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2.05 主办律师:李培红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认为其经营的名泰新开体验店的员工安某在发传单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左某甲欺负,遂到南通开发区新开农贸市场旺旺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到被害人左某甲经营的南京烤鸭店门口,与被害人左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左某甲先行推了徐某的肩膀,后被告人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左某甲的左手臂、左某乙、左腿膝盖等身体多处砍伤。事后被告人徐某将所持菜刀扔进新开农贸市场北侧无名小河中。经鉴定,被害人左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名泰新开体验店内等候民警处理,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左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9000元。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左某甲于2016年2月1日就该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除被告人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左某甲65000元解决赔偿事宜,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被害人左某甲对被告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徐某已给付被害人左某甲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衣服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打捞记录及打捞过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南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受理单、未到庭证人唐某甲、安某、施某、唐某乙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左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犯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宽处理,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乐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