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小强、吴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强,男,1971年12月31日生,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限,女,1974年7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涤非,男,1971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优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吴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群,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小强因与被上诉人吴限、曹涤非及江苏优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小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限、曹涤非分别与本人及另案刘文高的合伙洽谈是在同时间段内完成的,从案涉事件发生的时间线看,并无项目区分的迹象,吴限、曹涤非从两方套取的投资款分别用于机器设备采购和原材料采购,为同一项目服务。本人的投资项目与刘文高《合伙合同》中约定的两条流水线相同或存在包含关系,本人在与其洽谈合伙项目时未约定设备型号,刘文高也未与其约定设备型号,故现场两条流水线无法从型号上进行区分。吴限、曹涤非在庭审中陈述,后采购的“鹰诺”流水线是刘文高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但本人不仅加入采购群“鹰诺优众KN95口罩机工作联系群”,还前往深圳参与洽购“鹰诺”流水线,甚至安排自己的员工去学习“鹰诺”口罩机的操作,但刘文高却不在该群中,本人并不认识刘文高,不存在吴限、曹涤非所称帮忙采购的情形。本人对“博科顺”流水线不满意才要求另行购置,该事实与吴限、曹涤非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可见本人所在项目不止一条流水线,本人也并非固定投资某一具体流水线,而是按份额对所有流水线所在的整个项目享有权益。刘文高根据吴限的指示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和4月28日向供应商购买了原材料,而“鹰诺”流水线购买于2020年5月,可见刘文高购买的原材料用于“博科顺”流水线的生产。吴限和曹涤非的陈述内容也说明了仅存在一个项目,案涉录音证据中吴限确认存在五个投资人,其代理人将五个投资人解释为参与到优众公司口罩生产经营项目中的刘文高、叶小强、浦闻峰、张杨炜,而吴限和曹涤非不区分,他们代表一份。可以看出本人是对优众公司内所有口罩流水线享有权益,而非某一条流水线。2.本人的合伙对象为吴限和曹涤非,刘文高也是一样,一审法院认为本人与浦闻峰和曹涤非合伙错误。根据本人与吴限的聊天记录,吴限主动邀请本人参与口罩项目,后本人与曹涤非、吴限组建“N95生产线”微信聊天群商讨相关事宜,后本人又与吴限、曹涤非组建“鹰诺优众KN95口罩机工作联系群”商讨“鹰诺”流水线的相关事宜,本人资金直接汇付给吴限,与项目相关的采购均由吴限、曹涤非主导,吴限深度参与了整个口罩项目。在张杨炜案件中,录音证据及代理人陈述均证明吴限和曹涤非在合伙项目中是一体。3.一审法院认定口罩生产数量可以被有效区分错误。各方在洽谈时将所有流水线视为一个整体项目,并无单独按流水线核算的打算,而是按投资份额确定比例分担。当时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原材料价格的变化将导致每批次口罩价格的变化,仅靠流水线的计数器无法核算成本,事实上也未进行独立核算。吴限在庭审中阐述的分割方案毫无逻辑,说明其从未考虑过如何按流水线分配的问题。即使流水线之间具备独立核算和区分的可能,也不能实际独立建账并区分,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吴限提供合伙项目的财务资料,但其拒不提供,也未举证证明两条流水线为两个项目。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吴限和曹涤非的行为构成欺诈。本人与曹涤非和吴限达成合伙是基于对其的信任,也是因为二人是项目的主投资人,但从实际履行看,吴限和曹涤非存在欺诈故意,二人无资金实力,通过欺诈的方式同时诱骗本人及刘文高前来投资,后期资金不足时,又诱骗张杨炜加入该项目,各参与主体之间互相并不知晓,二人必然会采取分别清算的方式逃避亏损;即使项目最终获利,二人也可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执行合伙人的地位,获得更大的利润,稳赚不赔。二人拒绝提供账目也无法证明自己的出资情况,另案中12份支付凭证显示总支出金额为2591300元,而本人、刘文高和张杨炜出资合计已达253万元,吴限和曹涤非在合伙项目中实际的投资额度与其承诺作为主投资人的身份不符,可以印证其欺诈故意。至今本人都无法确认自身的合伙份额,个人合伙的人合性也荡然无存。除了商业风险,吴限和曹涤非的隐瞒行为也是导致项目失败的主要原因,二人的具有欺诈动机,客观上也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本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断,严重损害了本人利益,案涉口头合伙协议应予撤销。5.优众公司被吴限和曹涤非控制,作为欺诈工具参与了整个项目过程,相关资金进入优众公司账户,且无证据证明优众公司的财务和合伙项目独立。结合一审中吴限自述其与优众公司存在一致性,优众公司应当对吴限和曹涤非的行为承担责任。
