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企业债转股未签协议能否主张显失公平撤销权分析

汤井保律师
汤井保律师,深耕民商事法律实务,专注借款合同、婚姻离婚、劳动纠纷三大领域,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案件处理经验。擅长梳理借贷纠纷事实、处理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应对劳动仲裁与诉讼等法律问题,始终以专业视角制定解决方案,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严谨高效,深得委托人认可。
在创业投资领域,“债权转股权”(简称“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融资安排。投资者以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提供资金,并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如公司完成新一轮融资)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然而,当目标公司估值发生剧烈变化、转股价格与投资者预期严重不符时,纠纷便随之而来。本文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2368号案例,深度剖析“债转股协议显失公平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与司法实践痛点,帮助读者厘清法律边界。
一、案情速览:借款2,000万,转股估值相差7倍
当事人
- 原告:周*熙(隐去一字)
- 被告:安智行(上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行公司”)、上海骤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骤公司”)
核心事件
2018年5月,原告周熙与被告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协议约定:若骤公司或其境外股东在借款期限内完成A轮融资,原告有权以借款为对价认购骤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购买价格为A轮融资价格的33.33%;若A轮融资未能在借款期限内交割,原告可按开曼公司5,000万美元的投前估值转股。
后双方又签署《确认函》,再次明确:若A轮融资未能在借款期限内交割,原告有权按5,000万美元估值转股。
2020年5月,目标公司完成A轮融资,但融资主体变更为新设立的安*行公司,整体投后估值为人民币398,950万元(约合5.7亿美元)。被告向原告发出《转股通知函》,要求原告按A轮估值(约5.7亿美元)转股,原告持股比例仅为1.5436%。
原告认为,A轮融资未在借款期限内完成交割,应按《确认函》约定的5,000万美元估值转股(对应持股比例6.27323%)。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估值从5,000万美元变为5.7亿美元,转股价格相差逾7倍,原告实际获得的股权价值被严重稀释。
法院判决
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
- 安*行公司非《借款协议》《确认函》签订方,合同相对性原则下不受约束;
- 安*行公司未构成债务加入,其发出的《转股通知函》仅系新要约,原告未承诺,双方未达成转股合意;
- 原告未签署增资协议,不能取得安*行公司股东资格。
二、法律焦点:债转股作价争议中的显失公平撤销权
1. 何为“显失公平”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债转股场景中,若转股价格与实际公司价值严重偏离,例如:
- 公司真实价值远高于转股作价,导致债权人以极低价格获得股权(债权人不公平受损);
- 公司真实价值远低于转股作价,导致债务人以极高溢价出让股权(债务人/原股东不公平受损)。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5,000万美元估值转股(约合人民币3.2亿元),而被告主张按A轮融资估值398,950万元(约5.7亿美元)转股。两者相差近7倍,若原告接受A轮估值转股,其获得的股权价值将大幅缩水。这显然构成了“显失公平”的潜在情形。
2. 本案为何未支持撤销权?
原告并未直接主张撤销权,而是要求确认《借款协议》《确认函》对安行公司具有约束力,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之所以未支持,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能与目标公司(安行公司)达成转股合意**。
- 合同相对性:安行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确认函》的签署方,不能仅凭原债权人(骤公司)的承诺就强行约束新主体。
- 债务加入缺失:安*行公司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加入债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加入债务需参照担保规则,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案中无任何决议。
- 新要约未承诺:安*行公司发出的《转股通知函》明确按A轮估值转股,原告未在限期内签署增资协议,视为拒绝。
痛点警示:债权人若要主张显失公平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存在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必须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包含明确作价条款。
- 存在“利用危困/缺乏判断能力”行为:需证明对方利用自身优势或债权人信息不对称。
- 成立时即显失公平:评估时点应是合同成立时,而非后续变化。
- 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最长不超过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3. 本案的估值争议为何未构成“显失公平”?
法院并未审查估值是否显失公平,因为原告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撤销权,而是确认之诉。但从事实看,原告与骤公司约定的5,000万美元估值,是在A轮融资未发生时的“保底条款”。而实际A轮融资估值高达5.7亿美元,骤公司或安*行公司按更高估值要求原告转股,似乎更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且未强行剥夺原告的债权(原告仍可要求返还借款)。法院更倾向于保护目标公司新投资者的估值安排,而非个别债权人的特殊优惠。
三、实操建议:债权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1. 签订债转股协议时,明确“估值锁定”条款
- 明确约定:若A轮融资未能在X日内完成,转股估值固定为Y元。
- 设置反稀释条款:确保后续融资估值不低于转股估值,否则调整转股比例。
- 要求融资主体承诺:若后续融资主体变更,原协议对新主体具有约束力(需新主体盖章确认)。
2. 警惕“主体变更”风险
本案中,融资主体从骤公司变更为新设的安行公司,导致原协议对安*行公司无约束力。债权人应要求:
- 在协议中明确融资主体如变更,新主体须书面确认承接原协议义务。
- 在交割前,要求新主体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债务加入或承接。
3. 及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无法转股,债权人可主张:
- 按原协议要求债务人(骤*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 若对方违约(如拒绝按约定估值转股),可主张赔偿损失(如预期股权增值损失,但需举证)。
4. 发现显失公平,立即在1年内起诉撤销
债权人若认为转股条件严重不公平,应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包括:
- 公司估值报告、审计报告;
- 对方利用优势地位的具体证据(如隐瞒重大不利信息);
- 自身缺乏判断能力的证明(如无专业投资经验、信息不对称等)。
注意: 撤销权行使后,转股协议自始无效,债权人可恢复债权主张。但撤销权不及时行使将永久消灭。
四、律师总结:从本案看债转股纠纷的“三大致命伤”
- 主体错位:债权人只与原始债务人签约,未与最终融资主体签约。
- 约定模糊:转股条件(如“A轮融资交割”的定义、估值计算时点)不够精确。
- 程序缺失:缺乏目标公司内部决议文件,无法约束新主体。
本案中,原告虽投入2,000万元,却因未能与安*行公司达成合意,最终无法获得预期股权,且需自行承担诉讼费14万余元。教训深刻。
相关问答(一句一答)
-
问:如何认定债权转股权协议中的转股价格显失公平?
答: 需评估转股价格与公司当时真实公允价值的偏离程度,并证明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
问:债权人发现转股条件显失公平后,最晚多久必须起诉?
答: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最长不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起5年。 -
问:债转股协议只与原始债务人签订,后续融资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 一般不需要,除非新主体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承诺接替债务,并经其内部决议(如股东会决议)同意。 -
问:债权人拒绝签署转股文件,能否要求恢复债权并主张违约责任?
答: 可以。若转股条件未成就或新要约未被接受,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原《借款协议》返还本金及利息。 -
问:本案中原告为何不能直接主张撤销《确认函》中关于估值的约定?
答: 因为原告的诉请是确认股权资格,而非行使撤销权;且《确认函》对安*行公司无约束力,撤销前提不成立。
汤井保律师深耕民商事法律实务,专注借款合同、婚姻离婚、劳动纠纷三大领域,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案件处理经验。擅长梳理借贷纠纷事实、处理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应对劳动仲裁与诉讼等法律问题,始终以专业视角制定解决方案,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严谨高效,深得委托人认可。
汤井保
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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