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2026-04-16

东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判定:核心规则与典型案例解析

一、案情回顾:同居生育后,抚养权争夺如何收场?

2013年,陈某泉与吕某栓经打工相识后同居,按农村风俗办了喜宴但未登记结婚。2015年女儿吕某出生,因被告母亲“重男轻女”、被告外出打工后对母女不管不顾,双方矛盾激化。2016年6月两人分开,女儿自同年10月起一直随陈某泉生活。

陈某泉起诉要求确认抚养权归自己,每月抚养费1000元;吕某栓反诉称自己收入更高(月入6000元)、居住在县城,更适合抚养孩子,同时要求陈某泉返还15000元彩礼。最终法院判决:女儿由陈某泉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驳回返还彩礼的请求

二、法院裁判核心:抚养权归属的3个关键痛点

1.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平等”是底线

根据《婚姻法》第25条(现行《民法典》第1071条延续此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在抚养权、抚养费、继承权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吕某虽为非婚生,但法院完全按婚生子女的抚养规则裁判,未因“非婚生”降低其权益保护标准。

2. “最有利于子女成长”是核心判断标准

法院优先考虑以下细节:

  • 生活稳定性:女儿自2016年10月起随陈某泉生活近4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和情感依赖(如“随母生活时间长”“对母亲精神依赖强”);
  • 照料连续性:陈某泉长期亲自抚养,其父母也有能力协助照顾(原告提到“与母亲共同抚养至今”);
  • 被告的实际行为:吕某栓在女儿出生13天后外出打工,后续拒绝支付抚养费,甚至“偷偷将女儿送回原告母亲处”,缺乏主动抚养的意愿和实际行动。

反观吕某栓主张的“收入高、居住在县城”,法院认为**“现有稳定生活环境”比“未来可能的物质条件”更重要**——孩子的心理安全感和生活连续性,是“有利于成长”的核心。

3. 彩礼返还的边界:同居+生育=无需返还

吕某栓要求返还15000元彩礼,但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3年多且生育子女,符合“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实际共同支出”的情形,因此驳回返还请求。

三、当事人最关心的5个痛点问答

  1.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起诉,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需提供子女出生证明(证明亲子关系)、长期抚养的证据(如学校缴费记录、邻居证言、日常照料照片)、自身抚养能力证明(收入流水、居住证明)。

  2. 男方收入比女方高,一定能拿到抚养权吗?
    不一定。法院优先看“现有生活稳定性”和“情感依赖”,物质条件只是辅助因素(如本案中吕某栓月入6000元仍未获抚养权)。

  3.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怎么算?
    一般按支付方月收入的20%-30%计算,若双方协商一致(如本案中陈某泉自愿自行负担),法院会尊重意愿。

  4. 同居未登记,彩礼必须返还吗?
    不一定。若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或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法院通常不支持返还(如本案中15000元彩礼未返还)。

  5. 拿到抚养权后,对方不让探望怎么办?
    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配合探望;若对方多次阻挠,可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方式(如固定每周探望1次)。

赵明军,北京审恒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2民初1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青,广西中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栓(曾用名吕杨武),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梅(吕某栓的母亲),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栓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儿吕某(××××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原告陈某泉与被告吕某栓在工作中相识,双方在短暂的了解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喜宴。××××年××月××日女儿吕某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的态度发生转变,被告在女儿出生仅13天后便出去打工而被告母亲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觉得原告生的是女儿,也对其不理不睬。在孩子一岁多的时候,原告带着女儿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共同抚养女儿,被告不但拒绝,而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的将女儿送回给原告的母亲处,原告对于被告的做法实在是感到心寒。由于没有经济来源,得不到被告的关爱,加上在婆家受到的压力,在婆家受尽屈辱,原告不得不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与母亲共同抚养小孩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均拒绝如今,孩子已经六周岁了,原告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及居住条件,并且女孩随原告生活多年,加上原告的父、母亲也有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女。为了能够使孩子更好的成长,原告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确认给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及其孩子的利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儿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盼请法院从速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非婚生女儿吕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陈玲泉返还彩礼款15000元给吕金栓。二、陈玲泉无能力抚养小孩,交由其父母抚养没有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日国庆节,陈某泉的大姐陈某惠到吕某栓家,以带小孩去外婆家玩几天,几天后送回来为理由,把吕某接走。此后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家人将小孩隐藏起来抚养,不让被告(反诉原告)探视女儿。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农村风俗办理了酒席,并给了15000元彩礼,婚晏款13000元交给陈泉玲。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如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话,原告(反诉被告)给回彩礼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同意退回钱,但至今原告(反诉被告)未见退回。四、被告(反诉原告)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在县城附近居住生活,被告(反诉原告)有对小孩的抚养能力,随被告(反诉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小孩从小由原告(反诉被告)抚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彩礼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2013年3月份双方在东莞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喜宴。××××年××月××日女儿吕某出生后,双方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份分开生活,同年10月份起小孩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抚养,随原告(反诉被告)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栓均明确表示自行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主张女儿吕某的抚养权,抚养费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权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判决。小孩吕某出生后随原告(反诉被告)生活的时间长,对原告(反诉被告)产生了生活上和精神上的依赖,小孩吕某由原告(反诉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小孩吕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了3年多时间,且双方生育有一个女儿。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与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栓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吕某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自行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栓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有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探望小孩的义务。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栓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泉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陈某泉已预交50元),由被告吕金栓负担;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原告吕某栓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冬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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