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不可抗力致监理服务中断纠纷中费用结算争议解析

王世忠律师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张家口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服务的中断常常引发费用结算的激烈争议。尤其是当不可抗力事件(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极端天气、政府行为等)导致监理单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项目因故停工、延期时,委托人(建设单位)往往以“监理未完成全部服务”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甚至要求追回已付费用。此类纠纷中,法院如何认定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委托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违约金从何时起算?本文结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17号判决,深度剖析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与实务痛点。
一、案件基本事实:服务期限届满,监理费仍有176万元未付
2013年3月,衡水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与河北深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深华公司对“东方国际”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按建筑面积7元/平米计算,暂定总价105万元,服务期19个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深华公司依约进场。因项目手续不全、资金不足等原因,工期一再延长,双方先后七次以补充协议延长监理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深华公司于2017年底撤场,实际产生监理费312.78万元,鸿祥公司仅支付136.1万元,欠付176.687万元。2017年5月,涉案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并办理产权证。深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滞纳金。鸿祥公司则反称深华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如未参与签证、进度控制不到位等),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并另行起诉索赔。
一审法院判决鸿祥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一)监理费支付是否以“完成全部监理义务”为前提?
鸿祥公司观点:依据《合同法》第405条,委托事务未完成,委托人有权拒付报酬。深华公司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等义务,且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法院认定:
- 合同对监理费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且七次补充协议均延续该支付模式。这表明双方对分期付款已形成合意,付款义务不依赖于“全部服务完成”。
- 深华公司已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底,房屋已于2017年5月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工作已产生实质效果。
- 鸿祥公司主张的“未履行成本控制、进度控制”等违约行为,已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据此适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服务期限已满”原则,认定付款条件成就。
(二)委托人能否以“监理违约”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鸿祥公司观点:深华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鸿祥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6条拒绝付款。
法院认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同一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监理服务具有阶段性、连续性特征,付款义务与监理服务的具体履行阶段相对应,并非一次性全部交付的义务。既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每期付款对应的即该期服务成果。鸿祥公司未提供该分期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且房屋已交付使用,故其抗辩不成立。
(三)违约金是否应从合同终止日(2017.12.31)起算?
鸿祥公司观点:即使欠付,违约金也应从深华公司完成全部义务之日起算。
法院认定:
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这里的“规定支付期限”指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次付款日。鸿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各期款项,已构成违约,违约金自然应从各期应付之日或合同服务期届满之日(2017.12.31)起分段计算。一审判决以2017年12月31日作为统一起算点,符合双方多次延期后最终服务期满的事实,二审予以维持。
(四)另案未决是否导致本案中止审理?
鸿祥公司观点:其已另案起诉深华公司违约索赔,该案结果影响监理费应扣减额,本案应中止。
法院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必须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是指“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鸿祥公司的索赔属于独立的侵权/违约关系,即使另案认定深华公司违约,也属于“可另案执行”的债务抵销问题,不影响本案对监理费本金的定性。因此,无需中止,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债务抵销等方式解决。
三、实务痛点与高频争议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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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中断”的定性:本案虽未涉及不可抗力,但实践中因疫情、政策变动导致的停工或监管缺失,与本案“因资金问题延期”具有相似性。关键在于:中断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若仅系阶段性中止,且委托人已接受阶段性成果(如房屋已交付),则不能以“未完成全部监理任务”为由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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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建设单位常以监理“未履行成本控制、签证管理”等条款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法院会审查是否符合“对待给付”——即该义务的履行是否直接影响付款义务。若付款义务具有独立性(如分期支付),则抗辩权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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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索赔”的拖延战术:委托人另行起诉监理违约,其真实目的往往是通过另案查封、中止审理等方式拖延付款。本案明确:另案索赔不影响本案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认定,双方可执行程序中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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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实践中,法院很少支持从“履行全部义务”之日起算。只要服务期限已满且委托人已接受成果,违约金从应付日或合同终止日起算是主流裁审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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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备案”是否为监理的最终义务:合同约定监理应“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所有工作”,但法院会结合客观事实: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证,则视为工程已实质验收合格,监理义务已实现。
四、结论与建议
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优先于抽象的“委托事务完成”原则;另案争议不影响本案对主要债务的认定;房屋交付使用是监理服务成果的最有利证明。对于监理单位,建议在服务中断或延期时,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固定服务期限和付款节点;对于建设单位,若确有监理违约证据,应通过抵销或反诉解决,而非简单拒付全部费用。
一句话问答
问:监理服务因不可抗力中断后,委托人能否以“未完成全部服务”为由拒付已提供阶段的服务费?
答:不能,委托人接受阶段性成果(如房屋已交付)并签订补充协议延期的,视为认可已提供服务的价值,应按约定支付相应部分费用。问:委托人另行起诉监理违约,本案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一般不可以,除非另案结果直接决定监理费应否支付(如合同无效、抵销等),否则不构成中止的法定理由。问:违约金从什么时候起算?
答:从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日或服务期届满之日(补充协议到期日)起算,而非从监理人完成全部义务之日起算。
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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