张某4一起创业。该公司的运营资金都是其的自有资金及借款。解某和张某4在华盛建安公司没有股份,没有任职,也未领取工资。
3、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解某对其说,王某7承接了张慧光所在单位的文惠卡项目。其曾对张慧光说过,王某7很能干,请她在文惠卡项目中给王某7一个机会。张慧光应该知道其和王某7很熟悉,是替王某7说情,让他承揽该项目。2014年初,其考虑到该项目已经完成,张慧光给予很多帮助,应该感谢她。其让王某7给其转款60万元。王某7转款后,其从家中提取日常存放的60万元现金,装在双肩包中,和解某一起到张慧光家,把双肩包放在她家,对张慧光说,这些钱拿去用吧。其没有告诉王某7其准备把60万元送给张慧光。但张慧光知道其送钱的原因。因为其不可能送给她这么多钱,只能是因为王某7的项目给她送钱。其只因为这件事找她帮忙。其没有告诉解某其给张慧光送钱,送钱时,解某也不在场。后来,解某知道了这件事。其和解某在华盛建安公司均没有股份。
4、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王某7对其说他准备开展第三方支付预付费卡项目,需要有一定经营年限的科技公司,让其帮忙寻找。其的朋友李尚伟经营的华盛建安公司符合王某7的要求,其就把李尚伟介绍给王某7。当时,李尚伟不想继续经营该公司,交给了王某7管理。但该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7经营华盛建安公司后,请其帮忙寻找第三方支付预付费卡业务的合作方。其请张慧光给予帮助。过了一两个月,张慧光让其通知王某7到市文资办产业促进处商谈具体情况。后来,王某7告诉其,他已和产业促进处沟通,项目确定为文惠卡,由他的公司垫资实施,张慧光参与了论证,对他的公司很关照,非常感谢其。王某7垫资实施项目时,因担心市文资办不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让其和张某4请张慧光帮忙尽快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其同意了。此后,其请张慧光在文惠卡项目上多关照王某7,张慧光答应了。王某7还曾向张某4借款。2013年底,市文资办与王某7的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是先实施,后补竞争性谈判的手续。2014年和2015年的情况也是一样。在实施项目时,王某7为其购买了两辆汽车,并替其归还信用卡和房贷,共计400余万元。张某4也向王某7要钱。2014年初,张某4让其通知王某7,给她的账户转款60万元。王某7转款后,张某4带了很多土特产及一个双肩包与其一起到张慧光家,把双肩包交给张慧光,称这是王某7感谢她的。回家后,其问张某4包里放了什么东西,张某4说是用来感谢张慧光的钱。其知道这应该是王某7感谢张慧光的钱。2013年,其请托张慧光帮助王某7承揽文惠卡项目时,曾和张某4商量应该感谢张慧光。其没有对王某7说张某4准备把60万元送给张慧光。但王某7应该知道其和张某4要的这些钱中有一部分是送给张慧光的。华盛建安公司是王某7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其和张某4在该公司均没有股份,不是公司员工,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领取薪酬。其、张某4与华盛建安公司的关系就是介绍李尚伟与王某7认识。在其的介绍下,李尚伟将该公司转让给王某7。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文惠卡项目于2013年实施。张慧光过问了这件事情,称华盛建安公司的方案好,让产业促进处与他们商谈。因为张慧光的关心,其在没有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与该公司人员多次洽谈。后因公务繁忙,该项目转给产权处负责。2014年,张慧光又把该项目转给产业促进处实施。该项目已经实施三年,存在先实施后招标的问题。为了保持项目的连续性,每年招标前华盛建安公司均先垫资实施项目。该公司通过前期投资运作,比其他公司更了解项目,在竞争性谈判和招投标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某7和陈某1商谈了文惠卡项目。张慧光对该项目比较支持,也参加了数次产业促进处与华盛建安公司的会议。
7、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华盛建安公司在人员储备、网络后台建设、商户联系等方面均已获得一定优势,且张慧光对该项目比较关心,故文惠卡项目一直由该公司实施。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产权处接手文惠卡项目。该项目是张慧光力推的项目。华盛建安公司开始就是该项目的主要参与者和推进者。在实施政府采购前,张慧光指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希望华盛建安公司中标。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公司都是与华盛建安公司有关系的公司。故该公司的中标几率很大。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中船公司三次帮助华盛建安公司在文惠卡项目中围标,一次是竞争性谈判,两次是招投标。交换条件是该公司将文惠卡项目的网站建设分包给中船公司。
10、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北京文惠卡项目有关情况说明》、支出明细情况表证明:文惠卡项目的建设情况及资金拨付情况。
11、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北京文化消费节策划方案(草案)》、《关于举办北京惠民文化季和实施北京文惠卡的请示》、《关于举办首届北京惠民文化季和实施北京文惠卡的请示》、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专题会议纪要、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文件处理单、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证明:文惠卡项目报批的过程。
1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追加下达2014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的函》证明:2013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追加2013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预算1.3亿余元,用于北京文化惠民卡等七项项目。2014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追加下达2014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经费预算1600万余元。
13、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申请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实施的函》证明:2013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文惠卡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
14、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领导工作会会议纪要证明:市文资办领导工作例会于2013年对文惠卡项目进行研究的情况。
15、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报价文件、评审报告、签约通知书、委托合同、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中期款项的支付申请》、《关于申请拨付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尾款的请示》、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明:2013年11月,华盛建安公司成为北京文化惠民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合同签约单位。2013年11月至12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委托合同,先后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1050万元、630万元、430万元。
16、北京文化惠民卡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2014年第1次、第14次领导工作会会议纪要、2015年第2次领导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明:2015年1月华盛建安公司中标北京文化惠民卡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1月至4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先后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141.421万元、53.37万元、610.209万元、644万元、161万元。
