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2026-06-02

北京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与除外责任适用要点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5210273319

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在船舶买卖与海事海商实务中,合同履行受阻时,不可抗力除外责任常成为争议焦点。然而,二者在法律性质、举证责任、适用范围上存在显著分歧,当事人若混淆适用,极易导致败诉风险。本文以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400号案为蓝本,深度剖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正确区分不可抗力与除外责任,并提炼实务痛点。


一、案件回顾:内河船买卖引发的连环纠纷

基本事实

  • 2016年1月26日,买方帆顺公司与实际船东陈强、林贻平签订“江申浮777”船舶买卖合同,总价7399800元。
  • 船舶性质为内河起重船(证书明确标注),挂靠于易航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陈强、林贻平。
  •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查看船舶及证书,合同记载船舶“船籍港泰州、制造厂江都区鸿运造船厂”,与内河证书一致。
  • 船舶于2016年3月10日在三亚交接,帆顺公司累计支付690万元,但余款49.98万元及燃油款26.24万元未付。
  • 交付后,帆顺公司以船舶为内河船、无法用于海上运输、不适航、无法过户为由,诉请撤销合同并索赔修船费28万元。
  • 卖方反诉要求支付余款及燃油款。

法院判决要点

  1. 帆顺公司明知船舶为内河船,卖方未构成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不予撤销。
  2. 买方未证明船舶不适航或卖方隐瞒该事实,修船费索赔被驳回。
  3. 剩余购船款支付条件(过户清楚)尚未成就,因双方对未完成注销均有责任。
  4. 燃油款约定明确,买方应支付并承担逾期利息。

二、不可抗力与除外责任:概念与适用分歧

(一)不可抗力: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禁令等。其适用要点:

  • 举证责任:主张方需证明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不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法律后果:免除违约责任,但不可抗力发生在违约之后的不免。
  • 海事海商特殊规则:《海商法》第51条列明了承运人免责情形,包括火灾、海上救助等,但“内河船能否用于海上运输”通常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船舶性质是可预见的商业风险

(二)除外责任:约定免责条款

除外责任是合同双方通过特别约定,将特定情形下的一方的责任予以排除。例如补充协议中“船舶从榆林锚地开航后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及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其适用要点:

  • 意思自治优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除外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或约定不明时,通常对拟定方不利;但专业交易主体之间,法院倾向于尊重约定。
  • 与根本违约的关系:除外责任不能完全排除卖方的根本违约义务(如交付合格船舶),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分歧核心:法定与约定的交叉

实践中常见分歧:

  •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除外责任条款是否仍有效? 司法主流观点:如果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将某类事件(如政府管制)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则即使其构成不可抗力,也应按约定处理。
  • 除外责任条款是否可以覆盖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可以,但需明确列举或描述。例如约定“因船检政策变化导致无法过户的,卖方不担责”,则可能将本属不可抗力的政策风险转为合约风险。

三、结合本案:不可抗力与除外责任的实战应用

痛点一:内河船性质能否构成不可抗力?

帆顺公司主张:购买船舶用于海上运输,但因船舶是内河船,无法完成过户且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合同目的落空。如果帆顺公司主张“无法将内河船变更为海船属于不可抗力”,能否成立?

法院态度不成立。原因在于:

  • 内河船性质在签订合同前即通过证书明确,属于可预见的商业信息,帆顺公司作为专业船务公司,应在购买前充分评估风险。
  • 船舶过户程序有法可依(《船舶登记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并非不能克服。买方未配合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反而导致过户停滞。
  • 不可抗力要求“不能预见”,但本案中买方“明知”,故不构成不可抗力。

实务启示:买方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前,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重点核查船舶证书的性质(内河/沿海/远洋)、权属(是否挂靠)、抵押、查封等。未核查的,法院通常认定买方自担风险,而非不可抗力。

痛点二:补充协议中的“开航后问题由买方承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

判决书显示,2016年4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船舶从榆林锚地开航后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及费用均由帆顺公司承担,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是一个典型的除外责任条款