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吴限、曹涤非和刘文高合伙协议的起始时间在2020年4月10日,而曹涤非和叶小强、浦闻峰合伙洽谈的时间发生在先,虽然都在2020年3月至4月,但不能以此判断案涉合伙项目与刘文高合伙项目为同一个合伙项目,也不能据此认定吴限、曹涤非存在欺诈的动机。刘文高在购买“博科顺”设备的同一时间段支付了购买原材料款项的原因在于当时的市场行情是奇货可居,吴限、曹涤非并无进行项目区分的迹象,其将从两方获取的资金分别用于采购设备和原材料主要是不了解市场行情导致。2.案涉口头合同未对设备型号进行约定,与刘文高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未对设备型号进行约定,说明设备型号是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需根据市场行情及经营情况进一步落实的事项。叶小强参与“鹰诺”口罩机的采购系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如市场行情看涨,他可能会继续追加投资。至于“鹰诺”口罩机是否实际生产,刘文高出资购买的原材料在哪台设备上生产与案涉争议无关。3.叶小强参与的口罩项目以及获益方式与刘文高和张杨炜参与的均不相同。吴限将其与刘文高、曹涤非的《合伙合同》出资额中的50万转让给张杨炜,使得张杨炜成为《合伙合同》的隐名投资人。刘文高投资150万元购买两条流水线,占合伙股份的33%,并按照该比例参与分配合伙利润。4.本案的合伙人员为曹涤非、叶小强和浦闻峰,叶小强的合伙对象不包含吴限,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浦闻峰了解核实。案涉口罩生产线均安装计数器,存在独立核算和区分的可能性,是否完成各个项目的财务核算属于合伙协议的履行问题,不能以合伙协议履行不畅推断吴限、曹涤非的主观存在欺诈。5.叶小强认为吴限、曹涤非出资能力不足为主观臆断,吴限、曹涤非在合伙成立后,就已在优众公司内安排生产,现仓库存放有10万只KN95口罩。叶小强也从未表示过将排除其他投资人作为其投资的条件。案涉项目失败的原因与投资人数量无关,而是因为市场需求发生变化。6.优众公司不应对曹涤非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口罩项目需利用优众公司的车间、人员及生产资质才能开展,款项汇入优众公司账户系开展经营活动所需,优众公司并非案涉合伙关系的主体,对叶小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
叶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叶小强与吴限、曹涤非及优众公司的口头合伙协议;2.判令吴限、曹涤非及优众公司立即向叶小强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限、曹涤非及优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优众公司登记设立,设立时股东为吴限、曹涤非及案外人张晓平,法定代表人为吴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生产、设计、销售;纺织品销售。后优众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增加经营范围“医用口罩批发;医用口罩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销售;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2020年4月26日增加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二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2020年7月29日,张晓平退股,现优众公司股东为吴限、曹涤非二人。
因优众公司具有口罩生产及销售的经营资质,曹涤非等人利用优众公司该资质,拟在优众公司的车间内进口罩生产。2020年4月初,叶小强和曹涤非及案外人浦闻峰达成投资口罩生产合作的合意,合伙内容为由叶小强、曹涤非及浦闻峰出资购置一条口罩生产线,预估一条完整的生产线需要150万元左右,故由叶小强和浦闻峰各出资50万元,其余由曹涤非补足出资,最后的盈余分配按照最终的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叶小强分别于2020年4月8日、4月10日向吴限转账20万元、26万元,合计出资46万元,并用音波箱折抵出资款4万元。为案涉口罩合伙项目设备采购,叶小强、曹涤非等人建立了多个微信群商讨设备采购等相关事宜。
吴限经手先后购置了品牌为“博科顺”和“鹰诺”的口罩生产线(有计数器),并进行了阶段性生产,但未对外销售。
另查明:
1.审理中,吴限、曹涤非和自认在优众公司车间内有品牌为“博科顺”及“鹰诺”的口罩生产线及未能销售的10余万只口罩。在案涉合伙成立后,吴限、曹涤非与另案原告刘文高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390万元购置两条口罩生产线,此后吴限与另案原告张杨炜合作,约定张杨炜投资50万元。
2.吴限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5130号案件中提供了购买口罩生产线及设备的原材料的付款明细,显示为口罩项目购进打片机、耳挂机、耳带机、缝合机、超声波机等设备和生产口罩所用的原辅材料,共计花费320余万元。