17、《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实施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追加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专项经费的函》证明:2015年6月至7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2015年文化惠民卡项目的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实施,并追加经费预算1416.85万元,专项用于该项目。
18、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情况报告、结果确认函、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5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文件批示单、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申请单、发票等证明:2015年,华盛建安公司中标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7月至9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704万元。
19、合同书证明:华盛建安公司与中船公司先后签订北京市文惠卡网络平台建设及维护项目合同等多份合同。
2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31日,王某7向张某4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转款60万元。
21、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还当庭质证并确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机关法人。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明:2012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机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市旅游局、市文资办及内设机构的职责。
4、北京市旅游局财务管理制度、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明:市旅游局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北京市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制度。
5、《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领导班子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办法(试行)》证明:市文资办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6、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慧光、杜江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领导班子分工、《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慧光同志免职的通知》证明:张慧光于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担任北京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全局党务、行政管理工作。
7、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慧光等三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周茂非、张慧光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张慧光同志职责分工的说明》、《关于市文资办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关于市文资办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员会关于办领导班子分工调整情况的报告》证明:张慧光于2012年1月负责市文资办筹备工作;于2012年5月担任市文资办党委书记、副主任,主持市文资办党委全面工作,先后分管产业促进处、科技创新处、国际交流处、企事业领导人管理处。
8、《中共北京市委关于顾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顾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关于顾某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顾某于2000年9月至2011年1月任北京市旅游局副局长。
9、中共北京市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关于王某2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批复》证明:王某2于2010年9月1日任中共北京市旅游局机关委员会专职副书记。
10、《市旅游局党组关于陈某1等六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陈某1于2010年8月5日任北京市旅游局新闻与信息化处处长。
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慧光的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张慧光到案的过程及张慧光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日期。
12、扣押手续、案款收据证明:市纪委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款项共计179万余元,张慧光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45万元。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慧光的基本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慧光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合同金额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95万余元;利用先后担任市旅游局局长、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为紫禁腾公司、牛某等单位和个人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项目及获得项目资金补贴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0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慧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45万元,司法机关依法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被告人张慧光的贪污犯罪所得已全部追缴,受贿犯罪所得已追缴151万余元及用赃款80万元购买的房产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慧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慧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慧光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慧光所犯贪污罪数额巨大,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张慧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案冻结、扣押了部分赃款,张慧光还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45万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慧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二、冻结、扣押、查封在案的赃款、房产分别予以没收或变价后予以没收或发还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附清单)。