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2019-06-13

非邮政快递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裁判规则

吴丁亚

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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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裁判要旨

债权人通过顺丰等非邮政系统普通快递公司寄送债权催收文件时,若仅持有快递寄件存根,未提供邮件已实际到达或应当到达债务人的证据(如回执、妥投证明等),则该催收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二、案件基本事实与再审主张

再审申请人A主张其曾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三次以信件方式向债务人B主张债权,并提交相应证据。其中,2009年4月1日的催收通过顺丰公司寄送,A仅提供顺丰寄件存根作为证据。

三、争议焦点与法律依据

A申请再审的核心依据为两项司法解释及答复,法院审查时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严格界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6号)

    债权人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在能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债权人已主张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证明力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A应对其催收信件已送达B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顺丰寄件存根仅能证明邮件已交邮,无法证明邮件已实际到达或基于通常情形应当到达B,不符合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到达或应当到达”要件。

(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的适用限制

该答复的适用具有特定性:其一,邮寄方式限于“邮局特快专递”;其二,主体限于邮政机构。顺丰公司属于非邮政系统的普通快递公司,不适用该答复确立的“仅凭存根即可初步认定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缓和规则。

(三)法律后果的认定

因A未能证明催收信件已送达,其2009年4月1日的催收行为不满足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故不产生中断效力。二审法院据此认定A未有效催收债权,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其他争议的处理

关于A提出的“B营业状态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因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催收未送达,B的营业状态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审查。

五、裁判结论

驳回再审申请人A的再审申请。


编者按
本案例明确了非邮政快递催收的举证规则:与邮政特快专递不同,债权人通过普通快递公司催收时,需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已交邮”,还需证明“已到达或应当到达”债务人。金融机构及债权人在选择催收方式时,应充分注意不同送达渠道的证据效力差异,优先选择邮政特快专递等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方式,并留存妥投证明、回执等关键证据,以有效保障债权的诉讼时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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