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9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通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已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因债务纠纷,和高某1、高某2、葛某1三人至南通市开发区竹韵花园被害人张某家中讨要说法,被害人张某未开门。四人又至该楼1803室张某岳父高某4家中,被告人高某与高某4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4左眼打伤,致被害人高某4左眼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害人张某赶到,与被告人高某在18楼楼梯间内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张某的鼻子打伤,致被害人张某鼻梁骨骨折,被害人张某用美工刀将被告人高某的脖子和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高某4均有过错;2、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因债务纠纷,和高某1、高某2、葛某1三人至南通市开发区竹韵花园被害人张某(另案处理)家中讨要说法,被害人张某未开门。四人又至该楼
张某岳父高某4家中,被告人高某与高某4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4左眼打伤,致被害人高某4左眼软组织挫伤。后被害人张某赶到,与被告人高某在18楼楼梯间内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高某用拳头将张某的鼻子打伤,致被害人张某鼻梁骨骨折,被害人张某用美工刀将被告人高某的脖子和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高某4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高某4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时高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和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到案情况。
(3)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张某妻子和高某哥哥分别用电话报警的事实。
(4)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高某4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高某4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刘某(高某4的妻子、张某的岳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高某到其家中寻张某未果与高某4发生争执,其就喊来女儿高某3和女婿张某。后高某和张某先打起来,其看到高某的脖子流血,张某手上有一把刀,脸上、手上都是血。事后听高某4说眼睛被高某打了。
(2)未到庭证人高某1(高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高某听说其因债务矛盾被打要去找张某理论,其遂和高某2、葛某1一同前往。在找张某未果后去了高某4家,高某与高某4发生争执,并打了高某4左眼一拳。后张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高某打了张某脸上一拳,张某拿出美工刀朝被告人高某的脖子划了一刀,其看到高某的脖子上流血,其就和葛某1将刀夺下。
(3)未到庭证人葛某1(高某的岳父)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高某因听说债务纠纷要找张某理论,其就一同前往。在张某的住处找张某未果后来到高某4的家中。高某和高某4发生争执,高某用拳头打了高某4眼睛一拳,张某到现场后和高某扭打在一起,高某将张某的鼻子打伤,张某用美工刀将高某的脖子和手划伤。
(4)未到庭证人葛某2(高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因债务纠纷高某去找张某理论,高某1、高某2和葛某1一起去。后其到高某4家时,看到张某从电梯出来打了高某头上几拳,高某也打了张某脸上两拳,后张某拿出一把黄色美工刀划到高某的脖子。
(5)未到庭证人高某2(高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因为债务纠纷高某要去找张某,其和高某1、葛某1一起跟着过去。在找张某未果后来到高某4家。高某与高某4发生争执,高某一拳打在高某4的眼睛上,张某到现场后就和高某抱在一起互相打对方,期间高某的脖子和手上被张某持美工刀划伤。后其报警,警察到现场处理。
(6)未到庭证人高某3(张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其和张某在家中接朋友电话称高某等人要来,后听到高某敲门,其未开门。后其接到其母亲的电话称高某到其母亲家中闹事,其先报警,到高某4家门口其看到高某和张某扭打在一起,高某的父亲手里有把黄色美工刀,事后其才知道刀是张某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其和妻子高某3在家中接到朋友电话称高某等人要来,后听到高某敲门,其未开门。后其妻子高某3接到其岳母的电话称高某在闹事,其便到其岳父家,刚出电梯就被高某一拳打了鼻子冒血,其就还手,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围在旁边的高某1、高某2、葛某1中也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拿出一把美工刀在高某的身上划了一下,后来刀被高某1和葛某1夺走。其鼻梁骨是被高某打伤的,高某的脖子和手是被其划伤的。
(2)被害人高某4(张某的岳父)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高某和家人到其家中质问其为何要打高某1,高某一拳打在其左眼上。后其女婿张某和女儿高某3赶来,张某和高某、高某2、高某1三人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没看清。高某和张某身上都受了伤,流了很多血。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日晚,其因和张某有债务纠纷,又听说其父亲高某1被张某家人打,遂到张某家中要钱。张某家没有人开门,其到张某岳父高某4的家中,其父亲高某1,哥哥高某2、岳父葛某1也到场了。其和高某4发生争执,一拳打在高某4的左眼上。张某到现场后,手朝其挥过来,其下意识用左手挡了一下,并对着张某的脸上和身上拳打脚踢,后其感到脖子上流血了,其父亲和岳父将张某手上的刀抢下来。其脖子和手被张某划伤,张某的鼻子和高某4的眼睛被其打伤。
5.鉴定意见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瘢痕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4左眼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颈部瘢痕长达1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责任,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高某4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以及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敬华
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