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监理/2026-06-16

西安工期延误下附加监理费获法院支持的关键要点

许建树

许建树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5503985987

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造价/质量)与合同纠纷,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合同的履行常伴随着工期的延长和工程规模的变更。当原定工期被突破,监理单位是否有权主张“附加监理工作报酬”?本篇深度解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373号再审判决,揭示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时的裁判逻辑与审查要点。

一、案件争议焦点与判决结果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仁达公司(监理单位)主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075天,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附加工作的定义,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554.485万元及滞纳金。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仁达公司未与甘南县人民医院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且在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亦未提出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

二、法院裁判的核心逻辑:三要素分析法

法院在审查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时,实质上运用了三步递进的分析框架:

第一步:审查合同约定,确立“书面协议”的前提

法院首先审查合同中“附加工作”的定义条款。判决书原文引用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时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法院指出:“仁达公司现提出案涉工期延误和超期1075天,故存在附加、额外的监理工作,但仁达公司并未提交与甘南县人民医院之间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

实务启示:监理单位若欲主张附加报酬,必须在监理服务开始前或实施过程中,与委托人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的工作范围、持续时间和报酬标准。口头约定或事后主张,法院通常不予认可。

第二步:审查结算行为,确认“最终合意”

法院进一步审查了双方在2015年11月11日的结算行为。判决书原文认定:“在2015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仁达公司亦未提出应给付附加、额外监理费的主张”。结算还款计划中,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1.34亿元,监理费计取标准仍为原合同约定的2.41%,监理费总额322万元。

这一结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当事人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即便存在工期延误和工程增量的客观事实,若结算时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了附加报酬的请求权。

第三步:审查证据“合理性”,运用经验法则

法院同时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评判:“仁达公司主张的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为554万余元,超过其要求的工程监理费近两倍,亦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这种“是否违背常理”的审查,实质是对证据合理性的自由心证,尤其当主张金额畸高时,法院会要求提供更有力的证据支撑。

三、监理单位维权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基于上述裁判逻辑,监理单位若希望成功主张附加报酬,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固定证据:

  1. 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一旦发生工期延误或工作范围增加,第一时间与委托人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明确:附加工作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工作期限、报酬计算方式(如按日计费或按比例计费)。

  2. 保存工作日志与签认记录:详细记录每日监理工作内容,形成带有委托人代表签字的《监理日志》《工程变更指令》《工程暂停令》等原始凭证。这些是证明“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关键证据。

  3. 结算前催告并保留函件:在工程竣工结算前,通过书面形式(如工作联系单、律师函)向委托人提出附加报酬的主张,并明确附上计算依据。若委托人拒绝签收,则保存EMS快递底单或公证送达记录。

  4. 在结算书中明确保留权利:签署最终结算文件时,若未就附加报酬达成一致,务必在结算书中注明“本结算不含附加工作报酬,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签署《备忘录》保留诉权。

四、案件延伸:逾期付款利息的胜诉策略

本案最终再审判决虽未支持附加报酬,但在逾期付款利息方面给予了监理单位支持。法院判决:“甘南县人民医院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仁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即便附加报酬未获支持,只要监理费主债权本身存在逾期支付事实,监理单位仍有权主张利息。

实务建议:在起诉时,应将监理费本金与附加报酬分项列明,同时务必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案中,一审、二审均因未区分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而遭到全面驳回,再审时成功争取到了利息部分的支持。

五、附录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工期延误和工程增量是常态而非例外。监理单位切莫因“合作情谊”而忽视书面协议的签订。每一次合同变更,都应当有书面的“痕迹”留存。否则,在缺乏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定附加工作的成立。


作者: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黑民再373号

更多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