3.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同时,还受理了张杨炜诉吴限、曹涤非、优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苏0612民初1123号]及刘文高诉吴限、曹涤非、优众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苏0612民初1126号]。张杨炜、刘文高同样以吴限、曹涤非及优众公司隐瞒了相关合伙人等为由,主张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
4.审理中,鉴于叶小强未将案涉合伙另一合伙人浦闻峰列入当事人,经一审法院与案外人浦闻峰微信联系,浦闻峰认可其与本案叶小强、曹涤非合伙购置一条口罩生产线,每人出资50万元。本案法官助理与浦闻峰微信聊天内容如下:问:在优众车间的口罩合伙是哪几个人合伙的?答:曹涤非、叶小强、浦闻峰,我们三个人一条线;问:你们三个人之间怎么认识的,怎么谈起来合作的?答:我们本来是多年的朋友,当时国内国外新冠很严重,口罩需求量很大,就合计大家一起做口罩;问:你实际出资多少钱,支付给了谁,有没有付款凭证?答:我们三个人每人出资50万元,钱统一打给吴限,由她统筹;问:你是否清楚买了几条生产线,品牌是什么?答:这个我不清楚,当时我就出资,其他我多不参与;问:你有无去现场参与经营管理?答:现场我去过,但我只是看一下进展,其他多是他们在操作;问:刘文高和吴限、曹涤非之间的合伙你是否清楚?答:这个不清楚。问:叶小强起诉曹涤非等人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答:起诉的事情当时叶小强跟我说过;问:你认为你参与合伙有无受到欺诈?答:我还是很相信他们的,每个人的想法跟做法多不一样;问:张杨炜和吴限谈合作的事情你是否清楚?答:当时我们也不知道,他们也没有跟我说,不清楚。
5.本案诉讼过程中,叶小强申请对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发生在2020年4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叶小强与曹涤非及案外人浦闻峰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方对合伙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叶小强主张吴限及优众公司亦系合伙人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涤非与叶小强成立合伙关系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中,叶小强主张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隐瞒与他人合伙同一口罩生产项目,且未告知其存在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曹涤非对叶小强并无欺诈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曹涤非并无欺诈的故意。从合伙关系建立的背景来看,在2020年2月前后正值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口罩价值陡增且一罩难求,叶小强与曹涤非及案外人浦闻峰在评估口罩需求市场行情后,达成合伙开展口罩生产的合意,并投入资金购置口罩生产线,合伙当事人系基于对特定时期口罩市场判断而作出的为获取更大利益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曹涤非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且在叶小强与曹涤非达成合作协议时,曹涤非能否在此后与另案原告刘文高达成合作尚不能定,因此曹涤非事实上在合伙关系成立时不存在隐瞒合伙人的故意。其次,曹涤非并无欺诈行为。虽然曹涤非之后又与案外人刘文高合伙经营口罩生产,但叶小强与曹涤非合伙一条口罩生产线,刘文高与吴限、曹涤非合伙约定的是两条口罩生产线,该两种合伙主体不同,口罩生产线不同,且口罩生产数量能被有效区分。且刘文高与吴限、曹涤非合伙以及张杨炜与吴限洽谈的合作均在后,并不影响叶小强在合伙中享有权利的行使,亦未有证据证明叶小强合伙利益因此受损,因此曹涤非与他人合作口罩项目的行为对叶小强不构成欺诈。最后,合伙项目的失败并非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原因所致,案涉合伙关系成立后,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采购了设备及原材料并组织生产,但由于在国内外疫情爆发后,口罩市场在短时间内迅速饱和,以致口罩价格大幅度下降。再加上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为办理口罩出口资质困难,口罩内销无订单、外销无资质,因此案涉口罩项目停止,给合伙各方造成了损失,此系市场的风险,不能归因于吴限、曹涤非和优众公司。
综上,叶小强主张曹涤非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小强与曹涤非之间合伙关系不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叶小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曹涤非是否如数出资、是否提供合伙账目等争议属合伙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属认定曹涤非是否构成欺诈所需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叶小强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叶小强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4月7日到9日吴限与刘文高的微信聊天记录;2.