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2026-06-17

成都网络赌博型诈骗罪争议:骗取房费还是开设赌场?

朱宁

朱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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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与经济犯罪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一、开篇:揭开“小利”背后的罪与非罪

在刑事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纠缠不休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借助微信、闲聊等社交软件建立赌博群,通过收取“房费”“服务费”牟利,其行为究竟构成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还是开设赌场罪中的“提供场所、组织赌博”?本文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刑初665号判决书为蓝本,深入剖析这一边界争议,为律师、法官及企业法务提供清晰的分析框架。核心价值在于:如何精准识别网络赌博中“骗”与“营”的本质,避免罪名混淆导致量刑失衡


二、中间分层:从判决书看诈骗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四个关键区分步骤

步骤一:审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的灵魂

诈骗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通过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而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虽也非法牟利,但其盈利来源于赌博活动的抽头渔利,而非对赌客的直接欺骗。

判决书原文引用: “被告人吴某通过手机微信、‘闲聊’软件建立聊天群组织赌博活动,并邀请被告人徐某帮其管理群、收取房费,二人邀约参赌人员入群,利用‘四川游戏家园’软件组织群内成员进行麻将等赌博活动,并从中每一局收取10元房费盈利。”

分析:吴某、徐某作为群主,并未虚构赌博规则、未使用作弊软件、未承诺“包赢不输”。其收取的10元房费属于固定服务费,与赌局的输赢结果无关。这明显缺乏诈骗罪要求的“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要素——赌客自愿进入群聊,自愿参与麻将游戏,并接受房费规则,不存在“被骗”的情形。因此,司法机关未认定诈骗罪,而是以“提供赌博场所”定性。

实践方法: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应优先检验:行为人是否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如假赌局、假赔率、假收益承诺),且该虚假事实是对方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若盈利仅来自服务费,且赌博结果公平、透明,则“非法占有目的”弱化,诈骗罪难以成立。

步骤二:审查“虚构事实”的具体内容——诈骗的构成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在开设赌场罪中,行为人往往只是提供平台、组织活动,并不直接介入赌博结果的操纵。

判决书原文引用: “经成都市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二被告人用于收取房费的闲聊账号在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收取特定金额(10元)的交易记录合计金额为213620元。扣除被告人每开一局成本0.86元、为参赌人员垫付赌资、为跑单人员支付赌资等情况,二被告人共计获利9万余元。”

分析:判决书中明确提及“为参赌人员垫付赌资”“为跑单人员支付赌资”——这些行为看似带有一定“代理”色彩,但本质上仍属于赌博活动的服务延伸。例如,垫付赌资是在赌客未及时转账时先行垫付,并非虚构“有特殊渠道赚钱”等骗局。跑单(赖账)支付则是为了维护群内秩序,亦非欺骗。因此,无合理的“虚构事实”存在。

实践方法:若行为人不存在以下情形,则诈骗罪不成立:

  • 修改后台数据、控制赌博结果;
  • 宣称“稳赚不赔”“内部消息”引诱投入;
  • 以“充值返现”“高额奖励”为幌子骗取后关闭平台。

步骤三:审查“被害人”的认知状态——自愿参与还是受骗陷入

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财物,属于非自愿;开设赌场罪中,参赌人员明知赌博性质,属于自愿参与

判决书原文引用: “该赌博群中有人员102人……证人赵某、张某、陶某华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徐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分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均未提及有赌客因受骗而参与。相反,参赌人员主动进入群聊,明知是“四川游戏家园”的麻将赌博,自愿支付房费。这与诈骗罪中“被害人不知情、被误导”的情形截然不同。

实践方法:可通过以下证据判断被害人认知状态:

  • 群聊公告、聊天记录中是否明确说明赌博规则;
  • 参赌人员证词是否反映“知道是赌博”“自愿缴纳房费”;
  • 行为人是否刻意隐藏真实目的(如以“投资理财”“游戏代练”名义诱导)。

步骤四:审查“行为结果”——骗取财物还是抽头渔利

诈骗罪的结果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开设赌场罪的结果是行为人通过组织赌博活动获得非法收益。

判决书原文引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违法所得达九万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分析:法院明确认定“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关键在于行为模式:不是“骗”取财物,而是“提供场所”收取服务费。违法所得9万元来自每局10元的房费,属于抽头渔利,符合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若本案认定为诈骗罪,则需证明吴某、徐某通过虚构事实直接骗取了赌客的赌资(而非房费)。但事实是:赌客输掉的赌资是参与赌博游戏的结果,房费是固定服务费——二者性质不同。

实践方法:计算违法所得来源时,区分:

  • 直接骗取:如假赌局输赢全部由行为人或团伙控制,盈利等于赌客所有投入;
  • 服务抽头:如每局固定收取费用,盈利与赌博输赢无关,仅与局数、人数相关。

此案属于后者,故按开设赌场罪处理。


三、延展补充:警惕“披着赌博外衣的诈骗”与“附随服务”的混同

现实中有大量案例与本案相似,但极容易“变形”为诈骗罪。例如:

  • 假赌博平台:利用程序控制输赢,参赌人员以为凭运气,实际数据被篡改——此时应定诈骗罪,因为“虚构了公平赌博的事实”。
  • 真实平台+虚假承诺:群主宣称“输了全额退款”“高额佣金”,吸引大量入群后卷款跑路——此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与开设赌场罪(想象竞合,从一重)。
  • 垫付、跑单处理:如垫付赌资后恶意不归、虚构“没有输赢”现实,可能转化为“三角诈骗”或“合同诈骗”。本案中垫付行为是群主维系秩序,不存在欺诈,故仍属开设赌场范畴。

建议行动:律师在代理网络赌博类案件时,务必重点辨析以下证据:

  • 赌博平台的技术控制逻辑(后台是否有作弊功能);
  • 行为人的盈利模式(服务费 vs 直接控制赌资);
  • 参赌人的认知材料(聊天记录、入群须知、转账备注);
  • 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如“稳赢”“100%收益”等话术)。

一旦发现“虚构公平性+非法占有赌资”的双重特征,应及时调整辩护策略,考虑诈骗罪的可能。


作者: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川0184刑初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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