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58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与宋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4858号
原告(被告):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961031512),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经路西港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宋建军,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钢公司)与被告宋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建军诉被告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684民初4959号民事裁定,将宋建军诉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合并至本案一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廖兴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60524.58元,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74天-4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3.5元(3145元/月×8.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335元(3145元/月×23个月)、生活辅助器具665元、住宿费4300元、交通费1373元,共计109496.5元,减去借款11500元和已经支付的41838.1元,还应给付56158.4元。2.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60122元。3.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834.88元,而是按照2516元/月(3145元/月×80%)支付伤残津贴。事实与理由:宋建军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支付。宋建军出院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主动联系护理院让其疗养。我公司对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不服,特提出如上诉请,望予支持。
宋建军辩称:对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对部分裁决结果有异议,要求上钢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宋建军进入上钢公司工作;上钢公司没有为宋建军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2872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3145元;公司可以发放绩效奖金,奖金不固定等内容。
2019年9月1日,宋建军发生事故受伤。宋建军伤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别在烧伤整形科、骨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爆炸火烧伤深二度-三度、吸入性损伤、肺爆炸伤;脊髓损伤伴截瘫、气管切开术后、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烧伤术后、颌面部多处骨折术后。2019年10月28日宋建军出院,住院57天。同日,宋建军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
2019年11月11日,宋建军与上海爱亲仁护理院(以下简称护理院)签订《入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护理院提供医疗、护理、生活照料、康复、临终关怀为一体的专业医疗服务,费用标准:护理费120元/日,伙食费50元/日,洗涤费5元/日,水电费10元/日,综合配置费110元/日,其他费用0元/日,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宋建军在护理院治疗至2020年3月20日,共计131天,花费生活服务费、家属陪护费52802.50元,医疗费57320.44元,合计110123元,其中上钢公司支付50000元,宋建军支付60123元。
2020年3月16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建军为工伤。2020年5月1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建军构成叁级伤残。
2020年7月,宋建军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上钢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20年7月25日,仲裁委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宋建军与上钢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建军人民币160524.58元。3。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份起按月支付申请人宋建军伤残津贴4834.88元(6043.6元/月×80%),伤残津贴按照规定每年进行调整,双方以此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4。对宋建军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8月25日,仲裁委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决定书,以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为由,增加裁决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建军医药费60122元。
上钢公司、宋建军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宋建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43.6元/月。上钢公司已经支付宋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1838.10元、护理费4900元;宋建军在上钢公司预支11500元。
上述事实,由上钢公司提供的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入院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宋建军提供的护理院票据、支付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宋建军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何认定。
上钢公司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陈述如下:1.宋建军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支付。宋建军出院后,我公司主动联系了护理院并垫付了50000元。宋建军在护理院疗养过程中又有了大量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治疗应该到正规医院,即使真的是医疗费也应该提供转账凭证。2.宋建军住院仅为74天,后续其在护理院疗养。护理院收取的费用中包含了每日的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74天。3.我公司与宋建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为3145元/月,宋建军的工资中包含了岗位津贴。现宋建军已经不可能参加工作,不应当把岗位津贴计算在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314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4.认可生活辅助器具665元、住宿费4300元、交通费1373元。
宋建军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陈述如下:1.护理院是一家集医疗与护理一体的医疗机构,宋建军在该院为治疗工伤垫付的60122元,理应由公司承担。2.伙食补助天数应该按照宋建军实际住院的天数202天来计算;护理天数认可仲裁裁决的172天。上钢公司认为在护理院里的天数不需要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按照宋建军应付工资6043.56元/月的标准计算。4.生活辅助器具665元、住宿费4300元、交通费1373元是双方确认的金额。5.伤残津贴按照规定每年要进行调整,而且双方要以此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仲裁裁决只规定从2020年6月份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没有写支付到何时结束。法律规定支付到退休之日就结束,但是法律还规定,退休之后宋建军享受的退休待遇与伤残津贴间有差额的话,上钢公司是要补足差额的。仲裁时我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钢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宋建军各项待遇认定如下:
1.康复费用11012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待遇包含“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宋建军出院后入住护理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10123元,有票据及转账凭证为据,予以认定。
2.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宋建军与护理院签订的《入院协议书》载明每日收取伙食费50元,护理院收取的生活服务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故宋建军主张的伙食补助天数应扣除护理院康复治疗天数131天。
3.护理费17200元(100元/天×172天)。根据护理院出具的票据可见,宋建军在康复治疗时家属亦在护理院陪护,家属陪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与护理院收取的医疗护理不同。上钢公司以护理院收取120元/天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无据,不予采信。宋建军同意按照172天计算护理费,予以准许。
4.停工留薪期工资50161.88元(6043.6元/月×8.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宋建军在受伤前平均工资6043.6元/月,上钢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工资314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无据,不予采信。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002.8元(6043.6元/月×23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宋建军在受伤前平均工资6043.6元/月,上钢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工资314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无据,不予采信。
6.生活辅助器械665元。
7.住宿费4300元。
8.交通费1373元。
上述1-8项合计324955.68元,上钢公司已付108238.10元(护理院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38.1元、护理费4900元、预支宋建军11500元),还需支付216717.58元。
9.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宋建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需保留劳动关系。宋建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上钢公司不同意,对宋建军以解除合同为条件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宋建军在受伤前平均工资6043.6元/月,上钢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工资3145元/月计算伤残津贴的请求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钢公司没有为宋建军缴纳工伤保险,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钢公司应支付宋建军工伤待遇216717.58元,同时从2020年6月份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834.88元(6043.6元/月×80%)。伤残津贴按照规定每年进行调整,双方以此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宋建军享受的伤残津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停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上钢公司补足差额。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与宋建军保留劳动关系,宋建军退出工作岗位。
二、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建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6717.58元。
三、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宋建军伤残津贴4834.88元(6043.6元/月×80%),直至宋建军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并随年度工伤保险标准调整而依法调整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四、驳回宋建军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上钢船板有限公司、宋建军分别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
审 判 员吴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莉莎
书 记 员陆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