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慧光的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张慧光的上诉理由为:李某1的钱是为公支出,存放于李某1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已经或准备用于公务支出;存放于华荣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5万余元准备用于支付“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的宣传片制作费、乐视网公司的税费和“微电影论坛”征集制作微电影片子的费用,均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其在雪丹俱乐部做美容使用的是自己充值的美容卡,不能排除他人使用过祝某充值的美容卡,其没有收受祝某为其支付的美容费用及其他财物;其没有收受张某2的581.5万元,这笔钱是其自己的钱款,放到张某2及张某2的公司用于投资理财;其没有收受牛某的美元163286.79元,牛某的证言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没有通过张某4收受王某7给予的60万元;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张慧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慧光通过市文资办与李某1签订合同套取资金的目的不是占为已有,而是为了解决市文资办无法解决的公务支出;张慧光虽保管该卡,但实际支出全用于公务,卡中剩余资金也不排除继续用于公务,并未据为已有;李某1给市文资办的20万元款项性质不是公款,是李某1个人送给市文资办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拨付到华荣公司的75万余元,是张慧光准备用于外研社“微电影”合同中的微电影片酬、“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的宣传片制作费和乐视公司的税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慧光没有占有、使用这笔资金,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贪污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祝某充值金额为张慧光消费,不能排除他人消费的可能性;王某3的证言与常理不符,应予排除;祝某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否认给付美容费和2万元购物卡的事实,认定张慧光收受2万元购物卡缺乏充分证据,一审判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581.5万元资金的来源无证据证明;陈某2和何某2的证言及亲笔证词均证明张某2未将钱款交给她们,还信用卡的钱均是张慧光给她们的,均是张慧光家庭的合法收入,认定张某2替张慧光还信用卡账单130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张某2送给张慧光现金180万元来源的证据;其余受贿款271万元是从张慧光借给张某2的钱款中支付的,系张慧光本人所有,系张慧光家庭财产,不存在受贿问题,一审判决关于张慧光受贿其妹张某2581.5万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慧光收受牛某给予的16万余美元的证据是张慧光的供述和行贿人牛某通过证人汪某提交给市纪委办案人员的微信图片,该微信图片无论是从证据形式、取证程序、内容来看都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法排除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活动在国内产生的大量费用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张慧光受贿16万余美元于法不能成立。华盛建安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是张某4、解某,而不是王某7,王某7不可能通过张某4向张慧光行贿;认定受贿60万元的来源存疑;张慧光、张某4、解某的前期虚假有罪供述不能互相印证,缺乏何某2这一关键证人的证言,该起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成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慧光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慧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各项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张慧光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慧光的讯问笔录是在侦查人员威胁、引诱、欺骗下作出的,且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贴现象,不能反映真实的讯问情况,属于非法证据,申请对张慧光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所有供述予以排除。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或者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张慧光在一审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及我院开庭审理时均承认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对其打骂冻饿或进行威胁,亦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张慧光的有罪供述系违背意愿作出的,故上述申请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另查明,张慧光收受张某2581万余元中的90万元用于购买翡翠手镯,130.5万元用于信用卡大额消费还款是张慧光在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其余部分系张某2在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收受牛某、王某6、王某7贿赂款的事实亦是张慧光在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故对张慧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张慧光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慧光贪污20万元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宣读了**洋的证言并申请**洋、陈某1、常某、汪某、崔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存放于李某1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已经或准备用于公务支出。经查,**洋的证言不能确定其帮张慧光提取现金2万元的时间及该笔钱款的具体用途,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汪某虽然参加了与李某1商谈虚增合同金额套取公款的会议,但其对于李某1将套取公款以银行卡形式交付陈某1不知情。常某未参与亦不知情。陈某1将该银行卡交由张慧光,崔明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卡,该卡一直由张慧光个人控制。辩护人申请上述证人出庭要核实的事实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影响,没有出庭必要。