吴限与叶小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吴限在相同或相近的时间段内将相同的口罩机视频发送给刘文高和叶小强,同时向二人推荐案涉口罩机项目,刘文高和叶小强的合伙事宜是在同一时间进行洽谈的,一审法院以付款时间先后认定存在两个不同的项目系认定错误。3.浦闻峰和张杨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案涉合伙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开始前,张杨炜曾就进行共同诉讼事项与浦闻峰联系,浦闻峰的陈述内容说明其与吴限、曹涤非感情深厚,也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其证词作为定案事实显然不当。
吴限、曹涤非及优众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项目投资金额高达上百万,前期应存在沟通,不可能仅凭吴限发送视频的方式进行项目的洽谈和推介,各合伙项目开展的时间相近由当时的市场决定。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浦闻峰仅对其参与投资的合伙项目账目不清存在异议,并不能证明在合伙项目成立时存在欺诈。
本院认证认为:吴限、曹涤非及优众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证据1、2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浦闻峰的陈述内容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叶小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合伙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优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相关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溯及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能引起意思表示瑕疵,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本案中,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叶小强主张与吴限、曹涤非和浦闻峰四人合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曹涤非和浦闻峰对案涉合伙事宜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叶小强与曹涤非及浦闻峰三人形成合伙关系。从合伙成立的背景来看,案涉合伙关系形成于新冠疫情期间,彼时口罩需求激增,各方形成合伙关系系为了购置口罩生产线用于口罩生产,应是对当时的市场行情及口罩需求充分考量后的结果。对于叶小强主张曹涤非在同一时间段就案涉项目向其他人募集了资金,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各方在形成案涉合伙时并未约定项目合作存在排他性,曹涤非是否与他人合伙并不影响案涉合伙关系的成立,且在叶小强等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时,曹涤非与案外人刘文高的合作尚未形成。各方在合伙关系成立后积极购置生产线,先后购置了“博科顺”和“鹰诺”两条口罩生产线,并实际进行了生产,叶小强也参与了口罩生产线的购置。可见叶小强自始至终都是知晓自己参与的合伙项目内容,也实际参与了项目的运行,故本案不存在曹涤非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叶小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涤非邀请叶小强参与案涉合伙项目存在欺诈的情形,叶小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伙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叶小强提交的证据1、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涉已购置的两条生产线是否能够区分以及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系合伙合同履行所涉的问题,各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因吴限、曹涤非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故优众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叶小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叶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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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周锦明
审 判 员戴志霞
审 判 员陈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 记 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