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2022-01-07
离婚诉讼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分割原则与实务处理
离婚诉讼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分割原则与实务处理
一、基本案情
郑某与刘某于198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
现金提取部分
- 2003年11月25日,郑某名下M证券某营业部账户分两次提取现金,合计人民币98,505元;
- 2003年10月22日,刘某名下M证券某营业部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6,417元。
-
证券账户资产
郑某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部开设的账户,截至2004年8月29日总资产为人民币201,836.08元,具体构成为:- 资金余额:329.32元;
- A股票:5,000股,市值7,950元;
- B股票:198,220股,市值155,206.26元;
- C股票:55,500股,市值38,350.50元。
二、法律原则与分割规则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若符合上述条件,应纳入共同财产范围予以分割。
(二)股票类财产的分割方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等规定,分割规则如下:
- 协商优先原则:法院应首先引导当事人就分割方式达成协议;
- 按比例分配原则: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存在障碍时,法院可按有价证券数量比例分配,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操作;
- 限制转让财产的处理:对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离婚诉讼中不予直接分割,当事人可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
- 可期待权利的处理:股票期权等价值不确定的可期待权利,因非既得财产利益,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权利价值确定或可行权时另行主张。
(三)股票权属与收益的认定规则
离婚诉讼中,一方名下股票的性质及收益归属,应按以下标准认定:
-
权属认定
- 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股票,属个人财产;
-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
- 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婚后以共同财产追加投资导致资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按各自出资比例确定权属份额。
-
收益归属
-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属夫妻共同财产;
- 个人财产所购股票的婚后收益部分,优先由双方协商分割方式;
- 协商不成的,将收益折合市值,由股票持有方向另一方支付现金补偿(分割客体为收益的财产价值,而非股票本身)。
三、本案分析与裁判要旨
- 财产性质认定:无特殊书面约定或相反证据时,郑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提取的现金及郑某名下证券账户资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分割原则:前述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具体操作遵循“协商优先、协商不成按比例分配证券数量、现金直接分割”的规则;
- 操作指引:证券资产可判决按持股数量比例分配,当事人需在判决生效后,依据证券交易规则及登记结算规定自行办理过户手续。
说明:本文集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整理,旨在阐述一般性法律原则。具体案件处理须以有权机关查明的事实及最终裁判为准。










