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2026-06-09

上海从“招转培”案看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辩护界限

章海

章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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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中,罪名定性是决定当事人命运的核心战场。同一事实,不同罪名将导致量刑天壤之别。本文以(2019)沪02刑终351号判决为样本,剖析“招转培”新型诈骗模式下,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标准,为辩护律师提供精准的法律适用分析路径。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5年,房某、谢某等人成立映动数码公司,无教育培训资质,却采用“招转培”模式:在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吸引求职者面试后,以“能力不足需培训”为由,诱骗其签订委培协议并支付高额培训费(实际贷款),涉案金额120余万元。

核心争议: 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主张)还是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

二、一审判决与抗诉观点的法律碰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基于双方达成合意的协议”建立关系,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教育培训市场秩序”,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

抗诉机关则主张:被害人目的是求职而非培训,“委培协议”并非真实意愿,仅是诈骗行为的“形式掩饰”;且协议内容未涉及就业承诺,无法评价全部欺骗行为(如虚假招聘、话术诱导),应认定为诈骗罪

判决书援引抗诉意见指出:

“被告人公司系假借招聘名义收取被害人培训费用,该协议只是诈骗行为完成后形式上的掩饰……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无法评价整个‘招转培’行为。”

三、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与辩护启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诈骗罪,理由如下:

1. 核心标准:合同对诈骗行为的“保障作用”
合同诈骗罪要求合同内容与骗取财物的关键事实紧密关联。本案中,“委培协议”仅约定课程培训,未承诺“包就业”或“高薪”,被害人系因虚假招聘承诺产生错误认识,协议本身无法保障其权益。二审判决认定:

“被害人基于上述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实施财产处分……但结业后的就业渠道为海投或自行就业。”

2. 欺骗行为的整体性评价
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独立于合同的欺骗(发布虚假招聘、筛选被害人、话术诱导),合同仅作为最后一个环节的“形式凭证”。法院指出:

“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诱骗应聘者到公司接受应聘面试,诱骗应聘者签订所谓的委培协议等,诸行为的相互配合,共同作用致使被害人钱款被骗。”

3. 辩护律师的切入点

  • 审查合同核心条款:若协议中明确载明“培训后包就业”“返还学费”等承诺,则可能强化合同对诈骗的“保障”作用,倾向于合同诈骗;否则,应主张诈骗罪。
  • 分析欺骗行为起点:若欺骗行为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如虚假招聘),合同仅用于“固化”结果,则更符合诈骗罪。
  • 关注被害人主观目的:被害人是否以“签订合同”为交易核心(如采购、合作),否则合同通常仅作为工具。

四、延展:辩护策略的实务建议

本案揭示了一个重要规则:合同诈骗罪并非“有合同+有诈骗”的简单叠加。辩护律师应从以下维度强化论证:

  1. 区分“合同用途”与“合同目的”:若合同仅为诈骗得手后的事后“掩体”,而非双方真实经济交易的载体,应否定合同诈骗。
  2. 善用“综合评价原则”:引用二审法院“诸行为相互配合”的论述,证明欺骗行为已超越合同范畴,需整体评价。
  3. 量刑权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年,合同诈骗罪相同数额量刑可能更低。辩护律师应关注两罪量刑差异,结合具体情节争取有利结果。

结语:精准定性,方为决胜之钥

“招转培”类案件是互联网时代新型犯罪的缩影。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穿透行为表象,直指法律适用的本质。本案二审改判,为律师提供了可复制的辩护路径:紧扣合同对诈骗的“实质保障”作用,构建整体性的行为评价体系。


作者: 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2刑终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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