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朱美来、XX云与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10.24 主办律师:李培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杰,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家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

主要负责人:刘增,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曰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朱美来、XX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春明高密分公司)、李曰桥、刘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美来、XX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朱某与沈某甲同时死亡,系事实认定错误。据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沈某甲驾驶事故车辆,坐在驾驶员位置,头都被挤到下面看不见了,只看得见身子,应当当场死亡。沈某乙、冯某坐在后排座位,当场死亡。朱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后手在动,喉咙里发出微弱的声音,应该是最后死亡。目击者还称,现场共来两部120救护车,四人最后都被120车子拉走。据媒体报道,事故发生时,现场有两名重伤者经抢救无效也已死亡。但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四人就医抢救无效死亡的资料,四人死亡顺序原审未能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四人的死亡顺序直接关系到朱美来、XX云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应予查明。

春明公司、春明高密分公司、李曰桥、刘增均未予答辩。

朱美来、XX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明公司等赔偿因朱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26598元、公估费1300元,合计799709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按比例扣减相关保险公司已赔偿至法院的部分后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4时45分左右,李修光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鲁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线与S334线红绿灯路口北侧250米左右(苏225线27KM+600M处)跟随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放行,随后朱美来、XX云女婿沈某甲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载其父沈某乙、其母冯某、其妻朱某即朱美来、XX云之女)同向停车等候放行。此时,李曰桥雇请的驾驶员张福有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鲁G××号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苏F××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苏F××号小型轿车又与鲁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四人死亡(其余相关人员均已另案起诉),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有承担全部责任,李修光、沈某甲、朱某、沈某乙、冯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鲁G××重型半挂牵引鲁G××号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春明高密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李曰桥,鲁G××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8月10日该保险公司已将1112000元汇入如东县财政局账户。鲁B××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23日该保险公司已将11000元汇入法院账户。朱某生前系非农户口。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沈某甲,系朱某与其夫妻共同财产,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鉴定为53197元、公估费2600元,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财产损失的50%。驾驶员张福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诉讼过程中,春明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仅认可43000元(包括评估费用),朱美来、XX云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事故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福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福有驾驶的车辆系李曰桥所有,故朱美来、XX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李曰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挂靠在春明高密分公司,故本应由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连带赔偿责任由春明公司承担。春明公司主张,其与刘增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应由刘增承担赔偿责任,可在赔偿之后另行向刘增予以追偿。刘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朱某系非农户口,且在本起事故中同时死亡的沈某甲已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亦应如此计算。朱美来、XX云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核后认定为: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800元、财产损失21500元,合计780911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的280057元(按四案损失比例),其余损失500854元。李曰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曰桥赔偿朱美来、XX云因其女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5008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法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春明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美来、XX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李曰桥、春明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美来、XX云申请证人胡某、顾某、王某出庭作证,该三人自称于事故发生后不久到达现场,证明朱某在案涉事故中最后死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受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冯某、朱某的死亡顺序问题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并无关联,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朱某死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朱美来、XX云作为朱某的父母已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已确认朱美来、XX云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认定相关损失由李曰桥、春明公司予以赔偿。故本案并不涉及朱美来、XX云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综上所述,朱美来、XX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朱美来、XX云负担2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