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诈骗罪中“虚构事实”的认定路径与实务要点

朱宁律师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与经济犯罪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刑事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解析司法机关如何认定“虚构事实”这一关键要素,为实务提供清晰步骤与方法。
一、虚构事实的客观标准:信息不对称下的捏造行为
诈骗罪的成立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指编造不存在或无法实现的情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在打听清楚涉案车辆不会受到任何处罚后,仍向中间人帅某谎称“取车需要向镇政府和派出所打点”,这属于典型的利用信息不对称捏造事实。
判决书载明:“董某在打听清楚该车不会受到处罚后,向帅某谎称取车需要向镇政府和派出所打点,骗取唐某通过帅某转交的人民币12000元。”这一情节揭示了虚构事实的双重性:一是客观上有无打点的必要(经核实为无),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无必要仍故意编造。实务中,判断是否“虚构”需对比行为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若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认知局限编造不存在的支出或环节,即可认定。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结合行为前后全链条判断
虚构事实后,还需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法院通过资金流向与事后态度进行推定。董某收到12000元后占为己有,无任何打点支出,且事后退还赃款的行为并非主动悔罪,而是在案发后被动退赔。判决书强调:“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12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这说明,若行为人虚构事实后收受财物并直接支配,且无正当用途或返还计划,即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步骤包括:审查资金用途(是否用于疏通)、行为人经济状况(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还款意愿(如是否主动提及退还)。
三、被害人错误认识与处分财产的因果关系:中间人角色的归责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唐某并非直接交付,而是通过中间人帅某转交。但判决书认定,帅某是传递错误认识的中介,唐某的交付直接源于对“有关系能办事”的信赖。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骗取唐某通过帅某转交的人民币12000元”,其中唐某的处分行为与董某的虚构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实务中,即便存在中间人,只要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虚假陈述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中间人仅作为信息传递工具,不影响因果链条的成立。辩护方常主张“被害人自身轻信导致损失”,但法院通常会审查:若无虚构事实,被害人是否仍会处分财产。本案中,若无打点谎言,唐某不会支付费用。
四、量刑情节的参考:自首、退赃与缓刑适用
本案最终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关键在于自首与退赃情节。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董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此外,“涉案赃款已由董某退还被害人家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等。实务中,诈骗案如金额较小、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结合自首情节,法院倾向适用缓刑。这提示辩护律师应尽早促成退赃并协助当事人主动投案。
结语与行动建议
本案清晰展示了诈骗罪中“虚构事实”的认定要点:需结合客观捏造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对于类似案件,被害人应第一时间收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报警固定行为人“明知无必要仍虚构”的关键陈述。辩护方则可重点审查虚构事实与被害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中断因素,并积极运用自首、退赃等情节争取从宽处理。
作者: 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川0181刑初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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