2、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慧光贪污75万余元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茶》、《为什么中国男生追不到美国女生》微电影视频资料,郭晓雅、黄辰的证言,邮件来往记录,并申请郭晓雅、黄辰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慧光存放于华荣公司的75万元准备用于支付履行与外研社“微电影”合同中的微电影片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以上视频资料来源不清,没有拍摄制作方与市文资办、外研社或者华荣公司签订微电影项目拍摄合同,不能证明与微电影项目有关。郭晓雅、黄辰的证言与汪某、陈某1、王某1、牛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亦与张慧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慧光及其辩护人还申请陈某1、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75万余元将要支付宣传片、微电影等相关费用;申请高某、贾跃亭出庭作证,拟证明乐视网公司对外支付美元产生了税费。经查,陈某1已向侦查机关作过证言,牛某已出具了书面材料。二人的证言均经一审法庭质证,内容详实,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高某的证言和乐视网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汇税支出情况的说明》,已经证明乐视网公司代收活动经费469万元兑换成约75万美元支付给香港瑞宝公司,乐视网公司未参与编剧大赛,未发生汇税支出问题,市文资办亦不欠乐视网公司任何税款等其他费用。故上述证人均无出庭的必要。
3、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慧光受贿581万余元的事实,辩护人宣读了王正的证言,拟证明其曾借款70万元给陈星,该笔借款与张慧光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受贿款。经查,王正的证言与在案张慧光的供述、张某2的证言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正与张慧光之女陈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张慧光及其辩护人还申请何某2、陈某2、张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还张慧光信用卡的钱款来源于张慧光,而不是张某2。经查,陈某2的亲笔证词证明张某2让其六次将现金共计51万元存入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张某2证言及书面证词亦证明,其陆续给张慧光的信用卡还款,金额约为130万元。何某2的证言证实应张慧光的要求为张慧光偿还过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2和何某2分别向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存款。以上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及亲笔证词与在案的书证、张慧光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三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对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慧光受贿581万余元的事实,检察员出示了如下证据:
1、文浪中心、美泉公司、雪雅小庄公司2014、2015年度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流水,证明有一笔15万元系从美泉公司经由雪雅小庄公司账户转入张某2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经查,该份书证证明张某2从美泉公司间接提取业务利润的情形,能够部分印证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即张某2行贿款源于美泉公司利润。对该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2、经辩护人申请,检察院调取张某3、张某2相关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该书证证明,美泉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源于张某3的农业银行账户,张某3的农业银行账户该笔入账来源于张某26228480010571831816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在转出100万元之前有一笔99万元现金存入。经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美泉公司的注册资金源于张某2,并不能证明该笔钱款源于张慧光,不能证明辩护人所要证明的该笔钱款是张慧光给予张某2用于注册公司的事实,故对该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慧光没有贪污2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1、汪某、陈某1、杜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张慧光通过虚增合同金额套取公款的事实,李某1为掩盖用虚增合同金额套取公款的事实,用3万元投放了一些广告的行为,不影响该起事实的认定。该笔款项已在市文资办财务账目中列支,系公款,并不是李某1个人送给张慧光的钱款。除陈某1外,市文资办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均不知道该银行卡交给张慧光个人保管和使用,在案亦无证据证实该张银行卡中的钱款被张慧光用于公务支出,故在陈某1将该银行卡交给张慧光后,市文资办已经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该笔公款实际上已被张慧光非法据为己有。
对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慧光没有贪污7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汪某、程某1、何某1、吴某1、牛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张慧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市文资办与外研社签订“微电影”合同的原因是“我爱北京”编剧大赛申请追加的资金未获全部批准,张慧光意图将市委宣传部财务处核减掉的部分资金,以“微电影”合同套出,“微电影”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张慧光利用其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付款事由、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套取公款人民币151万余元后,支出75万余元用于结付编剧大赛相关费用。市文资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套取资金时,编剧大赛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故市文资办不存在支付宣传片制作费用的问题。乐视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该公司未产生税费,不需要市文资办补充支付费用。剩余的75万余元在15个月后,张慧光通过分别欺骗牛某、陈某1、王某1等人,以虚假名义支付给王某1控制的华荣公司,让陈某1误以为该笔款项系编剧大赛项目的费用,让牛某误以为该款系支付给其他国内公司的编剧大赛费用,从而掩饰资金流动的真实目的。自该笔款项支付给华荣公司后,市文资办已经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而且,张慧光已与王某1约定,其实际享有该款的控制和使用权。因此,该款项支付到华荣公司后,张慧光即完成了对该款项的实际占有。张慧光是否使用该款,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慧光没有收受祝某给予的美容费及财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祝某的证言、雪丹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雪丹俱乐部提供的充值记录及发票证明,祝某为了感谢张慧光在紫禁腾公司与市旅游局合作拍摄宣传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以其女儿的名义在雪丹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并先后充值人民币46.8万元,供张慧光使用,祝某本人及其家人从未在此美容消费。张慧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雪丹俱乐部出具的《关于客人张慧光的消费说明》证明,张慧光已经将祝某充值的钱款全部消费。张慧光的亲笔供词证明,祝某还送给其3万元的赛特商场购物卡;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供述祝某送给其2万元购物卡。祝某的亲笔证词证明,其去商店给张慧光购买了约2万元的购物卡或礼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0年春节前后在赛特商场购买价格约为3万元的手表,将交款凭证送给张慧光,由张慧光去提货;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祝某证明其曾在赛特购物中心花费2万余元购买手表,并将提货单送给张慧光。