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同居大额转账返还:财产混同与结婚目的给付的认定
一、案情回顾:15万房贷转账+1万擅自支取,分手后能否追回?
邵某与徐某2017年6月开始同居,恋爱期间邵某向徐某转账15万元用于偿还徐某名下房屋贷款(邵某称“以结婚为目的帮助还贷”);2020年7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邵某搬离共同住所。案件审理期间,徐某通过绑定邵某银行卡的微信擅自转出1万元。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返还16万元,徐某则辩称“15万是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生活开支补偿、1万元是抵销之前的支出”。
最终法院判决:徐某需返还邵某16万元。
二、核心争议与法院裁判逻辑
(一)15万元:是“赠与”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
- 邵某的主张:转账是基于“结婚预期”的帮助行为,并非无条件赠与;聊天记录和录音显示徐某曾认可需偿还。
- 徐某的抗辩:15万是对其前期负担邵某生活开支的补偿,属于同居财产混同,且部分用于共同消费。
- 法院认定:
- 同居期间小额、具有爱意含义的转账(如520、1314)属于生活性开支,已消费的无需返还;但15万元属于**大额、指向特定用途(还贷)**的给付。
- 结合聊天记录、录音中徐某对“还款”的认可,以及款项实际用于徐某房屋贷款(直接减少徐某债务),认定该转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给付”**——若结婚目的未实现,徐某作为获益方需返还。
(二)1万元擅自支取:是否属于同居财产纠纷?
- 徐某的抗辩:支取1万元是抵销同居期间给邵某的钱,且发生在同居解除后,不应在本案处理。
- 法院认定:徐某未举证证明“抵销的合理性”,擅自支取他人账户资金无法律依据,需返还。
三、当事人关注的痛点关键词解析
- 财产混同边界: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支”(如房租、日常消费、小额转账)通常视为混同,已消费的不支持返还;但大额、指向个人财产增值的给付(如还房贷、买车)需区分。
- 以结婚为目的的举证:需提供聊天记录、录音、转账备注等证据,证明给付时“有结婚预期”(如明确提及“婚后一起还”“为了我们的家”)。
- 擅自支取账户资金:即使曾绑定对方银行卡,分手后未经同意支取属于侵权,需返还;若同居期间绑定,需及时解绑并留存证据。
- 录音证据效力:醉酒状态下的录音需结合内容判断——若能反映真实意思(如本案中徐某清晰认可还款数额),仍可作为证据。
- 同居关系解除时间:以实际搬离共同住所、双方明确分手的时间为准,此后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同居财产混同”。
四、一句话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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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给对方还房贷的钱,分手后能要回吗?
答:若能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且未结婚,可要求返还。 -
同居时互相转账的520、1314,分手后需要还吗?
答:属于表达爱意的小额开支,一般视为赠与,无需返还。 -
对方绑定我的银行卡,分手后擅自转钱怎么办?
答:可起诉要求返还,对方需举证转钱的合法依据,否则需承担返还责任。 -
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大额转账怎么证明不是共同开支?
答:提供转账备注、聊天记录、款项用途凭证(如房贷还款记录),证明款项指向个人财产而非共同生活。
赵明军,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3061号
原告:邵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徐某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返还邵某1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徐某于2017年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7年6月开始同居。同居之初,徐某称其没有足够的钱偿还房屋贷款,我是以结婚为目的和徐某在一起的,因此向其转账15万元,帮助其偿还房屋贷款。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负担各项生活开支,徐某买车时,我还给徐某掏了5万元,我不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因徐某背叛我,我于2020年7月初离开共同住所。本案审理期间,徐某擅自利用绑定我银行卡的微信自我的银行卡中转出1万元,我要求徐某一并返还。现被告徐某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认可我与邵某曾同居生活,双方已于2020年7月解除同居关系,我不同意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要求我偿还15万元,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是同居关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邵某转给我的15万元不是借贷,而是因为之前邵某没有工资,一直由我负担生活开支,他不好意思才转给我15万元,我只用了其中的6万元还贷,其余的均用于我们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同居期间,我们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状态,所有支出均为生活性开支,不应再返还。诉讼期间我自邵某账户中支取1万元是因为我给他转过不少钱,经过核算,多给邵某1万元,所以我才拿回来的,我们之间的同居关系已于2020年7月解除,支取1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同居关系解除之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法定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关系。邵某与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同居之初,双方在外租房居住,后共同居住在徐某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XX湾6号楼708号(以下简称708号)房屋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活、旅游、购物等支出金额较高,各自银行账户、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中均有较多消费性支出,双方之间还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形。因感情出现问题,邵某于2020年7月离开708号房屋。
在同居期间,邵某曾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转账15万元,取得该笔款项后,徐某的账户余额为387224.7元。此后,徐某陆续自该账户支取款项归还小额贷款,通过微信、支付宝绑定该银行账户消费,自该账户转入微信账户款项等,截至2018年1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349978.92元。2018年1月15日,徐某自其上述银行账户转账34万元至其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还贷账户中,次日银行扣款330839.94元用于偿还708号房屋贷款。同居期间,徐某的微信绑定了邵某的银行账户。本案审理期间,徐某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其微信自邵某银行账户支取款项1万元。
邵某主张,其转给徐某15万元的原因是徐某向其表达钱不够还房贷,其认为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交往的,因此才转给徐某15万元帮助其偿还房屋贷款;在分手前,其与徐某谈到这笔15万元,徐某是同意偿还的;案件审理中,徐某又自其账户转出1万元,毫无根据,其要求徐某一并返还。邵某提供其与徐某的聊天记录及双方2020年6月2日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在2020年7月12日至15日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均表示最初想要好好在一起,但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在一起,邵某要求徐某返还15万元,徐某指责邵某只想着15万元,其有钱肯定会想着邵某,但现在根本没有钱还房贷。对话录音中,邵某与徐某谈及分手及邵某转给徐某的钱款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徐某需要偿还的数额共计20万元,一笔15万元,一笔5万元。
徐某认为,15万元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其与邵某同居期间,双方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不能据此认定是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款项,而且在转账前,邵某长期没有工作,由其负担生活开支,该笔款项是对徐某的补偿;其与邵某之间的对话录音发生在其醉酒的状态下,不能作为分割及返还财产的证据;邵某称转账是为帮助其还贷,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该笔款项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其自邵某账户中支取1万元事出有因,而且发生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除15万元转账外,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邵某与徐某之间还存在多笔互相转账的记录,部分金额具有情侣间互相表达爱意的含义。邵某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徐某购买车辆时其转给徐某的5万元今后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邵某与徐某均认可二人自2017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邵某已于2020年7月离开其与徐某共同生活的住所,现邵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徐某对于解除同居关系无异议,认为同居关系已于2020年7月解除。因双方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
邵某与徐某同居期间资金往来频繁,大多为互相表达爱意及用于日常消费的生活性开支,转账金额大部分已用于消费,这些款项的支出未形成具有可分割性的财产。但与此不同的是,邵某要求徐某返还的15万元系出于结婚目的而为的转账行为,并非无条件的赠与。徐某虽称其仅使用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从徐某取得该笔款项后账户中的交易明细可知,款项与徐某的部分自有资金一并转入还贷账户,用于偿还708号房屋贷款,该行为直接产生了徐某需要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减少的法律效果,作为直接获益方,徐某负有返还邵某该笔款项的义务。
本案审理期间,徐某自邵某账户支取1万元,并称其与邵某同居期间存在财产纠纷,该行为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应当返还邵某该笔1万元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邵某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史洪全
人民陪审员付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范祥云
书记员杜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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