适用分歧

  • 买方可能主张:船舶进坞维修是因卖方交付前就已存在的舵损坏,属于卖方根本违约,除外条款不应适用。
  • 卖方抗辩:该条款约定了维修期间的风险转移,买方已同意自担费用。
  • 法院最终支持卖方,因为买方未能举证证明舵损坏发生在交付前,也未证明卖方隐瞒该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除外条款优先。

实务启示:除外责任条款应明确具体,最好与交接时的船况记录关联。卖方交接后,买方应立即安排联合检验并形成书面记录(如《看船确认书》《交接协议》),否则后续发生故障,很难推翻“开航后责任自负”的约定。

痛点三:过户不能是“不能”还是“不为”?

本案中,双方约定“余款于交接过户清楚之后支付”,但船舶从未完成过户。买方认为无法过户(不能),卖方认为买方不配合过户(不为)。法院认定“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 买方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配合资料(消极不为);
  • 卖方未明确告知需提交哪些证件(引导不足)。
    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卖方单方除外责任。

实务启示:船舶过户涉及的行政程序复杂,合同应明确双方各自提交材料清单完成时限违约责任(如逾期每日按余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因船检政策突变(如地方海事局要求新增环保设备)导致无法过户,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但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通知义务后续处理方案


四、核心观点:不可抗力与除外责任的分水岭

| 对比维度 | 不可抗力 | 除外责任 | |---------|---------|---------| | 法律渊源 | 法定(民法典/海商法) | 约定(合同自由) | | 举证内容 | 必须证明“三不”(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 只需证明条款明确有效,事件属约定范围 | | 适用范围 | 所有违约责任 | 限于合同明示或默示排除的部分 | | 与违约的关系 | 直接导致履行不能 | 可能仅免除部分责任,不排除根本违约 | | 实践难点 | 法院对“不可预见”审查严格,商业风险通常不构成 | 条款效力受公平原则和格式条款规则约束,排除核心义务无效 |

关键分歧:当发生的事件既是不可抗力,又在除外责任条款的表述之内时,除外责任条款优先,因为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前提是条款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五、一句话问答

  1. Q:船舶买卖中,内河船不能用于海上运输,买方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A:不能。内河船性质在合同签订前即可从证书获知,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构成不可抗力;买方若未准确评估风险,需自行承担后果。

  2. Q:补充协议约定“开航后问题由买方承担”,卖方能否因此免除交付前船舶不适航的责任?
    A:不能完全免除,但买方需举证证明问题确实发生在交付前或卖方隐瞒了该事实;否则,除外条款将限制买方的索赔权。

  3. Q:过户不能到底是谁的责任?如何防止付款纠纷?
    A:买卖双方均有义务积极推动过户。建议合同明确列出买方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卖方需完成的注销时限,并约定“买方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权利,卖方有权没收定金”。

  4. Q:不可抗力与除外责任同时约定时,哪个效力更高?
    A:除外责任条款优先,但前提是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排除卖方的根本违约义务(如交付海船的默示担保)。

  5. Q:海事海商案件中,如何有效利用除外责任条款保护己方?
    A:将常见风险(如船检政策变化、天气延误、港口管制)明确列出“卖方不予承担责任”或“买方自担费用”;但应避免使用“卖方对本船所有责任一概免责”等绝对化表述,以防被认定无效。


六、律师结语

船舶买卖合同牵涉金额巨大,且往往涉及挂靠、内河/海船性质、过户程序、税务合规等多重法律关系。本案中,帆顺公司因未能准确区分不可抗力和除外责任,且未留存关键证据(如看船记录、证书交接凭证),最终不仅未能撤销合同、索赔维修费,反而需支付燃油款及利息。与之相反,卖方虽实际为挂靠船东,但通过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成功限制了风险。

邹拥军律师提醒:在船舶买卖或海事海商业务中,尽职调查是基础,合同条款是防线,证据留存是筹码。不可抗力并非万能挡箭牌,除外责任亦非完全安全岛。唯有深入理解二者适用分歧,结合具体案情专业设计合同,方能在纠纷发生时占据主动。


邹拥军
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
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更多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