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20-07-03

工程款利息及费用争议二审判决

吴丁亚

吴丁亚律师

1355275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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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聚焦于三项核心事项:一是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某公司”)支付12,935,059.30元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是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处理;三是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某公司主张抵扣802,219元水电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利息支付请求的认定

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的利息分为三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一)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界定

双方对竣工验收日期存在争议:

  • 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2013年11月5日(2#机组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完成日)为竣工验收日期;
  • 新疆嘉某公司主张:该日期仅为完工时间,工程需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根据《EPC总承包合同书补偿协议》第3.2.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全部工程完工经试运行168小时并验收合格”,该约定与中某电湖北公司一审提交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互印证。案涉工程39项分部分项工程于2014年7月至10月通过竣工验收,中某电湖北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竣工资料。据此,2014年10月20日应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中某电湖北公司关于2013年11月5日为竣工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

(二)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4,141,375.20元)

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以工程总造价的85%为基数计算该期间利息,依据是合同第3.2.1条“按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至85%”的约定。经审查:

  1. 中某电湖北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节点”;
  2. 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阶段性结算书;
  3. 二审自认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阶段性验收。

据此,支付至总造价8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此时土建及安装工程均未完成审计,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8,793,684.12元)

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应付清结算价款:

  1. 安装工程部分:中审造价公司于2015年9月出具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疆嘉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报告出具后15个工作日)支付该款项,其未支付,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15日止。一审未支持该部分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2. 全部工程尾款部分: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新疆嘉某公司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尾款,其未足额支付,未付部分利息应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中某电湖北公司关于此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一审是否遗漏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处理

一审原告中某电湖北公司起诉时即主张新疆嘉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95,496.40元,但一审判决未对该两项费用作出处理,确属遗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保全担保。本案因新疆嘉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引发,中某电湖北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应认定为损失范畴,且其二审已提交缴费凭证佐证。

据此,该笔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应由新疆嘉某公司负担,一审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三、新疆嘉某公司主张抵扣水电费用的请求

新疆嘉某公司主张抵扣水电费802,219元,提交单方制作的费用表格(显示金额615,382.88元)为证。中某电湖北公司质证认为:

  1. 表格系单方制作,无其签章确认,亦无水电费用在各施工单位间的分摊依据;
  2. 大部分费用发生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本案无关;
  3. 仅认可施工期间发生的电费94,402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地存在多家施工单位,新疆嘉某公司未提供费用分摊的有效证据,且对方对表格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单方表格不予采信。对于中某电湖北公司自认的94,402元电费,事实清楚,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判决主文

综上,双方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 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 工程款55,097,388.3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560,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55,097,388.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保全担保费295,496.40元

三、 驳回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

  •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294元:中某电湖北公司负担160,288.20元,新疆嘉某公司负担374,005.80元;
  •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嘉某公司负担;
  • 二审案件受理费
    • 中某电湖北公司预交99,410.36元:自行负担91,159.36元,新疆嘉某公司负担8,251.00元;
    • 新疆嘉某公司预交11,822.19元:自行负担10,427.19元,中某电湖北公司负担1,39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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