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杨、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2565号
原告:王杨,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鸣花,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99号浦发领秀城68。
法定代表人:巴连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阳,系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兴虹路。
法定代表人:林荣滨。
被告:林荣滨,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程璇,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杨与被告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三盛)、福州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盛)、林荣滨、程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沈鸣花,被告如东三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三盛、林荣滨、程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如东三盛偿付认购本金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案涉协议项下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金额为158400元);2.判令被告如东三盛负担本案律师费用5万元、保函费用1976.8元;3.判令被告如东三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福州三盛、被告林荣滨、被告程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如东三盛通过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挂牌转让“如东三盛2020年应收账款金融资产交易-盛世臻品”(编号NF2020×××PG)债权类金融资产,债权总额为2500万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如东三盛签订《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事项:1、原告认购120万元的债权类金融资产;2、收益率为9.5%,收益计算期限为资产成交当日(含)至资产成交日起满1年的对日(不含),被告如东三盛应于每自然季度末25日支付收益,并在资产成交日起满1年的对日对资产进行提前回购,一次性偿付认购本金及收益;3、协议由四被告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若被告如东三盛违约,以本协议转让资产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违约事项消除且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5、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挂牌方(被告如东三盛)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各方约定了司法文书有效送达地址。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如东三盛提供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中汇入120万元,备注“王杨认购如东三盛-盛世臻品”。如东三盛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12月24日分期共向原告支付收益共112438.37元。于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4月15日向原告偿付本金42万元、利息共23065.48元。2021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如东三盛未按约偿付认购的本金,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款项,四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如东三盛辩称:1.原告与如东三盛签订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际为民间借贷,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146条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险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假设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错误,本金为756934.52元。该合同未约定收益期限以外的收益,被告如东三盛不应支付违约金。若原告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协议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另如东三盛因受到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及房地产调控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响,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回款受到极大的影响,被告如东三盛克服困难保证项目交付给购房人,但因房价下跌、销售缓慢最终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的款项,希望法官考虑多项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如果如东三盛在逾期期间支付的利息无法抵扣本金,该部分款项应等额抵扣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我方主张原告本金计算错误依据就是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收益。原告未履行通知如东三盛履行的义务,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如东三盛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东三盛并非是金融资产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不应当适用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第3.6条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福州三盛、林荣滨、程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如东三盛通过吉林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挂牌转让“如东三盛2020年应收账款金融资产交易-盛世臻品”(编号NF2020×××PG)债权类金融资产,债权总额为2500万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如东三盛(甲方)签订《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事项:1.原告认购120万元的债权类金融资产;2.收益率为9.5%,收益计算期限为资产成交当日(含)至资产成交日起满1年的对日(不含),被告如东三盛应于每自然季度末25日支付收益,并在资产成交日起满1年的对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付认购本金及收益。资产成交日指被告于每周四或资产成交规模满500万元之日,将原告支付至交易结算账户的资金划转至被告资金专用账户之日。3.甲乙双方确认,为实现本协议下金融资产的全额受偿而对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4.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下的其他义务或责任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在接到守约方通知后2日内予以完全改正,否则应以转让资产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责任,直至违约事项消除且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如东三盛提供的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中汇入120万元,备注“王杨认购如东三盛-盛世臻品”。
如东三盛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25日、2021年9月24日、2021年12月24日分期共向原告支付收益共112438.37元。如东三盛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账户汇入12万元(备注本金)、2022年1月26日汇入120999.45元(备注本息)、2022年2月25日汇入120936.99元(备注本息)、2022年3月28日汇入20863.56元(备注利息)、2022年4月11日汇入6万元(备注本金)、2022年4月15日汇入265.48元(备注利息)。原告认为,自2021年12月31日后被告偿付本金42万元、支付利息23065.48元。资产成交1年后,如东三盛未全部能回购。如东三盛认为自2022年1月26日后汇给原告的款项都是支付的本金,汇款中备注的“本息”是经办人的笔误。
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起算点是从逾期之日起算,起算点为2022年1月6日。
如东三盛、福州三盛、林荣滨、程璇为上述《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认购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罚息、违约金以及认购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福州三盛对上述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定,同意上述担保事项。相关担保函为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的附件。
在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及担保函中均约定了各被告的文书送达地址。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办理保全担保,支付保函费用1977元(原告主张1976.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另,本院同时受理王旭、袁爱珍分别诉如东三盛、福州三盛、林荣滨、程璇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协议条款与本案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担保函、股东会决定、转账凭证、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如东三盛所签订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原告按约认购后,被告如东三盛应当按约足额支付收益,期满后偿付认购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利息已支付135503.85元,本金已支付42万元,故如东三盛尚需向原告支付本金78万元。2.因被告如东三盛未能按约全额偿付本金,原告要求如东三盛按协议约定自2022年1月6日起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对此被告如东三盛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已通知被告履约的证据,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没有依据;另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主张调减;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应抵扣违约金。本院认为,自约定偿付本金之日起如东三盛分期共履行了偿付42万元本金的义务,可见如东三盛对于自己应当按约履行偿付本金的义务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是如东三盛的付款条件,如东三盛至今未能全额偿付本金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如东三盛提出的违约金起算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日2022年1月6日,是根据认购的120万元汇入如东三盛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的时间,以及协议中关于偿付本金时间的约定计算而来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照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如东三盛已偿付了42万元本金,故违约金以78万元为计算基数;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协议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考虑到违约时间、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如东三盛目前的经营状况,本院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年利率14.8%);因如东三盛按协议约定应支付收益114000元(120万元按年利率9.5%计算),如东三盛实际支付利息135503.85元,超出21503.85元应在违约金中扣除。其中自2022年1月6日计算至2022年6月6日的违约金为48100元,扣减21503.85元后为26596.15元。对于如东三盛辩称的案涉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并非是原告方提供的,该协议如东三盛也并非与原告一人签订,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如东三盛对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确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福州三盛、林荣滨、程璇根据其出具的担保函应当对如东三盛应偿付的本金、收益,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用、保全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位担保人的担保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其中福州三盛公司股东对于上述担保已形成股东会决定,同意提供担保,故福州三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5.被告福州三盛、林荣滨、程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杨认购本金78万元。
二、被告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杨违约金26596.15元(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及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杨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用1976.8元。
四、被告福州三盛置业有限公司、林荣滨、程璇对被告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2元,由被告如东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三盛置业有限公司、林荣滨、程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吴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媛
书 记 员吴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