上述证据证明,张慧光除了收受祝某为其支付的美容费外,还收受了祝某给予的财物,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张慧光收受财物的数额为2万元是客观公正的。证人王某3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慧光没有收受张某2给予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顾某、王某2、汪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会议纪要、请示事项批办单等书证及张慧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张某2先联系相关公司高速公路、高铁、车站的广告业务,并签署独家代理协议,以此规避招投标,张慧光利用先后担任市旅游局局长、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某2实际控制的文浪中心、美泉公司在指定的地点发布广告。为了感谢张慧光对文浪公司、美泉公司在市旅游局、市文资办承揽广告业务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张某2应张慧光的要求,通过为张慧光购买房产、翡翠玉器支付资金,为张慧光信用卡消费还款及给予现金等方式,给予张慧光钱款共计581.5万元。关于581.5万元的来源,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给张慧光的钱款均来源于其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的业务获取的利润,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文浪中心、美泉公司、雪雅小庄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流水,印证了张某2证言的真实性。关于张某2为张慧光支付的钱款是否是张慧光借给张某2的钱款,张慧光的供述和书面供词称,其和陈新生、陈星没有在张某2那里保管钱款或贵重物品,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书面证词证明,这些年,张慧光没有把她的钱交给其保管。
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慧光的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证人苗某、郭某、吴某2、陈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账户证实,张慧光收受张某290万元用于购买翡翠手镯和收受张某2130.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大额还款,是张慧光主动交代的。之后侦查机关分别向张某2、陈某2取证并调取了张某2向郭某朋友银行账户转款、陈某2、何某2为张慧光还款的书证,上述证言和书证与张慧光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慧光收受张某2现金100万元、80万元的事实,虽然是张某2主动交代的,但是对于上述两笔钱款的去向是张慧光主动交代的,侦查机关依据张慧光供述的赃款去向确认了相关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张慧光收受张某2101万元用于购买玉石首饰的事实,是张某2主动交代的,之后侦查人员向张慧光取证并调取了张某2向郭某侄子蔡俊敏进行银行转款的书证,张某2的证言、银行转款书证能够与张慧光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慧光收受张某2为其支付的购房款80万元的事实,是张某2先交代的,之后侦查人员向张慧光取证并调取了帮助张慧光办理购房手续的苗某的证言和购房合同等相关书证,印证了张某2证言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张慧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某2的证言高度一致,在受贿、行贿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细节问题上高度吻合,且有相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书证与张慧光的供述和张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关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牛某利用微信方式提供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慧光没有收受牛某给予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办案机关收集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要求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证人汪某的证言和市纪委出具的《关于向牛某取证情况的说明》证明,牛某对其手写材料经过了三次确认:一次是其与汪某微信联系,通过微信传输了5张手写材料照片、1张牛某加拿大护照照片,还有6张其本人手持上述每页材料的照片,牛某还与汪某进行了微信语音确认。一次是在市纪委收到汪某转交的上述材料时与牛某电话确认上述材料系牛某提供。最后一次是牛某在材料上按捺手印,之后将材料寄往市纪委。可见牛某对其书写材料的内容经过多次核对确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牛某提供的材料系检察机关向市纪委调取,材料来源明确、真实性得以多次确认,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该笔款项是在编剧大赛款项结清后,张慧光向其提出的。
该笔事实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系张慧光主动交代。在侦查期间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慧光对收受牛某16万余美元的事实始终供认,并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强调这笔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张慧光的供述与牛某、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华盛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解某和张某4,张慧光没有通过张某4收受王某7给予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系张慧光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根据张慧光的供述调取了张某4、解某的证言,二人证言与张慧光的供述相互印证,侦查机关还调取了王某7的证言和相关银行账户,以佐证该笔钱款的来源及贿赂性质。华盛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不影响张慧光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张慧光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慧光所犯贪污罪数额巨大,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鉴于张慧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其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等情节,依法作出对其从轻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慧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慧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慧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张慧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案冻结、扣押了部分赃款,张慧光还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人民币45万元,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慧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慧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闫颖
审判员邓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