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章海
主办律师
“ 章海律师,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执业23年,专注刑事辩护,服务以上海为中心辐射长三角及全国。 ”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22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滨海县公安局民警,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刑诉〔202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汽车,从滨海县东坎街道景湖理想城小区住所出发前往沿海工业园区,沿师苑路、港城路行驶到海港大道,后由南向北行驶到海港大道与北海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等候红绿灯的陈某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经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尹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宣读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章海提出被告人尹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1.检材来源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检材提取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使用的消毒液是否是不含酒精的消毒液,不能确定。检材在送检前,保存不当,可能导致检材被污染了。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的现场视频,不能体现记录抽血的过程,没有记录采集好血样后装入证物袋,封存的过程。封装检材的包装特征及编号与检验所见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做司法鉴定的《委托书》对于鉴定检材的状况未作记载,检材可能已经被污染,检材的同一性也不能确定。2.鉴定程序不规范、不合法。仅仅有添加试剂的视频,且不能确定是否是两位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的鉴定人做的鉴定。从添加试剂视频看,仅仅只制作了一个样本,违反了GA/T1073-2013应该制作两个样本的规定。封装检材的包装特征及编号与检验所见是否一致不能确定,检材的同一性不能确定。3.出具鉴定意见的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和“计量认证证书”,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机构名称是“江苏省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可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机构名称却是“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后者少了一个“省”字,二者名称并不一致。鉴定机构未出具“计量认证证书”,鉴定机构未移送血液样品设备和仪器检测过程的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汽车,从滨海县东坎街道景湖理想城小区住所出发前往沿海工业园区,沿师苑路、港城路行驶到海港大道,后由南向北行驶到海港大道与北海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等候红绿灯的陈某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经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尹某某已赔偿陈某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茹某于2024年7月21日报案至滨海县公安局而案发。该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24年7月23日被该局电话通知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尹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个人其他基本情况。
(3)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滨海县公安局扣留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据、视频截图。证实2024年7月21日23时许,尹某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陈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
(5)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7月22日0时36分,滨海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于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抽血,消毒剂使用的是新洁尔灭,送检血液样本分别存放在编码为JJ391668、JJ391532的真空抗凝管内,血样提取人员、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尹某某均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血液样本于2024年7月22日送至鉴定机构。民警在送检时,虽因工作疏忽在委托书表格一栏中漏填了针对标识为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定量定性检测,在鉴定材料一栏未勾选是否凝固、外包装是否完整一栏。2024年7月22日下午,民警邢智飞、李春一起开启冰柜,看到尹某某两份血样跟其他人血液外包装封存完整,后二人将该批血样送至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备份血样送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管中心物证室。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尹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案发时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机动车,所有人为滨海县沿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已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证实陈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已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
(7)谅解书、收条。证实尹某某已赔偿了陈某的损失4万元,陈某出具谅解书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且观察疏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9)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散页图片。证实尹某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是由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张立虎、刘金权进行鉴定,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录音录像中显示的检测人员与其提供的鉴定人材料相吻合。
(10)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于2023年12月12日旧证到期换证,换证前正本机构名称为“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换证后正本机构名称为“江苏省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经咨询江苏省司法厅和盐城市司法局,原因为办证人员工作失误导致新证的错误。新证的副本机构名称为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有效期是2023年12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且新证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和机构住所等其他信息和旧证完全一致,且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是江苏省司法厅官网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
(11)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证明该所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滨海县沿海工业园上班,2024年7月21日晚陈某驾驶苏J×××**轿车和其到滨海县吾悦广场吃晚饭。饭后9点多二人开车回园区,车子是陈某开的,其坐在副驾驶,车开到滨海北海大道和海港大道交叉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后面一辆黑色商务车追尾。其立刻就打电话报警并下车查看情况,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味,之后就在现场等警察过来处理。警察到现场后对双方都进行了酒精检测,结果陈某没有饮酒,对方驾驶员尹某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7月21日晚,其和茹某在滨海县吾悦广场吃晚饭,饭后两人开车回园区宿舍,当时是其开的自己的苏J×××**轿车,他们开到海港大道与北海大道交叉口等红绿灯时,后方突然有车辆撞到了车尾,当时茹某就报警了。后其二人下车向对方了解情况,发现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后来他们三人就在现场等警察处理的,警察到场后进行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0,尹某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7月21日晚上,其和尹某某等人一起在滨海县西厢记饭店吃晚饭,一起吃饭的人其不太熟悉,期间尹某某喝的白酒,具体喝了多少其不清楚。晚饭9点多左右结束的,尹某某是怎么离开的其不清楚。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4年7月21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滨海县城碧水绿都小区东南角西厢记饭店吃晚饭,当晚他喝了三两白酒,饭后步行回家。当晚9点多,他想要去沿海工业园,随后就驾驶苏J×××**黑色传祺轿车,从滨海县景湖理想城小区家中出发,途径滨海县师苑路、港城路,行驶到海港大道和北海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低头找东西与前方等红绿灯的轿车发生追尾。后来对方报警的,他留在现场等候警察过来处理,其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
4.鉴定意见
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尹某某对该结果无异议。
5.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滨海县公安局执法记录仪录像、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案发时驾驶车辆追尾前方车辆,以及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尹某某全程配合警察检查。
(2)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证实该鉴定所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开展鉴定,对尹某某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尹某某血样包装袋密封完整,且抗凝管编号JJ391668与包装袋上记载一致。
(3)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滨海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证实滨海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尹某某抽血前,使用新洁尔灭消毒液消毒。
对辩护人章海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检材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2024年7月22日,滨海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尹某某进行抽血,消毒剂使用的是新洁尔灭,民警对上述情况进行拍照,后血样提取人员、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尹某某均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民警邢智飞、李春送检时,看到尹某某两份血样跟其他人血液外包装封存完整。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在拆封尹某某包装袋时进行拍照,该包装袋密封完整,拆封后该袋内的抗凝管编号JJ391668与包装袋上记载一致。上述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虽民警因工作疏忽在鉴定材料一栏未勾选是否凝固、外包装是否完整一栏,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尹某某血液提取、封装、送检符合规范,故辩护人提出的检材来源合法性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经查,该所在旧证换新证过程中,正本被错误登记为“江苏省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副本机构名称仍为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且新证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和机构住所等其他信息和旧证完全一致。2024年7月26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该所新的资质认定证书,2024年7月23日该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旧证尚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资质认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规范的问题。经查,2024年7月22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滨海县公安局鉴定委托后,同日指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张立虎、刘金权进行检测,按照GA/T1073-2013操作要求,规范制备2份平行样品进行检测,并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散页图片、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程序不规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连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史莉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熊雯新
书记员潘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