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1

乌鲁木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以赵某某案为分析样本

张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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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件中,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的常见争议焦点。本文以(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为蓝本,深入分析受贿罪中“个人实际所得”与“共同犯罪总额”的认定规则,揭示核心价值:即使未实际占有全部贿赂款,仍须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为公职人员廉洁自律提供警示。

一、争议焦点:个人所得与共同总额的博弈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金额应只认定22万元”,其逻辑链条是:第一起受贿中收受张胜利40万元,其中24万元给了朱某某,自己仅得12万元;第二起共同受贿中,赵某某认为应按个人实际分得的金额(约5.2万元)认定,而非按共同受贿总额65.7万元计算。这一主张试图将“个人实际占有”等同于“犯罪数额”,但法院明确予以驳回。

判决书原文指出:“被告人赵耀明对收受张胜利4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收受贿赂后将款项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定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第二起共同受贿,法院认定:“关于收受‘077’、‘652’工程回扣款的犯罪数额应按照三人共同受贿657,000元进行计算。”

二、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

1. 受贿罪构成要件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非法收受”了财物,而非其最终实际占有多少。本案中,赵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人防平战结合监督管理总站副站长、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张胜利在工程承揽中提供帮助,收受40万元贿赂;又伙同朱某某、徐某某向总参三所索取65.7万元回扣。其行为已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2.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共犯人应对共同犯罪总额负责,而非仅对个人分得数额负责。本案中,赵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分工配合,赵某某负责具体沟通、协商回扣款事宜,并在回扣款到账后进行分配。判决书原文强调:“在以上两起受贿犯罪事实中,相关受贿人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根据被告人赵耀明在以上两起共同受贿中个人所收取金额等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其量刑。”这表明:即使赵某某个人实际仅分得部分款项,仍须对65.7万元共同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3. 与“个人所得”的区别

辩护人主张“受贿金额应按个人实际所得认定”的观点,混淆了“犯罪数额”与“个人违法所得”。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而个人违法所得仅影响退赃及情节考量。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区分:对赵某某的受贿犯罪数额认定为1,057,000元(含第一起40万元和第二起65.7万元),但仅对其个人违法所得526,957.22元予以没收。这体现了“对共同犯罪总额负责,对个人实际所得追缴”的双轨制。

三、案件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的裁判逻辑对公职人员具有强烈警示:试图通过“分赃后转移赃款”来降低个人犯罪数额,在法律上无法得到支持。共同受贿犯罪的防范需要从制度层面加强监督:

  1. 强化“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工程承揽、拨款等环节必须集体决策,杜绝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
  2. 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对资金往来、合同签订进行跨部门审核,防止虚构合同套取回扣。
  3. 建立廉政风险预警机制:对关键岗位人员的异常财产变动进行监控,及时发现问题。

对于律师实务而言,本案辩护策略提示: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应重点把握行为人是否“参与共同犯罪”、是否“实际控制贿赂款”等细节,但不宜将“个人实际所得”作为唯一的辩护方向。若行为人仅被动分配款项、未参与共谋或未利用职务之便,可尝试从“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角度突破,而非简单主张数额认定错误。

四、延展阅读

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关系,以及“主动交代”与“自首”的认定,同样是本案的亮点。赵某某因主动交代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并在行贿罪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获得减轻处罚。建议关注司法解释中“行贿人主动交代而破获受贿案件”的从宽情节,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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