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73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任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陆文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4273号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任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任港外滩北苑23号。
负责人:汤美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清,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任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港社区居委会)与陆文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港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培红及被告陆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港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陆文清立即将位于任港村三组东至王连清租户、西至周金凤租户、北至船舶路、南至粮油接运围墙的约3.05亩土地(具体四至位置详见测绘图)腾退给原告;二、被告陆文清给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8025.15元(具体明细: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共计286天租金,根据合同年租金24400元,日租金66.85元,66.85*286=19119元。2、被告陆文清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016年10月14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日租金66.85元计算。3、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24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诉讼中原告明确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文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任港村三组3.05亩土地(粮食中转站北,养鸽场东)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44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土地,但被告却从未支付租金。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被告收到告知书后7日内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自行搬离返还土地。被告未提任何异议,亦未返还土地支付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陆文清辩称:2016年10月9日,原告发出的告知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为案涉合同是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且合同经政府允许,不存在解除合同土地返还的事由。此前,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告知书、回执、土地测绘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促进村级经济发展,增加村集体收入、盘活土地资源,现就任港三组(粮食中转站北,养鸽场东)土地续租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范围:甲方将任港村三组土地(粮食中转站北,养鸽场东),续租给乙方使用,计3.05亩。二、租用期限:租赁期为壹年。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及支付办法:租金单价为8000元/亩/年,年租金为24400元(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此款乙方于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甲方开具农村收款统一收据向乙方收取。四、双方的权利义务:…2、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违章搭建,如需建设须得到甲方书面认可…6、租赁期内,该土地如遇国家拆迁征用,乙方须无条件服从。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租赁协议为双方补签,被告陆文清实际租用该块土地约15年左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实际上双方在2015年就签有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该土地,2016年年底的时候原告收取租金,因财务需要,双方补签了案涉协议。现在合同已经期满,被告应当腾退土地。被告陆文清则认为,其于2004年、2005年左右便因招商引资承租案涉土地,承租后成立了公司,实际系公司承租,当时被告建设了厂房,2016年12月26日前签订合同都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原告的合同有时候年头签,有时候年尾签,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年底签订,代表2016年的合同。案涉协议明确一周后支付租金,被告曾去交纳租金,但原告不肯收,被告没有构成违约。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陆文清出具告知书3,载明:你方租赁的任港三组土地,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截止日前,欠租金18851.5元,因你方违反租赁协议第三款,第四款2、4条约定,现解除与你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你方在收到此《告知书》后7日内,与我方办理如下交接事宜:1、结清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2、自行搬移清场,所租赁土地原样返还我方。
庭审中,原告提供案涉土地测绘图,证明被告租用土地的范围及具体位置,对此,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已经期满,被告占用案涉土地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陆文清应负有给付原告租金或使用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费用合计38025.15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任港村三组东至王连清租户、西至周金凤租户、北至船舶路、南至粮油接运围墙的约3.05亩土地(具体位置详见附件测绘图)腾退给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任港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陆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任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使用费等3802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由被告陆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范纪强
代理审判员张正鹏
人民陪审员马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