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再次申请问题分析

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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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在执行转破产(以下简称“执转破”)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典型情形:执行法院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遂作出不予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嗣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条件”为由,再次书面请求执行法院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核心争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当事人的再次申请?
二、实务观点分歧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未明确规制上述情形,司法实践形成两种对立观点:
(一)否定说:一次评议审查原则
- 核心主张: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维护司法效率与权威,执行法院应遵循“一次评议审查原则”——一旦作出不予移送审查意见,即不得重复启动移送程序。
- 主要依据:参照《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关于“禁止重复移送”的规定。
- 权利救济:当事人仍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肯定说:允许重新审查启动
- 核心主张:执行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条件的,及时作出移送决定;不符合的,则不予移送并继续执行程序。
实践影响:两种观点并存导致操作标准不一,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执转破”机制的顺畅运行。
三、法律分析与论证(赞同肯定说)
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一)《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禁止重复移送规则不适用于执行法院阶段
《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通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可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边界:
- 决定权主体不同:禁止重复移送的决定权在于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法院),而非执行法院。
- 约束对象不同:该条款禁止的是“人民法院”重复启动移送程序(规范法院内部行为),而非剥夺当事人的申请权利。
- 适用前提不同:禁止重复移送的前提是受移送法院已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生效裁定**(具有终局法律效力);而执行法院的“不予移送审查意见”仅为阶段性、程序性处理意见,《指导意见》未规定其法定形式,亦未赋予其裁定的终局效力。
- 法律性质不同:执行法院的“不予移送意见”是基于当时证据对破产条件是否成就的暂时性判断。案件仍处于执行阶段,若后续出现“执行不能”等新情况,破产条件可能重新成就,移送审查的基础随之恢复。
- 时间节点不同:禁止重复移送发生于破产审查程序(受移送法院审理阶段)之后,而非执行程序之中。
结论: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再次申请,与《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制的“重复启动”性质不同,不能直接援引该条款驳回。
(二)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破产程序启动原则
- 契合程序启动的申请主义:《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转破”需经当事人同意,体现破产程序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当事人再次书面申请移送,是其明确、强烈的程序启动意愿,属于明示同意,应尊重其意思自治。
- 法无禁止即可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禁止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移送申请。根据私权处分原则,对于当事人基于新证据提出的申请,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审查。
(三)激发“执转破”程序活力,体现司法能动性
当前“执转破”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移送动力不足的问题。允许再次申请,为当事人提供了更灵活的程序选择路径,有助于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不能”案件依法转入破产程序。同时,执行法院应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补充证据,切实发挥“执转破”机制的桥梁作用。
(四)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
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破产条件成就,由掌握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执行法院直接移送审查,相较于当事人另行提起破产申请,具有明显优势:
- 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重复;
- 利用执行阶段已查明的财产信息,提高破产审查效率;
- 彰显“执转破”制度高效、便捷的核心价值。
四、结论与建议
结论
执行法院作出不予移送审查意见后,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再次申请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审查:
- 经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作出移送决定;
- 不符合的,不予移送并继续执行程序。
建议
为统一司法尺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明确以下内容:
- 执行阶段当事人再次申请移送审查的条件(如“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 审查程序与判断标准;
- 处理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及救济途径。
通过上述措施消除实务分歧,保障“执转破”机制的顺畅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